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李 騫、周 卓(國浩上海辦公室)
2019年1月1日,為順應全球金融業務的發展趨勢和反洗錢標準,開曼發佈的經濟實質法The 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 (Economic Substance) Law, 2018正式生效。隨後開曼為配套推進經濟實質法的適用,又於2019年2月和4月發佈了經濟實質法指引Economic Substance For Geographically Mobile Activities Guidance的1.0版本和2.0版本,並接連對以下法律進行了修訂:
◆ 2019年2月21日,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Law (2019 Revision)(證券投資業務法(2019修訂))正式出台,替代了之前適用的《證券投資業務法》(2015修訂)。隨後,開曼又於2019年6月18日發佈了針對最新SIB Law的修正案(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Amendment) Law, 2019)。
◆ 2019年6月5日,開曼發佈了Anti-Money Laundering (Amendment) Regulations, 2019(反洗錢條例(修正案)2019),要求從事金融業務的主體根據修正案的要求進行信息披露。2019年7月18日,開曼發佈了Anti-Money Laundering (Amendment) (No.2)Regulations, 2019(反洗錢條例(修正案2)2019),進一步對《反洗錢條例進行了修訂》。
◆ 2019年6月18日,為配套SIB Law(2019修訂)及其2019修正案,開曼又頒佈了《董事註冊及許可證法》(2019修正案)(DIRECTORS REGISTRATION AND LICENSING (AMENDMENT) LAW, 2019),與SIB Law(2019修訂)接軌。
◆ 2019年9月30日,《開曼群島數據保護法》(2017)(「DPL」)正式生效,未來在開曼群島內設立的主體,包括投資基金,都將受到DPL的嚴格規管。
至此,加上《共同基金法》,開曼的金融業務法律體系已初步成型,同時也意味着開曼作為最熱門的離岸地,又將遭遇新的挑戰。接下來,我們將對新《證券投資業務法》的具體內容進行介紹,並對該新修訂法律在實務中的運用進行一個簡要的分析。
一
SIB Law項下的證券投資業務
開曼最新《證券投資業務法》(2019修訂)(SIB Law 2019)主要目的在於規範特定的證券投資活動,包括在開曼群島內就資產、權利、權益或其他特定金融工具進行交易、安排交易、管理或提供諮詢服務等。
SIB Law項下「證券」的定義較為寬泛,根據其附件1的說明,具體包括股權、股票、合夥企業份額、持有LLC的權益、信託單位、債券、權證、證書、期權、期貨合約、遠期合約及差價合約中的合同權利等。
而根據SIB Law附件2的說明,證券投資業務指就前述「證券」採取以下一項或多項活動:
◆ 作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進行證券交易,包括購買、出售、認購或代銷證券;
◆ 安排證券交易,包括對證券的購買、出售、認購或代銷進行相關的安排;
◆ 管理證券,包括對他人所有的證券進行管理;
◆ 證券諮詢活動,為第三方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提供諮詢,或擔任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的代理人;
◆ 為證券的購買、出售、認購或代銷活動提供諮詢。
二
不屬於SIB Law項下證券投資業務的活動
除上述對證券投資業務進行的列舉式說明外,SIB Law附件3也明確規定了下列活動不屬於其項下定義的證券投資業務活動:
◆ 主體對其作出或提供的與貸款、借款、擔保或其他金融融通或保證相關的債務憑證進行交易;
◆ 公司、合夥企業、LLC或信託發行證券或回購、再收購其已發行的債券;
◆ 公司對其庫存股份進行處置;
◆ 對期權、期貨合約和差價合同進行交易(交易雙方非個人且交易目的為與非證券投資業務相關的風險管理);
◆ 主體處置與商品處置和提供服務相關的證券,且商品提供者或服務不導致該主體進行證券交易,亦不引導公眾進行證券交易;
◆ 在不構成證券投資業務的任何專業或業務過程中進行證券交易、安排證券交易或就證券提供意見,而該等交易、安排或意見是該專業或業務的附帶部分,並不另行獲得報酬;
◆ 與員工股權或養老金計劃相關的證券交易;
◆ 公司、合夥公司、LLC或信託作為自己的委託人,運用其自有資產進行證券交易;
◆ 安排資金的提供以使他人進行證券交易。
三
SIB Law適用主體
SIB Law的適用主體需同時滿足2個條件,(1)該主體從事其附件2所定義的證券投資業務;(2)該主體的設立與開曼群島有聯結,具體而言包括開曼群島的公司(包括LLC)、合夥企業、在開曼群島註冊的外國公司或在開曼群島內有營業場所並且通過該營業場所從事前述證券投資業務的外國實體。簡單來說,SIB Law的適用主體為2類:(1)在開曼群島設立的公司或合夥企業,無論其在何處進行證券投資業務;(2)在開曼群島設立有營業場所的任何主體,並且通過該營業場所進行證券投資業務。
如SIB Law適用於一主體,則該主體應當向開曼金融管理局(CIMA)申請SIB Law項下的執照,或依據SIB Law的規定免於申請相關執照(或成為Excluded Person,詳見下文)。
四
執照要求的豁免
對於被免於申請相關執照的主體(Excluded Persons),分為以下2類:
1. Registered Persons:下述三類主體應當每年向CIMA提交豁免申報並向其支付5,000開曼元(美元與開曼元的匯率固定為1:0.82)的年費。
