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股份公司」境外IPO上市审核政策探析

作者 | 严敏 聂恬(德恒律师事务所)

德恒:「股份公司」境外IPO上市审核政策探析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境外上市外资股上市公司名录(2019年11月)》,截止2019年11月,境外上市外资股上市公司的数量为283家。其中,在香港联交所即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的企业数量280家,在伦敦交易所、中欧所D股和新加坡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各有一家。在审核政策方面,中国证监会也于2019年7月22日更新并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了《【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并同步更新了《【2019年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核关注要点》,进一步优化了中国企业境外直接上市的申报流程和文件要求。
本文旨在对自1992年以来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首次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也即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有关的主要法规政策进行梳理,在概括总结中国证监会不同时期的审核监管政策的同时,通过对比分析介绍了中国证监会现有的审核关注要点

一、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有关政策和规则演变
在1999年7月1日《证券法》[1]实施以前,我国证券监管施行多头参与、多头管理,除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代表国务院行使对证券业的日常管理职能外,国务院亦赋予中央有关部门包括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部分证券监管的职责,形成了各部门共同管理的局面。另外,地方政府(尤其是上海和深圳)亦在证券监管中发挥重要作用。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开始实施,与此同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地方证管办和特派员办事处)也正式挂牌。这意味着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基本建立。就境外上市来说,《证券法》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
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的监管部门除中国证监会外,在监管和业务层面还涉及国务院、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本部分主要就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有关的上市审核、外汇管理、股份登记业务、托管及结算等业务涉及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业务规则梳理如下:

序号

文件名称

实施日期

相关内容

时效性[3]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

1992年12月17日

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监管执行机构,其中一项职责为对境内企业向境外发行股票实施监管。

现行有效[4]

2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一九九三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国发〔93〕16号)

1993年3月8日

国家体改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抓好上海石化总厂等九家大型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及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试点,并做好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准备工作。

现行有效

3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2号)

1993年4月22日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现行有效[5]

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8号)

1994年1月13日

就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有关开立外汇账户、所筹外汇资金的调回、境外发行股票派付给境外持股人的股息、红利所需外汇等外汇资金管理问题进行了规定。

失效[6]

5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0号)

1994年8月4日

首先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同时对、外汇管理、信息披露、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等进行了规定。

现行有效[7]

6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证委发〔1994〕21号)

1994年8月27日

明确规定到香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应当载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注册名称、经营宗旨和范围、股份和注册资本、减资和购回股份、购回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股票和股东名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大会、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董事会、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经理、监事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解散的清算、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争议的解决等。

现行有效[8]

7

中国证监会海外上市部、国家体改委生产体制司《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证监海函〔1995〕1号)

1995年4月3日

在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于1994年8月27日发出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修改公司章程时,可考虑香港联交所新订上市规则附录三及附录十三D部第一节(1994年11月11日生效)的要求进行补充。

现行有效

8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证委发〔1996〕17号)

1996年6月17日

对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做了明确规定。其中,明确了财务要求为:申请企业应有连续三年的盈利业绩,同时考虑到企业筹资成本、上市后的表现和运作的合理性,预选企业需要达到一定规模:企业改组后投入上市公司部分的净资产规模一般不少于4亿人民币,经评估或估算后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达到10%以上,税后净利润规模需达到6000万元以上。募股后国有股一般应占控股地位,对于国家政策要求绝对控股的行业或企业,企业发行股票后国有股的比例应超过51%。同时,企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筹资额预计可达4亿元人民币(折合约5000万美元)以上。

失效[9]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帐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资函字第139号)

1997年5月8日

就开立外汇账户所需文件、用汇计划备案、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外汇专用帐户经常项下的支付等事项进行重申。

失效[10]

10

《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1日

《证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现行有效

11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进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意见》证监发〔1999〕18号

1999年3月26日

从八个方面即要严格按照境内及境外上市地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要严格按照境内及境外上市地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要审慎对待预测性的信息披露,适时披露公司重大风险及潜在风险等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进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失效[11]

12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

1999年3月29日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提出意见:公司的经营机构与控股机构必须分开、进一步深化控股机构和公司的改组工作、明确公司决策程序,强化董事责任、强化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功能,积极利用好社会咨询力量、保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稳定,提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素质、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加强公司监事会的建设、充分发挥董事会秘书的作用、探索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办法、深化公司内部改革、政企分开,规范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

