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美國上市,還是先了解美國集體訴訟制度!

 

來源:IPRdaily黃坤 綜合整理

 

【小D導讀】

阿里巴巴與工商總局的論戰持續幾天,最後以國家工商總局局長張茅與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馬雲握手言和結束。緊接着,又被美國的律所發起集體訴訟。接連幾天,阿里巴巴占的各種消息據了各大媒體的頭條,充斥整個網絡,令馬雲頭疼不堪。你知道阿里巴巴被發起集體訴訟,那麼問題來了,你了解美國集體訴訟制度嗎?

 

美國的集體訴訟是這樣一種程序,它允許被稱為”集體代表(class representative(s))”的一人或數人代表所有處於類似處境的人即集體(class)提起訴訟。也即當被告的某個行為影響了多個人甚至是無數人時,法律允許一個或數個受害者代表所有人提起訴訟,要求損害賠償。集體的成員可以來自原先就存在的組織,例如,他們可以是一個學校的學生、一個工廠的工人或一個公司的股東;但也可能只是因為被告的違法行為才偶然被聯繫在一起的,例如眾多互不相識的因被告的同一種產品或同一項服務而遭受了損失。

 

美國集體訴訟的起源和發展

 

雖然集體訴訟制度最先在美國開花結果,但其淵源卻是英國衡平法院(the English courts of chancery)的”息訴狀(the bill of peace)”。作為衡平法的產物,”息訴狀”允許受到類似傷害的人組成一個團體,代表自己以及缺席的集體成員提起訴訟。美國在早期基本上採取這種作法,但是隨着社會經濟條件的變革,不僅集團式紛爭日益增多,而且這種紛爭中所涉及的人數也越來越多,以致於根本無法以全體起訴或全體應訴的方式進行訴訟。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美國紐約州在1849年修訂《費爾德法規》(The Field Code)時就規定:”多數成員彼此間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數過多致無法全體進行訴訟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利益起訴或應訴。” 此為美國集體訴訟制度的肇端。1912年,美國《聯邦衡平規則》(The Federal Equity Rule )對集體訴訟做了規範性表述。

 

1938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第23條規定了集體訴訟制度。該規則自頒佈之日起就成為各種混亂之源。

 

到1966年,關於集體訴訟的目的和功能儘管還沒有出現統一的和廣為接受的理論,但一致的觀點認為:歷史上用以定義集體訴訟正當性的標準現在已經沒有意義,有必要對集體訴訟制度進行反思。同年美國修正《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這次修正拋棄了1938年規則根據權利性質對集體訴訟加以分類的作法,而改為採用功能性標準將集體訴訟劃分為三個類型,並擴大了集體訴訟的適用範圍。目前,第23條是美國人提起集體訴訟的法律依據。

 

雖然集體訴訟規則的修正並沒有馬上導致集體訴訟案件的增加,但是到了20 世紀70年代,伴隨着律師收費勝訴酬金制的採用以及公益訴訟律師和團體的增長,第23條的作用開始凸顯。集體訴訟在整個美國的法院中如雨後春筍般湧現出來,大量的集體訴訟被提起,其中包括投資人訴訟、平等機會訴訟、大眾侵權訴訟、訴訟和環境訴訟,等等。集體訴訟甚至被譽為是”有史以來社會功用最大的救濟方式”。

 

美國集體訴訟的要件和類型

 

當前美國集體訴訟制度的法律依據仍是1966年《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根據第23條(a)的規定,提起集體訴訟必須滿足的四個條件是:(1)成員眾多,已構成了一個集體(a class),要求其必須全體出庭是不現實的。(2)群體成員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共同問題。(3)代表當事人所提出的主張或者抗辯,必須構成其餘成員主張或抗辯的典型。(4)代表當事人能夠公正妥適地代表所有成員的利益。

 

此外,若要進行集體訴訟,還必須屬於第23(b)中所規定的如下三種情形之一:(1)如果允許個別訴訟,就可能造成各個判決間的相互歧異或者矛盾,為對方當事人造成矛盾的行為準則;或者有可能在訴訟過程中對沒有參見訴訟的其他成員的利益加以處分,甚至妨礙他們權益的保護和實現的可能性。(2)對方當事人特定的作為或不作為將對多數人造成廣泛的影響時,法院可以通過終局禁制令或相當於終局禁制令的聲明給予救濟。在這種形態的集體訴訟中,法院的禁制令及相當於終局禁制令的聲明,對於有利害關係的集體可以發揮救濟作用。這種集體訴訟在反托拉斯實務中應用很多。(3)集體成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具有的共同問題主導(predominate)了影響單個成員的任何問題,而且,在所有可以採用的爭端解決方法中,集體訴訟在公正及有效性方面優越於(superior)其他任何方法。這一種集體訴訟的目的在於保證訴訟經濟原則,促使眾多的小額權利主張者能夠迅速、有效、方便地獲得損害賠償。

 

