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中國律師而言,「紅籌IPO」(為本文之目的,以下僅以採用「小紅籌」模式在香港聯交所上市為例)是很有意思的一個資本市場業務細分領域。
對比於同為IPO業務的境內A股IPO業務而言,中國律師在紅籌IPO業務中考慮擬上市集團(境內)架構設計、起草和製作相關文件、應對境外證券監管機構反饋問題時,需要遵循和關注不同的思維脈絡和操作節點;在理解、闡釋和把握「合法合規性/商業合理性」等理念時,也需要融合境內、境外多個不同法域的因素進行全面考量——有時,是「似異而同」;有時,則是「似同而異」。
只是,任何領域的業務,包括紅籌IPO業務,其實都不是單純以文字就可以講明白的事。在寥寥數頁的篇幅空間里,甚至難以粗略描繪出一幅「全景圖」。因此,雖然專註於辦理紅籌IPO業務已有多年,我們仍果斷放棄求大、求全的企圖,在這裡只隨意聊聊紅籌IPO業務中的幾個個性化感悟就好了。並且,後文所談,無論巨細,均只是一家之言而已,並無任何權威性,因此,其中若有任何不夠嚴謹或有失偏頗之處,相信也易於得到諒解。
一、從法律文件的 「形式」談起:講求要素、架構之完整、流暢,自成一派體系格局
1. 紅籌IPO業務中的公司中國法律顧問需要製作哪些法律文件?一般遵循怎樣的架構?
為便於形象地進行解釋,我們不妨與A股IPO業務中的律師工作文件對比來看。
在A股IPO業務中,律師需要依據相關編報規則製作及出具「法律意見書+律師工作報告」這兩種文件(當然,後續還會視情況出具補充法律意見書等)。比較來看,「法律意見書」側重於匯總列出關於各個方面的結論性意見/判斷,篇幅相對較短;「律師工作報告」的內容則相對詳細,是關於律師進行法律盡職調查工作的方式、過程、文件及結論的一份工作匯總記錄,篇幅相對較長。
在紅籌IPO業務中,以在香港上市為例,境外上市規則並不直接對中國律師出具的文件結構等作出具體指引,並且,關於中國法律事項的核心文件只有由公司中國法律顧問出具的「中國法律意見書」這一種,並無 「律師工作報告」或其他文件。這就意味着,「中國法律意見書」既要充分記錄中國律師的法律盡職調查工作方式、過程及文件等,也要明確出具法律意見,即相當於將A股IPO業務中的「法律意見書+律師工作報告」進行了「2合1」的整合處理。因此,就中國法律相關事項而言,該等紅籌「中國法律意見書」普遍篇幅較長、內容詳細,客觀上能夠讓閱讀者和使用者「一文閱盡天下事」。(在實際操作中,「中國法律意見書」經常會被拆開為兩份,一份述及擬上市集團各境內主體的歷史沿革、稅務、環保、勞動/社保/住房公積金……等內容,稱為「總體法律意見書」;另一份則僅述及物業部分,稱為「物業法律意見書」——這種拆分處理僅僅是為了使用便利而為之,並非硬性要求,本質上仍是「一份」法律意見書。)
至於為何說紅籌「中國法律意見書」是「自成一派體系格局」,通過比較A股IPO業務與紅籌IPO業務中的法律文件的常用目錄結構即可略見一二:
(點擊圖片,可放大查閱)
打個不太嚴謹的比方來說,A股IPO項目文件的目錄結構總體上有些類似於「編年體」(當然,這裡我們是借「年」來表示「同一性質類別的事件」,而非時間概念),即首先將同樣性質類別的事項匯總在一個獨立章節里進行闡述,例如「十六、發行人的稅務」,其中即彙集了發行人及其附屬公司的稅務相關情況;而紅籌「中國法律意見書」的目錄結構在總體上則更類似於「國別體」,即首先將每個境內公司主體分別作為一個獨立單元(相當於視為一個「國別」)而設立一個獨立章節進行闡述(例如「一、關於A公司」),其下則再按照各類具體事項對該主體的各方面進行闡述(例如「(一)、歷史沿革」)。
上述差異看似僅是目錄結構上的「形式性差異」,但其背後或許蘊含著深一層的理念差異。A股IPO業務中,境內母公司為上市主體,各附屬子公司等作為該母公司的一項權益(資產)構成元素而處於相對的「次級地位」(從公開披露的多個A股IPO項目的文件中可以看到,子公司經常被作為境內上市主體即股份公司的一項「資產/對外投資」來對待,且律師在法律意見書及律師工作報告等文件中對其所作的表述亦簡略許多);其他中介機構一般亦均為境內機構並同樣遵循中國法律法規進行工作,因此或許並不需要律師將某些事項全部寫入律師文件。但在紅籌IPO業務中,上市主體為一家境外公司(例如,若在香港上市,則上市主體多為開曼公司),從該境外上市主體的角度來看,境內各公司之間無論是否亦存在「母-子公司」架構,均是作為境外上市主體的權益構成元素存在而並無特殊的「地位層級差異」,加之其他中介機構均為境外機構並遵循境外法律法規進行工作,他們就境內主體的所有信息均依賴於中國律師通過「中國法律意見書」進行核實、披露及作出判斷,因此中國律師需要按照同樣的內容結構、詳略標準全面述及境內各主體的方方面面。
在實務中,曾見到有公司中國法律顧問出具的「中國法律意見書」在相當程度上具有「編年體」特徵。境外保薦人/境外律師等中介機構往往會對該等形式的「中國法律意見書」提出修訂建議,希望按照「國別體」的方式進行結構調整。
