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曼证券投资业务法(SIB Law2019)概览和实操运用

作者 | 李 骞、周 卓(国浩上海办公室)

开曼证券投资业务法(SIB Law2019)概览和实操运用

2019年1月1日,为顺应全球金融业务的发展趋势和反洗钱标准,开曼发布的经济实质法The 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 (Economic Substance) Law, 2018正式生效。随后开曼为配套推进经济实质法的适用,又于2019年2月和4月发布了经济实质法指引Economic Substance For Geographically Mobile Activities Guidance的1.0版本和2.0版本,并接连对以下法律进行了修订:


2019年2月21日,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Law (2019 Revision)(证券投资业务法(2019修订))正式出台,替代了之前适用的《证券投资业务法》(2015修订)。随后,开曼又于2019年6月18日发布了针对最新SIB Law的修正案(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Amendment) Law, 2019)。


◆ 2019年6月5日,开曼发布了Anti-Money Laundering (Amendment) Regulations, 2019(反洗钱条例(修正案)2019),要求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根据修正案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2019年7月18日,开曼发布了Anti-Money Laundering (Amendment) (No.2)Regulations, 2019(反洗钱条例(修正案2)2019),进一步对《反洗钱条例进行了修订》。


◆ 2019年6月18日,为配套SIB Law(2019修订)及其2019修正案,开曼又颁布了《董事注册及许可证法》(2019修正案)(DIRECTORS REGISTRATION AND LICENSING (AMENDMENT) LAW, 2019),与SIB Law(2019修订)接轨。


◆ 2019年9月30日,《开曼群岛数据保护法》(2017)(“DPL”)正式生效,未来在开曼群岛内设立的主体,包括投资基金,都将受到DPL的严格规管。


至此,加上《共同基金法》,开曼的金融业务法律体系已初步成型,同时也意味着开曼作为最热门的离岸地,又将遭遇新的挑战。接下来,我们将对新《证券投资业务法》的具体内容进行介绍,并对该新修订法律在实务中的运用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

SIB Law项下的证券投资业务

开曼最新《证券投资业务法》(2019修订)(SIB Law 2019)主要目的在于规范特定的证券投资活动,包括在开曼群岛内就资产、权利、权益或其他特定金融工具进行交易、安排交易、管理或提供咨询服务等。


SIB Law项下“证券”的定义较为宽泛,根据其附件1的说明,具体包括股权、股票、合伙企业份额、持有LLC的权益、信托单位、债券、权证、证书、期权、期货合约、远期合约及差价合约中的合同权利等。


而根据SIB Law附件2的说明,证券投资业务指就前述“证券”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活动:

◆ 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进行证券交易,包括购买、出售、认购或代销证券;

◆ 安排证券交易,包括对证券的购买、出售、认购或代销进行相关的安排;

◆ 管理证券,包括对他人所有的证券进行管理;

◆ 证券咨询活动,为第三方投资人或潜在投资人提供咨询,或担任投资人或潜在投资人的代理人;

◆ 为证券的购买、出售、认购或代销活动提供咨询。

不属于SIB Law项下证券投资业务的活动

除上述对证券投资业务进行的列举式说明外,SIB Law附件3也明确规定了下列活动不属于其项下定义的证券投资业务活动:

◆ 主体对其作出或提供的与贷款、借款、担保或其他金融融通或保证相关的债务凭证进行交易;

◆ 公司、合伙企业、LLC或信托发行证券或回购、再收购其已发行的债券;

◆ 公司对其库存股份进行处置;

◆ 对期权、期货合约和差价合同进行交易(交易双方非个人且交易目的为与非证券投资业务相关的风险管理);

◆ 主体处置与商品处置和提供服务相关的证券,且商品提供者或服务不导致该主体进行证券交易,亦不引导公众进行证券交易;

◆ 在不构成证券投资业务的任何专业或业务过程中进行证券交易、安排证券交易或就证券提供意见,而该等交易、安排或意见是该专业或业务的附带部分,并不另行获得报酬;

◆ 与员工股权或养老金计划相关的证券交易;

◆ 公司、合伙公司、LLC或信托作为自己的委托人,运用其自有资产进行证券交易;

◆ 安排资金的提供以使他人进行证券交易。

SIB Law适用主体

SIB Law的适用主体需同时满足2个条件,(1)该主体从事其附件2所定义的证券投资业务;(2)该主体的设立与开曼群岛有联结,具体而言包括开曼群岛的公司(包括LLC)、合伙企业、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外国公司或在开曼群岛内有营业场所并且通过该营业场所从事前述证券投资业务的外国实体。简单来说,SIB Law的适用主体为2类:(1)在开曼群岛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无论其在何处进行证券投资业务;(2)在开曼群岛设立有营业场所的任何主体,并且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证券投资业务。


如SIB Law适用于一主体,则该主体应当向开曼金融管理局(CIMA)申请SIB Law项下的执照,或依据SIB Law的规定免于申请相关执照(或成为Excluded Person,详见下文)。

执照要求的豁免

对于被免于申请相关执照的主体(Excluded Persons),分为以下2类:

