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序言
作為重要的國際金融中心,香港在金融市場、資本市場的運作中,一直奉行國際標準和慣例,機構投資者和散戶參與活躍,業界人才雲集。憑藉著其成熟的市場體系和規則,及獨特的地緣優勢和相似的文化背景,香港對諸多有意進軍境外市場的內地中資企業而言獨具魅力,是優選的試水之處和練兵場。
在過去近十年中,內地企業通過申領牌照或收購香港持牌公司以進軍香港金融市場的嘗試從未停止,使得1號(證券交易)、4號(就證券提供意見)、6號(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9號(提供資產管理)等相關牌照公司的價格不斷攀升。
在本系列文章中,我們將對香港資本市場中牌照的類別、申領規定和要求、豁免申請、取得牌照後的持續合規義務等進行簡要介紹,以期對包括有意在香港開展相關業務的內地企業、有意在香港融資而需聘請香港中介機構的發行人、以及有意在香港進行投資而需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的投資人在內的讀者均有所裨益。
一
證監會的發牌權力及相關機構設置
《證券及期貨條例》賦予了證監會監管香港證券及期貨市場的職能及權利,其中一項重要職能是「向進行受證監會規管的活動的中介人發牌及予以監管」。《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第V部分(發牌及註冊)規定了持牌業務的准入和持續監管的要求。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除非有特定的豁免,否則任何人士在香港證券及期貨市場和非銀行零售槓桿式外匯市場進行受規管活動必須向證監會領取牌照,或在證監會註冊。未領有所需牌照或註冊而在香港進行受規管活動,或向香港的投資大眾積極推廣構成受規管活動的服務,即屬觸犯嚴重罪行。
證監會據此設立中介機構部,以落實其准入和持續監管職能。中介機構部由發牌科及中介機構監察科組成。其中,發牌科的工作主要側重於:(1)向具備適當資格、能證明自己是《證券及期貨條例》所指的適當人選的個人及公司發牌;(2)備存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的公眾紀錄冊;(3)監察持牌人、持牌法團的大股東、持牌法團及大股東的董事是否持續遵守發牌規定:(4)制訂與發牌有關的政策。
中介機構監察科的工作主要側重於:(1)進行現場審查及非現場監察,以監察中介人的業務操守,確定其遵守相關的規管規定,並評估及監察中介人的財政穩健程度;(2)處理中介人就各項相關規定核准、寬免或修改所提出的申請;(3)就相關政策及監管事宜與中介人及業界保持溝通。
二
受規管活動的範圍
(一)受規管活動類別簡介
《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5訂明了十二種類別的受規管活動,並就各類受規管活動加以定義:
第1類: 證券交易
第2類: 期貨合約交易
第3類: 槓桿式外匯交易
第4類: 就證券提供意見
第5類: 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第6類: 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第7類: 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第8類: 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
第9類: 提供資產管理
第10類: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第11類: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或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意見
第12類:為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戶結算服務
其中,第11類——「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或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意見」尚未實施。
(二)各類受規管活動的具體內容
1、證券交易
「證券交易」指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協議,或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協議,以(1)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或(2)使任何一方從證券的收益或參照證券價值的波動獲得利潤。
2、期貨合約交易
「期貨合約交易」指:(1)為訂立、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而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協議;(2)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期貨合約;或(3)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
3、槓桿式外匯交易
「槓桿式外匯交易」指:(1)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2)提供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1)段中提及的作為;或(3)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或誘使或企圖誘使某人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不論該項安排是否在酌情決定的基礎上訂立),以利便進行(1)或(2)段提及的作為。
其中,「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指任何合約或安排,其效果是該合約或安排的一方同意或承諾:(1)在其本人與協議的另一方之間,按照某貨幣相對於另一貨幣的增值(或減值)作出調整;(2)向協議的另一方支付某數額的款項或交付某數量的商品,而該數額或該數量是按照某貨幣相對於另一貨幣在幣值上的變動而確定的;或(3)在議定的將來某個時間,將一筆按議定代價計算的議定數額的貨幣,交付協議的另一方。
4、就證券提供意見
「就證券提供意見」包含以下兩類:
第一類是就如下事項提供意見:(1)應否取得或處置證券;(2)應取得或處置哪些證券;(3)應於何時取得或處置證券;或(4)應按哪些條款或條件取得或處置證券。
第二類是發出分析或報告,其目的是為便利該等分析或報告的受眾就以下各項作出決定:(1)是否取得或處置證券;(2)須取得或處置哪些證券;(3)於何時取得或處置證券;或(4)按哪些條款或條件取得或處置證券。
5、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包含以下兩類:
第一類是就如下事項提供意見:(1)應否訂立期貨合約;(2)應訂立哪些期貨合約;(3)應於何時訂立期貨合約;或(4)應按哪些條款或條件訂立期貨合約。
第二類是發出分析或報告,其目的是為便利該等分析或報告的受眾就以下各項作出決定:(1)是否訂立期貨合約;(2)須訂立哪些期貨合約;(3)於何時訂立期貨合約;或(4)按哪些條款或條件訂立期貨合約。
6、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是指:(1)對根據證監會頒佈的關於證券上市、收購及合併的規章、規則或守則提供意見;(2)提供關於處置證券而將其轉予公眾的要約、從公眾取得證券的要約、接受前述要約(此情形以意見系普遍地提供予證券或某類別證券的持有人為限)的意見;或(3)向上市法團或公眾公司(含前述公司的附屬公司)或其高級人員或股東提供關於重組而涉及的證券方面(包括發行、撤銷或更改附於證券的權利)的意見。