现行有效

1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83号)

1999年7月14日

规定了境外上市的条件、须报送的文件、申请季批准程序。其中,上市条件之一为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

失效[12]

14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6号)

1999年9月21日

规定了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条件、须向证监会提交的文件、审批程序、上市后监管事宜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现行有效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002年9月1日

主要对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政策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规范与调整:建立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制度、规范对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明确境外减持或出售资产所得外汇资金的管理、明确境外注资的管理、规范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的回购行为。

失效[13]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资函〔2002〕29号)

2002年9月9日

就汇发〔2002〕77号在执行过程中有关管理权限、业务用章、费用扣除等问题及相关概念进一步明确。

失效[14]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2003年9月9日

就汇发〔2002〕77号有关事项进一步进行规范,并拟定了操作规程,并重新设计了外汇登记表。

失效[15]

1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4〕67号)

2004年7月21日

规定了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条件、上市公司的决议、财务顾问的聘用和其工作职责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相关事宜。

现行有效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号)

2005年3月1日

对汇发〔2002〕77号和汇发〔2003〕108号中有关调回资金的时间、外汇资金存放境外、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等有关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调整。

失效[16]

2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国合字〔2007〕10号)

2007年3月28日

主要明确了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的业务办理单位、业务规则和办理时限。

现行有效

21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中国结算发字〔2007〕第52号)

2007年4月2日

主要对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的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进行了规定,包括:初始登记、存量股份减持、股份过户登记、质押登记、股份持有人名册服务、权益派发服务、查询服务等。

现行有效

22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

2009年10月12日

明确了“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包括股票的派生形式)”(包括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并到境外主板上市、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并到境外创业板上市和境外创业板上市公司转到境外主板上市)和“增发境外上市外资股(包括股票的派生形式)”所需提交的文件及资料。

已被修订

2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证监会、保密局、档案局公告〔2009〕29号)

2009年10月20日

规定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以及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其中,如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现行有效

2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公告》(证监会公告〔2012〕45号)

2013年1月1日

该指引进一步放宽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条件,简化审核程序,将申报文件简化为十三项。并规定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12个月。

现行有效

25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

2013年1月21日

在2009年10月12日发布的版本基础上,就“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包括股票的派生形式)”(包括境外首次公开发行及到境外主板上市和境外首次公开发行及到境外创业板上市)和“境外增发股份(包括股票的派生形式)”需提交的文件及资料进行缩减,并对“境外创业板上市公司转到境外主板上市”不再要求提交文件及资料进行审核。

已被修订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5号)

2013年1月28日

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事项进行规定。

失效[17]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2014年12月16日

废止汇发〔2013〕5号,并重新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事项进行规定。

现行有效

28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

市(包括增发)审批》

2014年12月19日

对中国证监会2013年1月21日发布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更新,不再区分境外主板上市和境外创业板上市,而是统一为“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包括普通股、优先股等各类股票及股票的派生形式)”,需提交的资料也进一步减至7项。境外增发股份(包括普通股、优先股等各类股票及股票的派生形式)需提交的资料也减至6项。

已被修订

29

中国证监会《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核工作流程》

2015年5月22日

明确了境外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和境外增发的境内主要审核环节包括受理、审核及反馈、申请人落实反馈意见、核准及批复等。

现行有效

30

中国证监会《【提示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核关注要点》

2015年8月10日

从国有股权管理、

外资准入与宏观调控及产业政策、合规经营、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本次发行等几个方面编制了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上市审核关注要点,同时也明确了7项特定对象适用事项。


已被修订

31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

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

2016年02月25日

对中国证监会2014年12月19日发布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补充、更新和修订,包括全面和清晰地列示了项目信息、设定依据、受理机构、审核机构、办理期限、办理程序、咨询途径等十九项内容,还包括对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申请条件和材料进行了些许修订。

已被修订

3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18年4月20日

规定H股“全流通”试点登记存管、交易结算在内的相关事项的基础性规则,包括账户安排、跨境转登记、存管和持有明细维护、交易委托与指令传递、清算交收、名义持有人服务、风险管理等。

现行有效

33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指南(试行)>的通知》

2018年5月22日

明确账户安排、跨境转登记和境外集中存管、境外上市股份境内持有明细的初始维护和变更维护、公司行为、清算交收与风险管理措施等相关业务等相关业务安排。

现行有效

34

《中国证监会关于落实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取消相关事项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8号)

