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的方式和條件

 

近年來,港股私有化較為常見的有兩種形式:要約收購及協議安排。

 

方式一:要約收購(Offer)

要約收購是私有化的一種常見方式,要約人(一般為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向上市公司全部股東提出股份收購要約,要約完成後若滿足私有化條件,則可以按《上市規則》第6.15 條向聯交所申請撤銷股份上市地位,即退市完成私有化。

要約的分類:自願要約及強制要約 

 

強制要約(Mandatory offer):香港證監會發佈的《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下稱《收購守則》)26.1 條規定,當投資者或一致行動人 1)因股票購買行為導致其取得上市公司 30%或以上的投票權,或者 2)原持有不少於 30%、但不多於50%投票權,取得額外投票權使得投票權增加超過 2%的情況下,該投資人或一致行動人必須對上市公司每類權益股本的所有股東作出股份收購要約。

《收購守則》26.2 條規定,強制要約只可以附加一個條件:即要約人收到同意要約的股票後,將持有 50%以上的投票權。如果條件得到滿足,則要約有效,要約成為無條件;反之,若條件在規定期間未獲滿足,則所做出的要約無效。當持股比例大於 50%時,要約應該是無條件的,及要約人必須對上市公司每類權益股本的所有股東作出要約,並必須接納同意要約的股東的股票。 強制要約對要約人的限制較多,因此較少在私有化要約中被使用。

自願要約(Voluntory offer):不滿足上述強制要約情況的,要約人可以提出自願要約,自願要約可以附加的條件更多、也更為靈活,因此在私有化過程中較為常用。

自願要約中,意圖尋求私有化的要約人一般會附加相關的私有化條件,即只有在這些私有化條件達成或豁免後,要約人提出的要約方可生效。如果要約人無法達成私有化條件,則要約可能失效。

要約私有化完成需要滿足三個條件

 

《收購守則》2.1 條要求,董事局接獲要約後,須設立獨立委員會並聘請獨立財務顧問。

《收購守則》2.2 條要求,如果在要約完成後受要約股份將取消上市地位(私有化),必須得到獨立股東的批准,要約人或一致行動人均不可以參與投票,以體現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具體地,在投票中,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決議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出席會議的無利害關係股東(獨立股東)中投票權至少 75%的票數投票批准;

2)投票反對決議的票數不得超過所有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投票權的 10%;

3)要約人行使及有權行使其強製取得證券的權利。

特別的,關於強製取得證券的權利(Compulsory acquisition):香港《收購守則》2.11 條規定,若要約人及其一致行動人在最初的要約文件發出後的 4 個月內所購買的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總數達到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 90%,要約人可以行使強製取得證券的權利。《收購守則》15.6 條要求,涉及強製取得證券權利的相關要約不得延期。

一般而言,涉及私有化的收購要約會附加上述私有化條件。註冊在香港或者離岸金融中心(如開曼群島)的公司通常僅要求強製取得證券的條件達成即可,因該條件達成將使得公司有權收購餘下股份,並撤銷上市地位。部分地區公司法中並不承認強製取得證券的權利(如中國大陸),因此中國大陸公司採用要約收購的私有化需要附加上述 1)和 2)條件,同時申請對上述三個條件中的第三個條件的豁免。後文所述物美商業便是一例。

此外,《收購守則》另規定,如受要約公司有超過一個股本類別,則上述 2.2 及 2.11 條的規定通常會分別適用於每個股本類別。物美商業的要約中附加的條件為分別舉行內資股東、H 股股東、以及全體股東類別的臨時股東大會,並需要分別獲得相應部分獨立股東的表決通過,以使得公司可以私有化。

後續有吸收合併行為的要約

 

部分香港上市、但註冊在中國大陸的中資股私有化過程中採用了吸收合併的形式。近年的案例中,長城科技及湖南有色金屬即採用吸收合併的方式私有化。

在吸收合併私有化中,控股股東首先會對全體股東提出要約收購全部股份,同時表明會在要約完成、被要約企業退市後吸收合併被要約企業。要約完成、被要約企業退市是後續控股股東吸收合併的先決條件。對於註冊在中國大陸的私有化企業而言,這種方式和簡單的、不附加吸收合併的要約收購相比,有兩點主要的不同:

1) 其他先決條件:對註冊在要約人附加的條件中,除《收購守則》要求的投票條件外(強製取得證券權利一般會申請豁免),常常還規定要約人需要獲得被要約公司 85%以上的已發行股本(為滿足中國國內相關法律及規定對吸收合併的要求)也作為要約生效的先決條件;

2) 強制註銷權利:被要約人的全部股票會在吸收合併前被註銷。即控股公司有權註銷獨立股東所持有的、此前並未出售給要約人的非上市股票,同時給予一定補償。

方式二:協議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s)

通過協議安排私有化,指控股股東要求公司向股東提出協議安排,建議註銷所有小股東持有的股份,並向小股東支付對價作為交換。有關的協議安排必須根據公司成立所在地的公司法執行。如協議獲得通過,協議對所有股東均具約束力。小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將被註銷,而控權股東將因此持有該公司 100%的股權。

協議安排受《收購守則》約束。根據《收購守則》2.10 條的規定,通過協議安排或者資本重組進行私有化,需要滿足兩個條件:1)出席會議的無利害關係股東(獨立股東)中投票權至少 75%的票數投票批准;2)投票反對決議的票數不得超過所有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投票權的10%。

協議安排還另外受到公司成立所在地的公司法要求。例如:

1)在開曼群島註冊的公司,按照開曼公司法 86(2)條的規定,若有 1)按照數量計過半數(俗稱「數人頭」),2)按價值計超過 75%的股東同意,則該安排將對所有股東具有約束力。該條規定着重保護中小股東的權利,是部分以協議安排進行的私有化的障礙之一,2014 年新世界中國的私有化方案反對股東人數較高而失敗。

2)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協議安排受到香港《公司條例》約束。此前香港《公司條例》也有「數人頭」的要求,但相關規定已經在最新修訂的公司法中被修改,轉而用 10%的獨立股東反對票比例替代,使得《公司條例》的要求。具體而言,2014 年生效的香港《公司條例》第 13 部第 674(2)條規定,凡涉及收購要約的,需要滿足兩個條件即可認為安排被同意並對所有成員有約束力:1)出席會議的無利害關係股東(獨立股東)中投票權至少75%的票數投票批准;2)投票反對決議的票數不得超過所有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投票權的10%。

要約收購不涉及法律程序,但因涉及股權的轉讓,因此需要繳付印花稅。而協議安排涉及法庭程序(獨立股東需於法庭會議中投票),但不涉及股權轉讓,因此不需要繳付印花稅。無論採用哪種方式,如果私有化失敗,則十二個月內不得再次私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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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Ryan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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