在上述三種形態的集體訴訟中,第23(b)(2)和第23(b)(3)是1966年改革新增加的。其中第23(b)(2)適用於尋求不作為救濟或宣示性救濟的訴訟。這種集體訴訟的範式是20世紀60年代和70年代在終止種族隔離政策並實施民權法案中發揮了重大作用的”民權”訴訟,以及20世紀70年代和80年代將憲法和制定法標準適用於監獄、精神病院和福利公寓的”制度性改革”訴訟。其主要的被告常常要麼是政府機構,要麼是被訴稱實施了不公正僱傭行為的公司。1966年通過第23(b)(3)所增加的第二種集體訴訟形態被大家稱為是”(b)(3)集體訴訟”,並被認為是1966年改革中具革命性的修正。本文所指的集體訴訟就屬於”(b)(3)集體訴訟”。

 

美國集體訴訟的常見問題及其解決

 

損害賠償的分配難

 

在美國集體訴訟中,當集體在集體訴訟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或獲得勝訴時,從被告收取的資金通常被用於支付單個的請求、案件的管理費用以及律師的報酬。但是,事實上,即使集體訴訟的代表當事人盡最大努力地通知所有的集體成員並請求他們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常常仍然有一部分資金無法分配完畢。其原因主要有二:首先,不僅並非所有的成員都可以尋找得到並從而能夠通知他們領取損害賠償,而且一些獲得通知的集體成員也並不領取損害賠償金。其次,每一個所可以獲得的損害賠償是如此之小,以致於通知和分配的費用超出了可以領取的數額或者使只能領取微不足道的金額。

 

除了損害賠償的分配難題之外,美國集體訴訟中還存在一些其他難題。它們分別是:

 

(一)訴訟費用的來源

 

儘管集體訴訟通常比個人訴訟在成本上更有效,但集體訴訟仍然是昂貴的。事實上,訴訟費用問題是集體訴訟中最為棘手的一個方面。美國解決這個問題的辦法是實行勝訴酬金(acontingentfee)制,即律師只在勝訴的情況下才收取報酬,而且可以收取較高的費用,通常可以高達當事人獲得的損害賠償金額的三分之一。這樣,就可以刺激私人律師積极參与訴訟。美國通過勝訴酬金制度,已經大致解決了訴訟費用的來源問題。

 

事實上,目前大多數國家集體訴訟的融資問題都比美國嚴重。因此,儘管人們並不情願完全仿效美國的作法,但仍然普遍存在一種向勝訴酬金制發展的趨勢。例如,在英國,勝訴的律師可以收取鼓勵金(anuplift),最高可達其通常收費的100%;在加拿大安達略省,採用了一種不是根據百分比而是根據律師每小時的收費、工作小時數和當事人的數目進行計算的勝訴酬金。

 

當然,對於勝訴酬金也並非沒有異議。一種普遍的批評是,由於勝訴酬金過高,在許多集體訴訟中,最終獲利的只是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

 

(二)集體訴訟的濫用

 

美國集體訴訟在尋求小額賠償的實現並規範經營者行為方面立成績顯著,但其也因具有訴訟濫用的弊端而聲名狼藉。被濫用的可能性也是許多人對集體訴訟大加鞭撻的藉口之一。為了防止集體訴訟被濫用並防止集體成員的利益被出賣,美國的主要作法是法院對集體訴訟程序從始至終進行嚴格的控制:

 

1.集體訴訟程序的適用必須法院裁定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c)(1)規定:”法院對於所提起之集體訴訟,是否認可繼續以集體訴訟方式進行,應儘速以命令決定。”也就是說,法院在對集體訴訟的各種要件進行調查後,應該決定是否可以通過集體訴訟進行。而且,這種決定並非是終局的,法院在進行訴訟的過程中可以隨時依職權進行調查,一旦認為不宜於通過集體訴訟進行,就可以停止集體訴訟,而轉入其他的訴訟程序。

 

2.對集體成員的通知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c)(2)規定,對於第23條(b)(3)所規定的集體訴訟形態,法院在裁定可以進行集體訴訟之後,應該”以可能存在之最佳方式通知各成員,包括個別通知經由合理努力所能發現之成員。”通知方式一般是在新聞報紙上公告、向集體成員集中居住的特別區域通過郵件送達或公告等方式。通知內容包括:被通知之人可以在指定日期前,申請法院將其自此集體訴訟中排除;判決無論有利或不利,均及於所有未申請除外之被通知者;未申請除外的成員,得自行委託律師代理出庭。

 

3.訴訟的撤回和和解需法院同意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e)規定:代表當事人非經法院許可,並將撤回和和解內容依法院指示之方式通知全體成員,不得撤回及和解。這一規定的目的,就是使法院可以對撤回及和解進行監督,防止當事人代表與被告勾結串通獲取不正當利益。

 

(三)通知集體成員的形式

 

為了滿足美國憲法正當程序的要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c)(2)規定,集體成員應該獲得”條件許可的最佳通知,包括對所有的成員分別加以通知,如果經過合理的努力能夠尋找到他們的話。”但是很多時候完全通知到位顯然不現實,美國法院目前的一般做法是,原則上仍然要求原告承擔通知費用,但卻並不嚴格遵循”個別性通知”的方式,而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採取比較合理的通知方式。

 

本文經IPRdaily刪減、編輯,原文標題:美國消費者集體訴訟初探,作者:鍾瑞華,原文發表於《環球法律評論》2005年第3期。轉載請註明出處(微信號:IPRdaily)。

 

來源:IPRdaily綜合整理

編輯:IPRdaily 趙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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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Ryan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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