客觀地說,「編年體」與「國別體」均獨具特色、各有千秋,不能簡單地說哪種體例絕對更好。但是,兩種方式適用的業務語境的確不同。俗語講「到什麼山頭,唱什麼歌」,在辦理紅籌IPO業務時就遵循紅籌IPO項目文件通常的體例格局,這既是中國律師在業務專業性和經驗方面的一種體現,同時也是在與境外機構合作共事時的一種務實和友好。
2. 紅籌「中國法律意見書」中有哪些特殊的章節設置?
比較前述兩組目錄不難發現,紅籌「中國法律意見書」有若干特有的章節設置。
從小的方面來說,在大部分A股IPO項目中,由於擬上市集團內的各公司主體均是純內資性質的公司,因此,在律師製作的文件中無需設置「外匯」章節。但在紅籌IPO項目中,由於境內公司均為境外上市主體(例如開曼公司)間接控股(或控制)的境內主體,最高一層的境內公司為外資公司(WFOE)(在VIE方式下亦是如此),相應地,該等外資公司的「外匯」登記情況一般會被設置為「中國法律意見書」的特色章節之一。
從大的方面來說,「關於本次發行上市所涉及的中國政府審批」這一章節,是紅籌「中國法律意見書」與A股IPO業務法律文件之間最明顯、最實質性的結構差異之處。在這個章節中,公司中國法律顧問主要就以下兩項規定的適用性發表法律意見:
1
《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等六部委令,2006年第10號,「10號令」):該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國證監會、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等六部委於2006年8月8日聯合頒佈,並於2006年9月8日起實施;2009年6月22日,商務部通過「商務部令2009年第6號」對其進行了修改,但仍常被習慣性地稱以原來文號。
2
《關於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37號文」):該通知由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於2014年7月14日發佈並實施。
10號令和37號文是從中國法律角度實質性判斷一個項目是否可以採用紅籌模式上市的關鍵所在。可以說,關於這兩項規定的法律意見的核心部分,在篇幅上可能僅是三言兩語而已,但在紅籌「中國法律意見書」中卻是「定海神針」式的存在。不誇張地說,從公司中國法律顧問在其「中國法律意見書」初稿中是否設置這個章節,可以大致判斷其是否辦理過紅籌IPO業務;而從其在該章節中對10號令和37號文法律意見的文字表述,則可以大致判斷其對紅籌IPO業務的熟悉程度和分析精準程度。
後文中我們將就10號令和37號文詳細聊聊。
二、進一步來看法律文件的「實質」方面:追求分析、表達之嚴謹、精確,一語中的、直擊要害
我們仍藉助上文提到的10號令和37號文來看。
1. 關於10號令的理解邏輯及某些先例作法
10號令信息要點及條文摘錄
理解及先例作法
10號令頒佈及生效時間:於2006年8月8日頒佈,於2006年9月8日起實施
理解關鍵:
在20060908之前,由於10號令尚未出台,或雖已出台但尚未生效實施,因此無論曾發生怎樣的涉及外資股權的併購情形,紅籌IPO項目均不適用10號令。——「20060908」這個時間節點,是一個需要獨立考量的要素。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系指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該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股權併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並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或,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並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營該資產(以下稱「資產併購」)。
理解關鍵:
1. 該條款對受到10號令管轄的外資併購情形作出了明確定義,其實質特徵在於其將導致內資性質的「境內公司」轉變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後果(為便於行文,以下形象地簡稱為「內資轉外資」)——「內資轉外資」這個後果,是另一個需要獨立考量的要素。換言之,只要不具備「內資轉外資」這個特徵,即使重組過程中存在其他某種形式的涉及外資股權變動的情形,紅籌IPO項目亦不適用10號令;因此
2. 如果在紅籌項目的重組過程中,從未發生第二條項下所定義的外資併購情形,則10號令不適用;反之