2018年11月22日

取消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时需要提交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减(转)持的相关批复文件。

现行有效

35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

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

2019年7月22日

对中国证监会2016年2月25日发布的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进行了更新。“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和“境外增发股份(包括普通股、优先股等各类股票及股票的派生形式)”中的申请报告的部分内容进一步细化,并不再要求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设置以及国有股减(转)持的相关批复文件(如适用)”。最为重要的是,增加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现行有效

36

中国证监会《【2019年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核关注要点》

2019年7月23日

对中国证监会2015年8月10日发布的审核关注要点进行更新,删减了“国有股权管理”关注事项,并对另外四个关注事项和特定对象适用事项进行了修订。

现行有效

37

《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国函〔2019〕97号)

2019年10月17日

中国境内注册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股东提案权和召开程序的要求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再适用《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现行有效

38

中国证监会《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22号)

2019年11月14日

“全流通”申请的审批机关、申请时间点、股份跨境转登记业务、托管及结算以及股份买卖等作出了初步规定。

现行有效

39

中国证监会《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审核关注要点》

2019年11月15日

主要规定了外资准入、违法违规行为、诚信记录、内部决策程序和外部批准程序(如有)以及内部职工持股等五个审核关注要点。

现行有效

4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H 股“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

2019年12月31日

对H股“全流通”业务涉及的跨境转登记、存管和持有明细维护、交易委托与指令传递、清算交收、名义持有人服务、风险管理以及结算参与机构及结算银行管理等七个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现行有效