◆ 該主體屬於某一集團,且僅為同一集團內的一個或多個公司進行證券投資業務。值得注意的是:
a. 僅當該主體為公司形式時,才可適用該條款;
b. 所謂「集團」是指前述主體及其提供證券投資業務的公司直接或間接屬於某一控股公司的子公司;
c. 前述所謂「子公司」系指該控股公司能夠控制該公司董事會的構成或持有股東會多數表決權。
◆ 該主體僅為下述主體進行證券投資業務:
a. 經驗人士:包括上市或受監管的實體,或根據其知識及經營能夠評估投資風險且每一次投資金額超過8,000開曼元的投資者;
b. 高凈值人士:凈資產至少為800,000開曼元的個人或總資產不少於4,000,000開曼元的個人;或
c. 其投資者系經驗人士或高凈值人士的實體。或
◆ 該主體在開曼群島以外的國家或地區實際進行證券投資業務,且已受到當地經CIMA認可的監管機構監管。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公示的「經CIMA認可的監管機構監管」列表,其中並不包括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或香港證監會等。
2. Non-registered Persons:下述主體無需向CIMA提交任何申請
◆ 作為合營企業的一方,且為合營企業之目的從事證券投資活動;
◆ 特定機構,如政府、法定團體或公共機構;
◆ 僅以下列身份從事證券投資活動,包括:董事、合伙人、LLC管理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資產或公司(包括LLC)的接管人、遺產執行人或管理人以及信託受託人(包括共同受託人),且主體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a. 除以上述特定身份獲得報酬外,主體未就構成該等證券投資業務的任何活動單獨獲得報酬;且
b. 除作為履行特定主體職責的必要或者附帶條件外,主體不對外表示自己從事證券投資業務,或者
c. 代表根據SIB Law獲得許可或豁免許可的公司(包括LLC)、合夥企業或信託從事相關活動。
儘管Excluded Persons不需要申請牌照,但它們依舊需要遵守SIB Law相關條文的約定,包括向CIMA提交關於其反洗錢制度和程序的審計報告。
五
SIB Law在實操過程中的適用
對於被免於申請相關執照的主體(Excluded Persons),分為以下2類:
1. 基金管理人/投資顧問
開曼投資基金的一般架構中包括基金的管理人(Manager/Investment Manager)及/或投資顧問(Investment Advisor),擔任該等身份並提供相應服務的主體處於稅務考慮往往設立於開曼群島,因而是SIB Law的適用對象。實踐中申請牌照的主體是少數,大部分仍將認定為Excluded Persons,根據基金組織形式和架構的不同適用的豁免條件也不盡相同。具體而言:
首先,無論何種基金形式(公司或合夥企業),該基金投資人如為經驗人士或高凈值人士,則其管理人及投資顧問符合豁免條件。
其次,對於公司或合夥企業形式的基金,各有其只能自行適用的豁免條件:
對於公司形式的基金(SPC等),在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Law)實施之前,較常用的是豁免條件是「同屬一集團」,即管理人/投資顧問為基金的股東這一架構。但因經濟實質法要求該等管理人/投資顧問符合實質標準,從合規及成本考慮,這一架構已漸漸被取代。
對於合夥企業形式的基金(ELP等),其管理人如為該合夥企業的普通合伙人暨執行事務合伙人,則符合豁免條件。但是根據SIB Law項下的限制條件,為持續符合這一豁免條件,該基金管理人需滿足兩個條件:(1) 除依據合夥權益獲得的分配外,不單獨就其管理服務取得報酬;(2) 不對外表示自己從事證券投資業務。舉例而言,如果一個註冊成為foreign company(外國公司)的境外公司擔任ELP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且該境外公司還擔任其他開曼境外基金的投資顧問(Investment Adviser)並就其提供的服務獲得報酬,儘管作為ELP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該境外公司符合Excluded Person的要求且不需要進行註冊,但因其為其他開曼境外基金提供服務、從事證券投資活動並單獨獲得報酬的事實,該境外公司需依據其它豁免條件(如僅為高凈值人士或經驗人士提供服務等)向CIMA申請豁免取得牌照,如果不能依據其它豁免條件,則該境外公司或被要求取得完整的許可。
現實中也存在以非註冊於開曼群島的主體擔任管理人或投資顧問,在這種情況下因其本身與開曼群島並無聯結,往往不屬於SIB Law的適用範圍,例如將持有香港九號牌的公司作為投資顧問,而基金本身在香港募集。
2. 發行股份的開曼公司
發行股份不屬於從事證券投資活動。公司如果是代表自己(作為委託人或委託人的代理人)從事證券交易,則其不需要獲得許可或者申請豁免。前述證券交易可能是為了進行風險管理且其主營業務並非證券業務,因此,該等活動不屬於證券投資業務的範疇。
3. EC的高級管理人員
代表公司進行證券交易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亦有可能被視為從事證券交易活動,但同時他們也可能被視為Excluded Person並且無需進行註冊。
綜上所述,在新SIB Law (2019)和經濟實質法的共同作用下,傳統開曼基金架構中投資管理人的角色已不能繼續沿用既有的框架和模式。現行法律框架下,投資管理人或投資顧問如何符合經濟實質法及新SIB Law的合規要求,將成為所有海外基金接下來需要考慮和籌劃的問題。
作者簡介
李騫
國浩上海辦公室律師
業務領域:私募基金、併購重組
郵箱:liqian@grandall.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