3. 如果在20060908之後,確實存在(或即將進行)該條款所定義的外資併購情形,則10號令(在整體上)適用,接下來即需進一步辨析10號令中的後續相關具體條文(如第十一條等)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了。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十一條 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併購與其有關聯關係的境內的公司,應報商務部審批。
當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或其他方式規避前述要求。
理解關鍵:
1. 從條文邏輯上看,只有在根據第二條作出「10號令(在整體上)適用」這個判斷的前提下,才需要進一步看第十一條等後續條款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換言之,如果根據有關獨立考量要素已經可以明確判斷「10號令不適用」,那麼原則上就已不必再慮及第十一條等其他後續具體條款了;
2. 如已經判斷「10號令(在整體上)適用」,則根據第十一條,需進一步看相關外資併購情形是「關聯併購」,還是」非關聯併購」:
——如是「關聯併購」,則需要報商務部審批(目前在實踐中,這是所有紅籌IPO項目均會明確避免的事項);
——如是「非關聯併購」,則在地方商務部門審批即可(目前在實踐中,這是一條通途,也是公司中國法律顧問在設計境內部分重組方案時的關鍵節點)。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境內公司的自然人股東變更國籍的,不改變該公司的企業性質。
理解關鍵:
該條款明確了一點:在內資性質的境內公司設立之後,即使境內自然人股東變更了國籍身份,其所持有的股權仍是內資性質的股權,境內公司亦仍是內資性質的公司;在判斷「10號令是否適用」以及設計重組方案時,仍需要根據前述「20060908」這個時間要素以及「內資轉外資」這個特徵要素作出判斷。
第五十五條的文意其實是簡潔明了的,但是在實踐中經常會被忽略或混淆,使得「自然人股東變更國籍」這個操作被寄予了過多的期待。
僅以上面表格所引述的幾個條款為例,其中其實已經隱含着一個判斷「10號令是否適用?若適用,則應如何適用?」的邏輯思維脈絡。再結合到每個紅籌IPO項目的具體事實情況,中國律師接下來的工作就是合理利用相關條文依據及項目事實要素,形成「因為……,所以……。」架構的法律意見,並以文字形式完整、清晰、精準地呈現出來。
在實務中有時會看到,公司中國法律顧問建立的關於10號令的法律意見邏輯在論述角度、深度上可能有失精準。
舉個簡單的例子:
假設項目事實情況為:
1. 自然人股東原為境內身份,但在多年前已經變更為境外身份;
2. 該等自然人股東以境外身份在境內直接新設成立了一家外商投資企業A公司;
3. 目前,擬將A公司的權益在境外上市。
(確切地說,在上述假設條件下,並不涉及「搭建紅籌架構」的問題,我們在此僅是將其作為分析對10號令法律意見之表述的例子來使用。)
常見法律意見脈絡是:
在具備上述事實要素的情況下,依據10號令第二條的規定,可直接作出「因為A公司自設立之初即為外商投資企業,不存在10號令項下的外資併購環節,因此10號令不適用,相應亦無需遵循10號令而報商務部審批」 的判斷。
但曾有公司中國法律顧問出具的法律意見脈絡是:
因為A公司初始設立時即為外商投資企業(WFOE) + 不存在10號令項下的併購情形,所以,無需報商務部審批。
精準度辨析:
以「因為A公司初始設立時即為外商投資企業(WFOE) + 不存在10號令項下的併購情形」作為論據是準確、充分的,但論點部分最好明確寫出「所以,不適用10號令」的字樣,後面再加上「無需報商務部審批」的字樣,而不宜僅寫出「所以,無需報商務部審批」的字樣即止。
因為,「無需報商務部審批」這句話隱含着兩種情形:
1. 根本不適用10號令,因此無需報商務部審批;
2. 雖然適用10號令(例如某些非關聯併購),但在地方商務部門進行審批即可,而無需報商務部審批。
顯而易見的是,該項目完全符合第1種情形,直接出具簡潔、乾淨、徹底的「不適用10號令」的意見是最有力的判斷點,而「無需報商務部審批」則是在此基礎上自然衍生出來的一個次級判斷;但公司中國法律顧問的意見表述卻未能明確排除第2 種情形,從而有可能導致閱讀者和使用者產生疑問或誤解。
亦曾有公司中國法律顧問出具的法律意見脈絡是:
(在對10號令第二條隻字未提的情況下,)先引述了第二章第十一條以及第四章中有關「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作為支付手段併購境內公司」的若干條款,之後出具意見為:因為自然人股東多年前已經變更為境外身份 + A公司初始設立時即為外商投資企業(WFOE) + A公司在重組過程中所發生的有關(均以現金方式支付對價,而非以股權作為支付手段的)股權變更事項已經完成地方商務部門的審批/備案 + 有關境外公司不是10號令(第四章所定義的以股權作為支付手段方式)項下的特殊目的公司,所以,不適用10號令項下有關報商務部/中國證監會審批的規定。
精準度辨析:
1. 如前文所述,基於本假設示例中的相關事實要素,在A公司初始設立時即為外商投資公司、不存在「內資轉外資」環節,根據10號令總則中的第二條已經可以直接得出「不適用10號令」這一結論的前提下,已無需再去慮及10號令中的後續條款(包括第二章第十一條以及第四章中關於「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作為支付手段併購境內公司」的相關條款等),無需強調股東變更身份等事實因素,亦無需提及公司(依據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在地方商務部門進行的審批/備案等程序——在某些情況下,提及無關事項是有可能會混淆邏輯脈絡、削弱法律意見的清晰度和力度的;
2. 「不適用10號令項下有關報商務部/中國證監會審批的規定」的表述,同樣隱含多種可能的情形而並未精準定位於「不適用10號令,因而無需遵循10號令報商務部/中國證監會審批」這一種情形,從而亦有可能導致閱讀者和使用者產生疑問或誤解。
儘管上述兩家公司中國法律顧問的意見均明確了 「無需報商務部/中國證監會審批」這一點,看似完美避開了「報商務部/中國證監會審批」這一「10號令的死穴」,但是其在選擇和使用有關事實要素作為論據以及在論點部分文字表述方面的內在偏差,卻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意見的精準度。實踐中,從多個已上市案例的招股書中可以看到,在突破10號令限制這方面存在多種不同的模式,其真實情況往往比上述假設示例要複雜得多。在一個真實項目里,如果不能精準定位和表述相關論據及論點的話,看似完美、安全的法律意見很可能引起不必要的誤解和混淆,從而容易被挑戰甚至被推翻。
一個明顯的感受是,中國律師在理解和解讀10號令時,在對相關條文及事實要素進行獨立分析時要做到 「絲絲入扣」;而在將各個要素串聯起來、最終形成一個邏輯判斷鏈條時,則要做到 「環環相扣」——惟有如此經緯交織,方可使得相關法律意見安全而穩健。
2. 關於37號文的理解邏輯及某些先例作法
從多個先例中可以看到,對比於頗為剛性的10號令而言,中國律師在就37號文項下的外匯登記事宜發表法律意見時,在工作方式和文字表述方面均相對靈活多樣。而且,不時見到有案例在招股書中披露「中介機構對當地外匯主管部門進行了訪談並由此形成法律意見」。——在講求標準規範劃一的IPO業務中,在關鍵事項上存在這種通過訪談來出具法律意見的作法,是很有趣的一種現象,既體現了各地外匯主管部門對37號文的執行把握情況可能確有不同,同時也體現了不同中介機構在面對不同項目環境時的個性化努力。
基於上述,下表中所提及的某些先例作法僅供參考:
37號文信息要點及條文摘錄
理解及先例作法
第一條 本通知所稱「境內機構」,是指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境內居民個人」是指持有中國境內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以及雖無中國境內合法身份證件、但因經濟利益關係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境外個人。
大多情況下,對於境內身份的自然人股東而言,中國律師對37號文的法律意見相對比較簡單、清晰,一般表述到「因為自然人股東系37號文項下的境內居民,所以適用37號文,並且該等自然人股東亦已辦理完成了37號文項下的外匯登記手續」的程度即可。
37號文附件一:
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所涉業務操作指引 / 十 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 / 審核原則:
……其中,無中國境內合法身份證件、但因經濟利益關係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港澳台同胞,具體包括:
(1)在境內擁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遊、就學、就醫、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暫時離開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後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2)持有境內企業內資權益的自然人;
(3)持有境內企業原內資權益,後該權益雖變更為外資權益但仍為本人所最終持有的自然人。
……
比較麻煩的一種情形是:當自然人股東曾為境內身份,但「目前」已是境外身份時,是否需要在法律意見中明確述及「該等自然人股東並非『雖無中國境內合法身份證件、但因經濟利益關係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境外個人』」的字樣?