41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H股“全流通”业务指南》

2020年2月7日

就参与H股“全流通”业务准备、账户安排、跨境转登记和境外集中存管、股份境内持有明细的初始维护和变更维护、公司行为、清算交收与风险管理措施等相关业务作出规定。

现行有效


二、中国证监会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审核政策的三个阶段
自1992年12月国务院发文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明确证监会“对境内企业向境外发行股票实施监管”起,中国证监会对于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的监管和审核政策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摸索到逐渐健全,从限制到放宽再到优化的阶段。
(一)试点推荐时期(1992年-1999年)
1992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就“关于一九九三年的证券发行问题”,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各选择一两个经过批准的股份制企业,进行公开发行股票的试点(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经批准可以适当增加试点企业的数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一九九三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国务院令第十六号)进一步要求,“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可选择一两家大型或重点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核准,进行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异地上市交易的试点(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经批准可以适当增加试点企业的数目)。国家体改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抓好上海石化总厂等九家大型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及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试点,并做好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准备工作。”1993年6月2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同意上海石化总厂等九家企业到香港上市的通知》(国函〔1993〕92号),同意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请示的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到香港上市。根据中国证监会和香港联交所披露的信息,有5家企业于1993年完成上市,分别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中船海洋与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从1993年起,先后分三批,共选择了38家国内企业进行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试点。到1995年5月,已有23家企业完成股票发行与上市,其中21家企业在香港上市,2家企业在美国上市[18]
1994年8月4日,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发布《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0号),该特别规定为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成为后续出台的各境外上市法规、政策的文件依据。但是,该规定未对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的要求和条件进行明确,且企业境外直接上市的审批权限归于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6年6月17日,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出台《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即所需文件的通知》(证委发〔1996〕17号),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等部委对推荐第四批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其中,对预选企业要求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即“申请企业应有连续三年的盈利业绩,同时考虑到企业筹资成本、上市后的表现和运作的合理性,预选企业需要达到一定规模:企业改组后投入上市公司部分的净资产规模一般不少于4亿人民币,经评估或估算后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达到10%以上,税后净利润规模需达到6000万元以上。募股后国有股一般应占控股地位,对于国家政策要求绝对控股的行业或企业,企业发行股票后国有股的比例应超过51%。”并且要求“企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筹资额预计可达4亿元人民币(折合约5000万美元)以上。”证委发〔1996〕17号文除了规定较为苛刻的上市条件之外,推荐程序较为繁琐,企业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向所属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申请后,由后者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在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还需会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确定预选企业,之后才能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同意后,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发文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至此,企业才开始进行发行、上市准备工作。
(二)“四五六”时期(1999年-2012年)
1999年7月1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83号),明确规定符合境外上市条件的,均可自愿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境外上市申请,即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按程序审批,成熟一家,批准一家,不再实行试点推荐的方式。证监发行字〔1999〕83号文规定申请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范围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经重组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且申请境外上市需要符合包括筹资用途、财务、公司治理、派息分红的外汇来源等要求。在前述各项要求中,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莫过于所谓“四五六”要求,即“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该要求的表述参照了前述证委发〔1996〕17号文的相关财务要求。
2009年10月12日,中国证监会在官方网站刊发了《【行政许可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以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述示范文本的形式分别就“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并到境外主板上市”“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并到境外创业板上市”“境外创业板上市公司转到境外主板上市”“增发境外上市外资股(包括股票的派生形式)”列明所需提交的文件及资料。其中,“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并到境外主板上市”需要提交28项文件和资料,而“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并到境外创业板上市”需要提交22项文件和资料。
如前所述,证监发行字〔1999〕83号文对企业H股上市规定极高的上市条件,除了“四五六”要求外,还在筹资用途、分红派息的外汇来源等提出了要求,该等标准主要是针对大型国有企业。证监发行字〔1999〕83号文在促进境内大型国有企业申请境外上市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根据香港联交所公布的信息,在此期间,有数十家[19]大型国有企业通过H股上市方式登陆香港资本市场。
(三)政策优化时期(2013年-至今)
2012年12月2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2〕45号),该监管指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并同时废止了证监发行字〔1999〕83号文。2013年1月21日,中国证监会在其官方网站发布《【行政许可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作为证监会公告〔2012〕45号文的配套文件。
由于证监发行字〔1999〕83号文被废止,该文所规定的有关境外上市的条件包括“四五六”条件和分红派息、筹资用途等前置程序等均不再适用,这大大降低了境外直接上市的门槛。但这并不意味着境外直接上市就没有条件要求,根据证监会公告〔2012〕45号文,中国企业申请境外直接上市,还必须按照中国《公司法》的规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符合中国《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股份的规定,并同时符合境外上市地的发行要求和条件。另外,对于境外上市公司在同一境外交易所转板上市的,不再审核,只要求就转板上市的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根据2013年1月21日发布的《【行政许可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在提交的文件及资料上也大为缩减。其中,“境外首次公开发行及到境外主板上市”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由28项减至13项,而“境外首次公开发行及到境外创业板上市”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由22项减至12项,对“境外创业板上市公司转到境外主板上市”不再要求提交文件及资料进行审核。
如前所述,“四五六”要求的设立更多是适用于大型国有企业,在中国企业境外上市经历近20年的发展后,国有企业已没法成为H股上市的主力军。相反,中小型企业更为急需时间成本低、运作方式更透明的融资方式。“四五六”条件等硬性门槛的取消以及更为简化的境外上市的申报文件和审核程序则大大地满足很多中小型企业的融资需求,为中小型企业境外直接上市打开了大门。诚如证监会公告〔2012〕45号文所述,该文件的出台是“为更好地适应境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该时期中国证监会对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审核政策已趋于平稳,境内企业申请境外上市的条件基本延续证监会公告〔2012〕45号文的两大条件,即境内企业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符合境外上市地上市条件。而且,境外上市的申请材料则在逐步精简,申请程序也在不断优化。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时期中国证监会已不再专门发布文件规范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申报条件、材料、程序,而是保留证监会公告〔2012〕45号文效力的基础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和2019年7月以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的形式直接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和更新相关内容。
2014年12月19日,中国证监会在其官方网站上更新了《【行政许可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列明了境外直接上市所需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并不再按照中国证监会2013年1月21日发布的行政许可事项区分境外主板上市和境外创业板上市,而是统一为“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包括普通股、优先股等各类股票及股票的派生形式)”,需提交的资料也进一步简化为7项。另外,为“以便利申请人完善申请文件,同时有助于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中重点关注并督导解决共性问题,便利企业申报,提高工作效率”,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8月10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提示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核关注要点》。
2016年2月25日,中国证监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新的《【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对2014年12月19日发布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补充、更新和修订,包括全面和清晰地列示了项目信息、设定依据、受理机构、审核机构、办理期限、办理程序、咨询途径等十九项内容,还包括对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申请条件和材料进行了些许修订。就H股上市的申请条件而言,在“发行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行人符合境外上市地上市条件”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个条件,即“发行人按照第九部分列明的‘申请材料目录及要求’提交申请文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仍为7项。
2019年7月22日,中国证监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进行了第三次更新。仅就“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份”而言,申请报告的部分内容进一步细化。譬如,“公司演变”部分明确需包含“历史沿革及股权变动情况”,“公司治理结构”部分需包含“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任及构成”,并要求申请报告中增加“发行前后股权结构”部分。相关文件也增加了“关于审核关注要点的说明”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两个文件。“境内法律意见书”也明确要求附关于审核关注要点的专项法律意见及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律师关于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份”提交的文件数量也调整为6项,删除要求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设置以及国有股减(转)持的相关批复文件(如适用)”。随后,中国证监会也于2019年7月23日更新了2015年8月10日发布的审核关注要点,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增补、调整、充实、完善。审核关注要点的更新情况具体请参见下一部分内容。