1. Registered Persons:下述三类主体应当每年向CIMA提交豁免申报并向其支付5,000开曼元(美元与开曼元的汇率固定为1:0.82)的年费。

◆ 该主体属于某一集团,且仅为同一集团内的一个或多个公司进行证券投资业务。值得注意的是:

a. 仅当该主体为公司形式时,才可适用该条款;

b. 所谓“集团”是指前述主体及其提供证券投资业务的公司直接或间接属于某一控股公司的子公司;

c. 前述所谓“子公司”系指该控股公司能够控制该公司董事会的构成或持有股东会多数表决权。

◆ 该主体仅为下述主体进行证券投资业务:

a. 经验人士:包括上市或受监管的实体,或根据其知识及经营能够评估投资风险且每一次投资金额超过8,000开曼元的投资者;

b. 高净值人士:净资产至少为800,000开曼元的个人或总资产不少于4,000,000开曼元的个人;或

c. 其投资者系经验人士或高净值人士的实体。或

◆ 该主体在开曼群岛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实际进行证券投资业务,且已受到当地经CIMA认可的监管机构监管。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示的“经CIMA认可的监管机构监管”列表,其中并不包括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或香港证监会等。

2. Non-registered Persons:下述主体无需向CIMA提交任何申请

◆ 作为合营企业的一方,且为合营企业之目的从事证券投资活动;

◆ 特定机构,如政府、法定团体或公共机构;

◆ 仅以下列身份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包括:董事、合伙人、LLC管理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资产或公司(包括LLC)的接管人、遗产执行人或管理人以及信托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且主体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a. 除以上述特定身份获得报酬外,主体未就构成该等证券投资业务的任何活动单独获得报酬;且

b. 除作为履行特定主体职责的必要或者附带条件外,主体不对外表示自己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或者

c. 代表根据SIB Law获得许可或豁免许可的公司(包括LLC)、合伙企业或信托从事相关活动。


尽管Excluded Persons不需要申请牌照,但它们依旧需要遵守SIB Law相关条文的约定,包括向CIMA提交关于其反洗钱制度和程序的审计报告。

SIB Law在实操过程中的适用

对于被免于申请相关执照的主体(Excluded Persons),分为以下2类:

1. 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

开曼投资基金的一般架构中包括基金的管理人(Manager/Investment Manager)及/或投资顾问(Investment Advisor),担任该等身份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主体处于税务考虑往往设立于开曼群岛,因而是SIB Law的适用对象。实践中申请牌照的主体是少数,大部分仍将认定为Excluded Persons,根据基金组织形式和架构的不同适用的豁免条件也不尽相同。具体而言:


首先,无论何种基金形式(公司或合伙企业),该基金投资人如为经验人士或高净值人士,则其管理人及投资顾问符合豁免条件。


其次,对于公司或合伙企业形式的基金,各有其只能自行适用的豁免条件:


对于公司形式的基金(SPC等),在经济实质法(Economic Substance Law)实施之前,较常用的是豁免条件是“同属一集团”,即管理人/投资顾问为基金的股东这一架构。但因经济实质法要求该等管理人/投资顾问符合实质标准,从合规及成本考虑,这一架构已渐渐被取代。


对于合伙企业形式的基金(ELP等),其管理人如为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则符合豁免条件。但是根据SIB Law项下的限制条件,为持续符合这一豁免条件,该基金管理人需满足两个条件:(1) 除依据合伙权益获得的分配外,不单独就其管理服务取得报酬;(2) 不对外表示自己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举例而言,如果一个注册成为foreign company(外国公司)的境外公司担任ELP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且该境外公司还担任其他开曼境外基金的投资顾问(Investment Adviser)并就其提供的服务获得报酬,尽管作为ELP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该境外公司符合Excluded Person的要求且不需要进行注册,但因其为其他开曼境外基金提供服务、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并单独获得报酬的事实,该境外公司需依据其它豁免条件(如仅为高净值人士或经验人士提供服务等)向CIMA申请豁免取得牌照,如果不能依据其它豁免条件,则该境外公司或被要求取得完整的许可。


现实中也存在以非注册于开曼群岛的主体担任管理人或投资顾问,在这种情况下因其本身与开曼群岛并无联结,往往不属于SIB Law的适用范围,例如将持有香港九号牌的公司作为投资顾问,而基金本身在香港募集。

2. 发行股份的开曼公司

发行股份不属于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公司如果是代表自己(作为委托人或委托人的代理人)从事证券交易,则其不需要获得许可或者申请豁免。前述证券交易可能是为了进行风险管理且其主营业务并非证券业务,因此,该等活动不属于证券投资业务的范畴。

3. EC的高级管理人员

代表公司进行证券交易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有可能被视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但同时他们也可能被视为Excluded Person并且无需进行注册。


综上所述,在新SIB Law (2019)和经济实质法的共同作用下,传统开曼基金架构中投资管理人的角色已不能继续沿用既有的框架和模式。现行法律框架下,投资管理人或投资顾问如何符合经济实质法及新SIB Law的合规要求,将成为所有海外基金接下来需要考虑和筹划的问题。


作者简介

开曼证券投资业务法(SIB Law2019)概览和实操运用

李骞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私募基金、并购重组

邮箱:liqia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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