「審核原則」中所作定義的涵蓋範圍是比較寬泛的,如果以咬文嚼字的方式去對待的話,有可能會發現不知不覺走入了窘境。
而有助於從窘境中跳脫出來的最好方式,就是:參照具有充分可比性的先例,反向解構倒推出其法律意見的邏輯,從而透徹把握37號文的實際操作執行情況,最終形成並出具能被普遍理解和接受的法律意見。
例如,對於原本就是境外身份的自然人股東,公司中國法律顧問一般將法律意見表述到「因為該等自然人股東並非37文項下的境內居民,所以不適用37號文,無需辦理37號文項下的外匯登記手續」的程度即可。
然而,如果自然人股東原為境內身份、後來才變更為境外身份,那麼情況就相對複雜一些,在中國法律意見書中需要結合相關事實要素作出分析和判斷才可以。該類先例亦有很多,在文字表述時需要更細緻的拿捏和把握,且更為見仁見智。
同樣使用前文所假設的那個簡單示例來看:
假設項目事實情況為:
1. 自然人股東原為境內身份,但在多年前已經變更為境外身份;
2. 該等自然人股東以境外身份在境內直接新設成立了一家外商投資企業B公司;
3. 目前,擬將B公司的權益在境外上市。
常見法律意見脈絡是:
在具備上述事實要素的情況下,參考多個先例可以看到,中國律師一般可以直接作出「因為該等自然人股東並非37文項下的境內居民,所以不適用37號文,無需辦理37號文項下的外匯登記手續」的判斷。
但曾有公司中國法律顧問出具的法律意見脈絡是:
因為自然人股東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 + 且不屬於因經濟利益關係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自然人,所以,該等自然人股東無需根據37號文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理解和探討:
我們理解,法律意見以文字方式呈現出來,是需要考慮其可能蘊含著怎樣的「潛台詞」的,相應地,文字表述有時宜取「細」,有時則宜求「粗」。
就該假設示例而言,在已有先例可資參考的情況下,以「自然人股東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 + 且不屬於因經濟利益關係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自然人」這樣的涉及較多具體細節信息的文字來表述,其潛台詞是否意味着:為了確認自然人股東「不屬於因經濟利益關係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自然人」這一點,中國律師進行了哪些盡職調查工作、從而排除了「審核原則」中所列出來的各種情形?是否應該在法律意見書中作出適當披露?……
當然,文字表達本身是很個性化的事,每個人對同樣文字的含義和「潛台詞」的理解也不同,往往不能簡單地以「對」或「錯」來評述。在此情境下,或許可以從「怎樣更好用?怎樣更易於被其他中介機構及審核監管機構理解和認同?」的角度來作出選擇。
就自然人股東的身份而言,我們在上文中所假設的示例其實比典型的紅籌案例要簡單。不過,即使在事實信息複雜得多的真實案例中,從最終的文字表述上看,對於10號令和37號文的中國法律意見大多仍是相對簡潔的,甚至可以說是「簡單粗暴」的。但是,這種看似「簡單粗暴」的表象,是以中國律師所做的細緻到位的盡職調查、嚴謹的邏輯分析、精準的文字表述以及對有關先例的了解作為支持的——如此所形成的有質感、有力度的法律意見,是中國律師能夠給予客戶的最有價值的貢獻。
三、紅籌IPO業務中的中國律師及其夥伴們:三人行,必有我師焉
在紅籌IPO業務中,中國律師應持有怎樣的心態?可以怎樣從項目合作夥伴、自己的同事、其他同行那裡獲得助力?……這個話題雖然放在最後來聊,但其實這是一個最有生命力、最值得暢聊的話題。
1. 中國律師自己:融入多方合作,摒棄單方操作