三、中国证监会2015年版和2019年版审核关注要点比对分析
2019年7月23日,中国证监会在官方网站公布了《【2019年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核关注要点》(“2019年版审核关注要点”),对2015年8月10日公布的《【提示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核关注要点》(“2015年版审核关注要点”)进行了更新,并同时更新《【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有关2015年版和2019年版审核关注要点的比对[20]如下:

序号

2019年版

2015年版


关注要点

国有股权管理

1、本次发行并上市是否履行了国有股减(转)持义务,是否取得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设置以及国有股减(转)持的相关批复文件及全国社保基金会关于国有股减持转持有关事宜的复函;如无法及时提供全国社保基金会的复函,请补充提供专项承诺,在境外发行上市前向我会提供

1、本次发行并上市是否履行了国有股减(转)持义务,是否取得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设置以及国有股减(转)持的相关批复文件及全国社保基金会关于国有股减持转持有关事宜的复函;如无法及时提供全国社保基金会的复函,请补充提供专项承诺,在境外发行上市前向我会提供。

外资准入与宏观调控及产业政策

12、发行人及各下属公司业务范围是否涉及国家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境外发行上市前后是否持续符合有关外资准入政策。

2、发行人及各下属公司业务范围是否涉及国家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境外发行上市前后是否持续符合有关外资准入政策。

23、发行人业务范围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1)主营业务为房地产业务,或(2)房地产业务(并表内)占营业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或(3)房地产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均在所有业务中最高,且均占到公司总收入和总利润的30%以上(包含本数);在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与《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情形,是否存在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示为“违法违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的情形

3、发行人业务范围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1)主营业务为房地产业务,或(2)房地产业务(并表内)占营业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或(3)房地产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均在所有业务中最高,且均占到公司总收入和总利润的30%以上(包含本数);在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与《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情形。

34、发行人及各下属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情形是否属于产能过剩行业;如属于,是否符合市场准入条件,是否存在违规和未取得合法手续、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未经批准或违规审批的项目等违反国发〔2013〕41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国发〔2009〕38号、国办发〔2013〕67号、银发〔2009〕386号、国办发〔2016〕34号等国务院有关文件及有关部门规章的情形。

4、发行人及各下属公司是否属于产能过剩行业;如属于,是否符合市场准入条件,是否存在违规和未取得合法手续、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未经批准或违规审批的项目等违反国发〔2013〕41号、国发〔2009〕38号、国办发〔2013〕67号、银发〔2009〕386号等国务院有关文件及有关部门规章的情形。

合规经营

5、本次境外发行募集资金是否投向《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规定的违法用地项目。

5、本次境外发行募集资金是否投向《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规定的违法用地项目。

45、发行人及各下属公司近一年是否存在违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情形;是否存在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的情形被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6、发行人及各下属公司近一年是否存在违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情形;是否被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57、发行人及各下属公司近两年是否存在涉嫌违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0号)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等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形。

7、发行人及各下属公司近两年是否存在涉嫌违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0号)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等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形。

68、发行人及各下属公司、发行人聘请的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的情形;是否存在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制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情形。

8、发行人及各下属公司是否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的情形;是否存在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制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情形。

79、发行人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是否缴足,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是否已办理完毕。发行人是否属于国发〔2016〕33号文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

9、发行人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是否缴足,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是否已办理完毕。

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

810、发行人是否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委发[1994]21号)所要求的内容。发行人现有股东及本次发行对象(如适用)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请披露单独或合计持有发行人5%及以上的主要股东、本次发行对象(如适用)的股权控制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10、发行人是否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委发[1994]21号)所要求的内容。

911、发行人及各下属公司是否建立健全了完备、规范的保密和档案规章制度并落实到位,是否符合《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公告[2009]29号)

