近年来,港股私有化较为常见的有两种形式:要约收购及协议安排。
要约收购是私有化的一种常见方式,要约人(一般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上市公司全部股东提出股份收购要约,要约完成后若满足私有化条件,则可以按《上市规则》第6.15 条向联交所申请撤销股份上市地位,即退市完成私有化。
要约的分类:自愿要约及强制要约
强制要约(Mandatory offer):香港证监会发布的《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下称《收购守则》)26.1 条规定,当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 1)因股票购买行为导致其取得上市公司 30%或以上的投票权,或者 2)原持有不少于 30%、但不多于50%投票权,取得额外投票权使得投票权增加超过 2%的情况下,该投资人或一致行动人必须对上市公司每类权益股本的所有股东作出股份收购要约。
《收购守则》26.2 条规定,强制要约只可以附加一个条件:即要约人收到同意要约的股票后,将持有 50%以上的投票权。如果条件得到满足,则要约有效,要约成为无条件;反之,若条件在规定期间未获满足,则所做出的要约无效。当持股比例大于 50%时,要约应该是无条件的,及要约人必须对上市公司每类权益股本的所有股东作出要约,并必须接纳同意要约的股东的股票。 强制要约对要约人的限制较多,因此较少在私有化要约中被使用。
自愿要约(Voluntory offer):不满足上述强制要约情况的,要约人可以提出自愿要约,自愿要约可以附加的条件更多、也更为灵活,因此在私有化过程中较为常用。
自愿要约中,意图寻求私有化的要约人一般会附加相关的私有化条件,即只有在这些私有化条件达成或豁免后,要约人提出的要约方可生效。如果要约人无法达成私有化条件,则要约可能失效。
要约私有化完成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收购守则》2.1 条要求,董事局接获要约后,须设立独立委员会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收购守则》2.2 条要求,如果在要约完成后受要约股份将取消上市地位(私有化),必须得到独立股东的批准,要约人或一致行动人均不可以参与投票,以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具体地,在投票中,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决议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出席会议的无利害关系股东(独立股东)中投票权至少 75%的票数投票批准;
2)投票反对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所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的 10%;
3)要约人行使及有权行使其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特别的,关于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Compulsory acquisition):香港《收购守则》2.11 条规定,若要约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最初的要约文件发出后的 4 个月内所购买的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总数达到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 90%,要约人可以行使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收购守则》15.6 条要求,涉及强制取得证券权利的相关要约不得延期。
一般而言,涉及私有化的收购要约会附加上述私有化条件。注册在香港或者离岸金融中心(如开曼群岛)的公司通常仅要求强制取得证券的条件达成即可,因该条件达成将使得公司有权收购余下股份,并撤销上市地位。部分地区公司法中并不承认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如中国大陆),因此中国大陆公司采用要约收购的私有化需要附加上述 1)和 2)条件,同时申请对上述三个条件中的第三个条件的豁免。后文所述物美商业便是一例。
此外,《收购守则》另规定,如受要约公司有超过一个股本类别,则上述 2.2 及 2.11 条的规定通常会分别适用于每个股本类别。物美商业的要约中附加的条件为分别举行内资股东、H 股股东、以及全体股东类别的临时股东大会,并需要分别获得相应部分独立股东的表决通过,以使得公司可以私有化。
后续有吸收合并行为的要约
部分香港上市、但注册在中国大陆的中资股私有化过程中采用了吸收合并的形式。近年的案例中,长城科技及湖南有色金属即采用吸收合并的方式私有化。
在吸收合并私有化中,控股股东首先会对全体股东提出要约收购全部股份,同时表明会在要约完成、被要约企业退市后吸收合并被要约企业。要约完成、被要约企业退市是后续控股股东吸收合并的先决条件。对于注册在中国大陆的私有化企业而言,这种方式和简单的、不附加吸收合并的要约收购相比,有两点主要的不同:
1) 其他先决条件:对注册在要约人附加的条件中,除《收购守则》要求的投票条件外(强制取得证券权利一般会申请豁免),常常还规定要约人需要获得被要约公司 85%以上的已发行股本(为满足中国国内相关法律及规定对吸收合并的要求)也作为要约生效的先决条件;
2) 强制注销权利:被要约人的全部股票会在吸收合并前被注销。即控股公司有权注销独立股东所持有的、此前并未出售给要约人的非上市股票,同时给予一定补偿。
通过协议安排私有化,指控股股东要求公司向股东提出协议安排,建议注销所有小股东持有的股份,并向小股东支付对价作为交换。有关的协议安排必须根据公司成立所在地的公司法执行。如协议获得通过,协议对所有股东均具约束力。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将被注销,而控权股东将因此持有该公司 100%的股权。
协议安排受《收购守则》约束。根据《收购守则》2.10 条的规定,通过协议安排或者资本重组进行私有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出席会议的无利害关系股东(独立股东)中投票权至少 75%的票数投票批准;2)投票反对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所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的10%。
协议安排还另外受到公司成立所在地的公司法要求。例如:
1)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按照开曼公司法 86(2)条的规定,若有 1)按照数量计过半数(俗称“数人头”),2)按价值计超过 75%的股东同意,则该安排将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该条规定着重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是部分以协议安排进行的私有化的障碍之一,2014 年新世界中国的私有化方案反对股东人数较高而失败。
2)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协议安排受到香港《公司条例》约束。此前香港《公司条例》也有“数人头”的要求,但相关规定已经在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被修改,转而用 10%的独立股东反对票比例替代,使得《公司条例》的要求。具体而言,2014 年生效的香港《公司条例》第 13 部第 674(2)条规定,凡涉及收购要约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可认为安排被同意并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1)出席会议的无利害关系股东(独立股东)中投票权至少75%的票数投票批准;2)投票反对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所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的10%。
要约收购不涉及法律程序,但因涉及股权的转让,因此需要缴付印花税。而协议安排涉及法庭程序(独立股东需于法庭会议中投票),但不涉及股权转让,因此不需要缴付印花税。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如果私有化失败,则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私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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