7、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自動化交易服務」是指通過並非由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提供的電子設施而提供的服務,而基於該項服務:(1)買賣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要約經常以某種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包括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一般採用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提出或接受該等要約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2)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要約,經常地以某種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提出或接受該等要約,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3)人與人之間經常互相介紹或認識,從而洽商或完成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買賣,或在有他們將會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買賣的合理期望的情況下經常互相介紹或認識,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包括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一般採用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該等買賣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4)不同的人經常地被介紹建立關係,或向其他人點明身份:(i) 從而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或(ii) 該等介紹或點明身份系在這些人士將會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該等交易的合理期望下進行,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該等交易,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或(5)前述各項交易或因前述各項活動而產生的交易得以更替、結算、交收或獲得擔保。
8、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
「證券保證金融資」指提供財務通融,以便利取得在任何證券市場(不論是認可證券市場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及繼續持有該等證券,而無論該等證券或其他證券是否被質押作為該項通融的抵押。
9、資產管理
「資產管理」指為另一人提供管理證券或期貨合約投資組合或房地產投資計劃的服務。
10、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提供信貸評級服務」是指:(1)以向公眾(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散發信貸評級為目的之情況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或在信貸評級會如此散發的合理期望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或(2)在以訂閱方式(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分發信貸評級為目的之情況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或在信貸評級會如此分發的合理期望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
「提供信貸評級服務」不包括依據某人作出的要求而專為該人擬備並只提供予該人的信貸評級,而該項評級並非擬向公眾散發或以訂閱方式分發,亦無合理期望該項評級會如此散發或分發;亦不包括收集、整理、散發或分發關乎任何人的負債或信貸歷史的資料。
11、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或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意見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是指屬於《證券及期貨條例》規定範圍的 「結構性產品」;而「結構性產品」則是指:(a) 一種其部分或全部回報或到期金額(或回報及到期金額)或其結算方法是參照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因素而確定的票據:(i) 任何類型的證券、商品、指數、財產、利率、貨幣兌換率或期貨合約或任何類型的該等項目的組合的價格、價值或水平(或在該價格、價值或水平的某一幅度內)的變動;(ii) 任何一籃子多於一種類型的證券、商品、指數、財產、利率、貨幣兌換率或期貨合約或多於一種類型的該等項目的組合的價格、價值或水平(或在該價格、價值或水平的某一幅度內)的變動;或(iii) 任何指明事件(不包括任何只關於票據的發行人或擔保人,或它們兩者的事件)的發生或不發生;(b) 具有與前述票據相似性質的受規管投資協議;或 (c) 財政司司長訂明視為結構性產品的某一種或某一類權益、權利或財產。
《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5未正向列明「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或「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意見」的具體內容;相反地,其詳細地列明了「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及「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意見」各自的除外情形。
如上文提及,第11類受規管活動尚未開始實施。
12、為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戶結算服務
「為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戶結算服務」是指:不論是否作為中央對手方成員,而向另一人就通過中央對手方(不論是位於香港或在其他地方) 結算及交收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提供服務。
三
中介人及牌照類型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V部,從事一類或多類受規管活動的人士需要向證監會申請牌照。以申請主體而言,申請者可分為法團和個人兩大類。
(一)法團
證監會把法團進一步分為:
1、持牌法團:「持牌法團」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6條獲發牌以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但並非認可財務機構的法團。
2、短期持牌法團:「短期持牌法團」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7條獲發短期牌照,可在不多於三個月的期間內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第3類、第7類、第8類及第9 類受規管活動除外)但並非認可財務機構的法團。
3、註冊機構:「註冊機構」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9條註冊以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第3類及第8類受規管活動除外)的認可財務機構。
(二)個人
證監會把個人進一步分為:
1、負責人員:「負責人員」指本身是持牌代表並同時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6條獲核准成為負責人員,以監督其所隸屬的持牌法團的受規管活動的人士。
2、持牌代表:「持牌代表」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0(1)條獲發牌為其所隸屬的持牌法團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的個人。
3、臨時持牌代表:「臨時持牌代表」指在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0(1)條獲發牌之前,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0(2)條獲發臨時牌照為其所隸屬的持牌法團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的個人。
4、短期持牌代表:「短期持牌代表」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1條獲發短期牌照,可在不多於三個月的期間內為其所隸屬的、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6或117條獲發牌的持牌法團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的個人。
The End
作者簡介
徐建輝 律師
香港辦公室 合伙人
業務領域:收購兼并, 公司/外商直接投資, 合規/政府監管
藍柳艷 律師
深圳辦公室 公司部
香港證監會:就私募基金、家族辦公室在香港開展業務所需牌照的申領指引
香港 IPO中介機構排行榜 (過去24個月:2018年5月-2020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