11、发行人及各下属公司是否建立健全了完备、规范的保密和档案规章制度并落实到位,是否符合《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公告[2009]29号)。

本次发行

1012、本次发行并上市是否履行了完备的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取得了必要的内部批准和授权;是否取得了行业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如适用)等必要的外部批准程序;发行对象(如适用)及发行币种是否符合《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0号)有关要求

12、本次发行并上市是否履行了完备的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取得了必要的内部批准和授权;是否取得了行业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如适用)等必要的外部批准程序。

1113、本次发行募投项目是否取得了必要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如适用),是否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相关要求。本次境外发行募集资金是否投向《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规定的违法用地项目;是否投向《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淘汰类及限制类的产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准入事项;如涉及境外投资,是否符合国办发〔2017〕74号文规定的境外投资方向、是否依法履行了境外投资核准或备案程序

13、本次发行募投项目是否取得了必要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如适用),是否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

如上述表格所示,2019年版审核关注要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更新:
1.在国有股权管理层面删减的关注要点
2019年版审核关注要点不再要求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设置以及国有股减(转)持的相关批复文件及全国社保基金会关于国有股减持转持有关事宜的复函,或专项承诺函。根据2018年11月22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国证监会关于落实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取消相关事项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8号),取消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时需要提交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减(转)持的相关批复文件。相应,与2019年版审核关注要点保持一致,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2日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申请材料目录及要求中,已不再要求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设置以及国有股减(转)持的相关批复文件(如适用)。但笔者注意到,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2月19日在其官网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解答》明确答复股份公司拟在香港或境外证券交易所首次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需要申请办理股东标识管理,并明确了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管理需提供的材料包括股份公司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股份公司各国有股东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股份公司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份公司股东情况的法律意见书等。所以,笔者理解,虽然无需再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减(转)持的相关批复文件,但还需要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管理。
2.在外资准入与宏观调控及产业政策层面增加的关注要点
首先,增加了是否存在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示为“违法违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的核查维度。经笔者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方网站查询,目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关于在部分城市先行开展打击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治理房地产市场乱象专项行动的通知》(建房〔2018〕58号)公布了三批“违法违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名单”。据此,笔者理解,对于涉及房地产业务的发行人,在核查过程中需要充分关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公示情况。
其次,在市场准入方面,增加了要求核查是否存在违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情形。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5号),“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指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级政府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现行有效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2019年11月22日共同发布,是在全面修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21]基础上形成的,其包含禁止和许可两类事项。对禁止准入事项,市场主体不得进入,行政机关不予审批、核准,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许可准入事项,包括有关资格的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等,由市场主体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法依规作出是否予以准入的决定;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
再者,在产业政策方面,要求核查是否违反《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现行有效的指导目录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直接衔接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同步以附件2的形式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进行了修订。而2019年10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已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于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同时废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共涉及行业48个,条目1477条,其中鼓励类821条、限制类215条、淘汰类441条。
最后,对于产能过剩行业,要求核查是否违反国办发〔2016〕34号文。该文全称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材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指导意见》,由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05月18日发布。该指导意见主要是就今后一段时期化解水泥、平板玻璃行业过剩产能,加快建材工业转型升级,促进建材企业降本增效实现脱困发展作出具体部署。
3.在合规经营层面增减的关注要点
首先,2019年版审核关注要点删除了对发行人是否被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核查要求。这是源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2017年5月22日发布通知,宣布即日起废止《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故不再将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列为关注事项。
其次,在对安全生产核查的同时,增加了近一年是否存在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的情形,而在本次发行层面,也要求对于本次发行募投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相关要求进行核查。由此可见,环保合规性核查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就环保合规性核查而言,通常需要核查发行人是否属于重污染企业、发行人的项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环评验收、排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等环保相关证书及资料、发行人环境保护方面的管理制度及内控资料以及发行人是否存在环保相关处罚、纠纷和重大事故等。
再者,首次将发行人聘请的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关注范围。根据《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决定》(证监会令【第138号】),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两项分别作为该两款第(三)、(四)项,即“(三)为申请人制作、出具有关申请材料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且涉案行为与其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同类业务或者对市场有重大影响”和“(四)为申请人制作、出具有关申请材料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且涉案行为与其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同类业务或者对市场有重大影响”,而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是关于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和对申请人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的情形的规定。证监会令第138号文历来视为是另一把悬在证券服务机构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因此,笔者建议,拟上市公司在遴选服务机构的时就应重点关注该审核要点,避免由于证券服务机构的问题而被影响或牵连。
最后,要求核查发行人是否属于国发〔2016〕33号文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国发〔2016〕33号文即《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由国务院2016年5月30日发布。该指导意见要求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等四类严重失信行为,要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措施。其中,就行政性约束和惩戒而言,对于严重失信主体,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有关约束和惩戒措施包括“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等。
4.在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层面增加的关注要点
增加了要求核查关联关系和披露股权控制关系,具体来说是要求核查发行人现有股东及本次发行对象(如适用)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和披露单独或合计持有发行人5%及以上的主要股东、本次发行对象(如适用)的股权控制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与之相呼应,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2日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在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中,增加了要求申请报告内容需包括“发行前后股权结构”且公司演变部分需含有“历史沿革及股权变动情况”。
5.在本次发行层面增加的关注要点
在本次发行方面,增加了要求对发行对象(如适用)及发行币种是否符合《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0号)的核查要求。根据国务院令第160号文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的规定,笔者理解境外上市的发行对象是“境外投资人”。同时,根据该文的第三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需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并以外币认购。
除上述外,原在合规经营方面的“本次境外发行募集资金是否投向《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规定的违法用地项目”的核查要求也调整至本次发行,这样在结构和逻辑上显得更为合理。另外,还增加了对募投项目在环保合规、产业结构、市场准入和境外投资方面的核查要求。具体分析如下:
现行有效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由鼓励、限制和淘汰三类组成,不属于以上三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为允许类,允许类不列入该目录。其中,限制类215条,主要是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新建扩建和需要督促改造生产能力、工艺技术、准备及产品。淘汰类441条,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现行有效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规定的禁止准入类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明确设立且与市场准入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和限制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及行为;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建设要求的各类开发活动;禁止违规开展金融相关经营活动;禁止违规开展互联网相关经营活动。对禁止准入事项,市场主体不得进入,行政机关不予审批、核准,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国办发〔2017〕74号文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2017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将境外投资项目明确分成了鼓励开展限制开展禁止开展三类情况,并坚持以备案制为主的境外投资管理方式,通过“鼓励发展+负面清单”模式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其中,对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要在税收、外汇、保险、海关、信息等方面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创造更加良好的便利化条件。对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审慎参与,并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提示。对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则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严格管控。

