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监会:使用外间电子数据储存监管纪录,须向证监会寻求批准

香港证监会:使用外间电子数据储存监管纪录,须向证监会寻求批准


香港证监会就使用外间电子数据储存供货商,向持牌机构发出通函,强调若在由证监会律政司提出的法律程序中须出示监管纪录,则该等纪录的真确性、完整性和可靠性,以及其能否迅速被取览至关重要。
该通函载列当监管纪录只存放于电子数据储存供货商,而没有在持牌机构的场所内备存一套有关纪录的复本时所适用的规定,包括须向证监会寻求批准,亦传达证监会有关要求持牌机构纾减因电子数据储存被外判给电子数据储存供货商,而带来的网络及运作风险的讯息。
证监会行政总裁欧达礼表示,愈来愈多金融机构使用外间电子数据储存解决方案,包括公共及私有云端储存。这些服务带来可扩展性及节省成本等好处,但使用这些服务的公司必须确保证监会对监管纪录的取览权不受限制或不会遭到削弱。
注:电子数据储存供应商包括以下各项的外间供应商:
(a)公共及私有云端服务;
(b)设于传统数据中心的数据储存伺服器或装置;
(c)电子资料的其他虚拟储存形式;
(d)某些科技服务,而在使用这些服务期间产生的资料会储存于该服务供应商或其他数据储存供应商,并且可被该服务供应商检索出来。
监管纪录指《证券及期货条例》或《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规定持牌机构须备存的纪录或文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30条,持牌机构在未得证监会事先书面批准下,不得将任何场所用作存放关乎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纪录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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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Ryan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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