紅籌IPO項目中的實質性工作內容、工作量並不比A股IPO項目少,並且,由於跨越不同的法域、適用不同的規則、面臨不同的審核理念等原因,紅籌IPO項目中的實際工作事項其實要更複雜多樣一些。但在時間方面,對比於普遍需要耗時數年的A股IPO項目而言,紅籌IPO項目從項目啟動到掛牌上市一般僅持續6~12個月左右的時間即可完成。我們親歷的香港主板紅籌IPO項目最快時間記錄約5個半月。曾有合作過的境外保薦人、境外律師對我們介紹說,他們有不少紅籌項目都是在6個月之內完成,包括用不到5個月的時間完成一個境內房地產開發集團的香港主板上市項目。
「更多的工作內容+短得多的工作時間」,這意味着中國律師在辦理紅籌IPO業務時,將承受更大的工作強度,因此需要盡一切可能提高工作效率。而以開放的心態與項目合作夥伴攜手並肩推進項目,應該是提高效率的最好的選擇。
舉個簡單的例子:在紅籌IPO項目中,就大多數工作事項「群發郵件」是通常採用的工作方式,能夠有效確保參與項目的相關中介機構/人士同步知情,並在必要時作出跟進。
例如,當中國律師主責起草一份擬上市集團與關聯方之間(涉及例如物業租賃或商標使用許可等事項)的協議文本時,如果預設的有效期限超過3年,則香港律師等中介機構會及時作出反饋,提醒根據香港聯交所有關上市規則的要求,該等協議的有效期不得超過3年。又如,當中國律師主責起草一份有關公司股權轉讓的協議文本時,如果預設以「工商變更登記完成」作為股權變更時點,則IPO審計師(會計師)會及時提出從財務角度確認股權變更的實質性條件。……顯然,中國律師同步發送初稿給各方審閱,再結合其他中介機構的意見進行修訂後的協議版本,將可同時符合境內、境外有關法律、財務等的多角度要求,效率最高。
但是,在實務中有時會看到,公司中國法律顧問在草擬及定稿某些重要協議等文件的過程中僅與公司單獨聯繫,其他中介機構對該等事項事先毫不知情。而在突如其來地收到了已經簽署生效的相關文件後,對於其中不符合境外上市規則或財務要求的內容,其他中介機構只能謀求通過另行簽署「補充協議」等方式進行修正。如果涉及外部第三方的話,其實簽署「補充協議」往往難度很大。進一步說,如果該等情形出現在對重組方案的設計和實施過程中,由於某些股權架構的調整一旦完成,基本上就是不可逆轉的,其後果將更為嚴重,可能會導致整個項目陷入被動。
紅籌IPO業務需要的是多方合作,而非單方操作,多方中介機構之間的同步溝通非常重要。中國律師在保持自己角色的專業性、獨立性的同時,確實需要隨時用心與其他中介機構進行溝通和互動,不斷改進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
2. 境外中介機構:幫助中國律師拓展視野、精進業務的最佳指引者和啟發者
境外證券市場相對歷史悠久,監管制度相對穩定、完善、理念清晰。相應地,境外中介機構在工作技術、流程控制、文件素質要求等方面也相對更為成熟和細膩,有很多值得鑒取學習之處。
由於彼此執業領域、執業資質各異,在項目中各司其職,境外中介機構在完成各自的技術性工作之外,並不會主動與中國律師在工作方法、思維邏輯等方面進行交流。但是,中國律師如果能夠潛心觀察並虛心請教的話,將會受益良多。
例如,對於擬上市集團的未決訴訟/仲裁等爭議案件,境外中介機構除了關注勝訴/敗訴的結果預期以及可能產生的財務影響之外,更會從擬上市集團的原告/被告地位、案件成因是否涉及誠信等角度提出解決建議。他們可能會建議對某些爭議案件任由審理流程自然進行、在招股書等文件中如實披露即可,而對另外一些爭議案件則哪怕代價較大也應儘快了結。他們的很多分析角度細緻而靈活,超出了通常所關注的勝訴/敗訴、金錢損益的層面,凸顯了境外IPO審核理念的內涵。
在文字表達的精準度方面,境外中介機構大多也做得更精緻一些。舉個例子來說:假設中國律師對擬上市集團在將近十年之前取得的381份證照文件的真實性進行了核查,境外保薦人及境外律師等中介機構對該項工作的文字表述最初為「其中有367份系核查了原件並在有關政府部門進行了真實性確認,9份系在政府主管部門核查到了當時的證照頒發記錄,5份則取得了相關政府主管部門對當時頒發證照情況的書面確認函」。而在最後定稿時,文字表述已經修訂為「其中有367份系核查了原件並在有關政府部門進行了真實性確認,佔96.33%;9份系在政府主管部門核查到了當時的證照頒發記錄,佔2.36%;5份則取得了相關政府主管部門對當時頒發證照情況的書面確認文件,佔1.31%,合計100%。」——靈活採用絕對數字/相對數字,是一個細節性的表達技巧。在這個例子中,單純採用絕對數字進行表述在意思上其實已經「夠用」,但是,在加入相對數字(比例)之後,卻具有更強烈的表現力和感染力,效果更好。