四、结语
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经过三十年的发展,在政策层面已日趋精简和完善,大大地鼓励了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的热情。仅就2017年至2019年期间,申请数量分别为14家、40家和23家[22]。尽管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2020年中国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的热情仍然不减,截止2020年6月,股份有限公司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和上市的数量也达16家之多。       

本文作者:



严敏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办公室合伙人主要专注于证券和资本市场、并购重组、私募投资基金、外商投资、境外投资等法律事务。2014年期间曾在爱尔兰顶尖律师事务所A&L Goodbody工作和学习。2019年8月参加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第四期境外培训班(马来西亚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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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恬,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办公室实习律师,主要专注于证券和资本市场,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涉外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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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法》至今修订/修正情况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后,有关条款内容变为“第二百二十四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3]虽已通过数据库北大法宝和威科先行核实文件的有效性,但仍不排除有遗漏或错误。
[4]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之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06项)》,有关教育系统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审核已被取消。
[5]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之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9项)》,有关民航企业发行股票审批(不含在境外、国外发行的股票)已被取消。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之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06项)》,有关教育系统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审核已被取消。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之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有关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核准已被取消。
[6]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帐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资函字第13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7]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之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项)》,有关非国有企业转为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已被取消。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国函〔2019〕97号),有关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股东提案权和召开程序规定已做修改。
[8]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之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项)》,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审批已被取消。
[9]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证监法律字〔1999〕3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10]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11]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9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三批),此文件已被废止。
[12]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13]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14]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15]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16]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17]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18]刘鸿儒.中国企业海外上市回顾与展望[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16.
[19]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20]特定对象适用事项部分的内容没有实质性调整,故没有进行对比分析。另外,表格中删除线部分为删除内容,下划线部分为增加内容。
[21]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于2018年12月25日共同发布。
[22]具体请参见笔者的《中国证监会2017-2019年度股份有限公司境外首次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审批之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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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Ryan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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