再來看一個關於文字表達精準度的例子:假設擬上市集團需要向某主管部門辦理某項審批手續,但目前尚未辦理完畢,因此需要先請該主管部門出具一份書面文件,確認該審批手續是否可以順利完成。中國律師主責草擬這份書面確認函,初稿中的文字表述方式是「主管部門確認,該公司辦理該項審批手續無實質性障礙」。有境外中介機構對該表述方式提出了質疑:這個表述的意思,究竟是在說公司可以主動進行「遞交資料、申請進行辦理」的這個行為沒有實質性障礙,還是說公司最終取得「通過審核,成功辦理完成該項手續」的這個結果沒有實質性障礙呢?——結合該等質疑,我們建議將文字表述修訂為「主管部門確認,該公司辦理完成該項審批手續無實質性障礙」。
類似上述事例總是會給我們留下深刻印象,也每每啟發我們思考:中國律師的工作成果,怎樣才可以在「能用」的基礎上,更有效、更有力、更精緻?
就中國律師如何才能更好地領悟和辦理紅籌IPO業務而言,注重與境外中介機構溝通其實是一條「捷徑中的捷徑」。當各方共同研討問題的時候,會碰撞產生很多火花,所謂「經驗」也就隨之而來了。
3. 各有專長的同事、同行:配合IPO律師夯實中國法律意見的最有力支持者
一直認為,既不應過度誇大IPO業務的複雜性,也不應過度神化IPO律師的行業專業性。——對於大部分專註於辦理IPO業務的律師而言,本質上其實僅是熟悉「IPO環節」的流程、理念、工作方式和文件等而已,而並不意味着必然就成為某個行業的專家。例如,辦理過房地產開發企業IPO項目的律師,並不由此就必然在房地產開發各個環節的技術細節、經營管理、法律風險管控等日常運作方面成為專家——真正的專家級律師,只可能是投入多年時間精力、深耕該行業的方方面面、服務於多家房地產公司客戶從而在實務歷練中成長起來的那些律師同行。
真正的行業專家型律師,在某些時候,會給予IPO律師意想不到的技術支持和信心。仍以我們曾參與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紅籌IPO項目為例,曾經因應證券監管機構的反饋問題,公司及中介機構需要對某份審批文件中的某些字母代號和概念作出詳細解釋。公司同事雖然辦理實務,但卻並不熟知條文依據。作為辦理IPO業務的律師團隊,我們及時向本所房地產業務部的資深同事進行了請教,同事不僅作出了詳細解釋,還提醒了在房地產開發實務中需要把握的相關節點及有關條文依據,從而使得我們最終得以形成並出具了明確、翔實的法律意見。
在遇到知識產權等專業性問題以及某些較為複雜的爭議案件時,我們也都會坦言將在不影響保密責任的前提下,請教相關專業領域的同事。甚至,我們有時還會與同樣辦理IPO業務的同事就某些細節性問題進行交流探討。同事往往通過對某個條文或是某個事實細節的剖析,就能夠使得大家茅塞頓開,以至於之後再遇到棘手的問題,其他中介機構或是客戶會主動提出希望我們能代為請教之前的相關同事。——外界的這種信任,來自於「專業」的力量,來自於「經驗」的價值,歸根結底,來自於同事(或同行)們經年的潛心鑽研和磨練。
多與同事(或同行)在專業、互信的基礎上進行溝通交流並互相支持,是一件很溫暖的事,對於塑造律師及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形象也是一件很有意義的事。
紅籌IPO業務的確是一個很有趣的業務領域,希望每一位參與其中的中國律師都能在辦理項目的過程中體悟到更多的快樂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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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權益合伙人 廣州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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