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 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
風險和收益是投資相輔相生的兩兄弟,彼此無法割裂。在資產管理領域,我國近年的立法通過強調打破「剛兌」等方式,促使市場回歸風險和收益共存的客觀市場規律。但在實務中,出於吸引資金等考慮,不少私募基金仍出現各式各樣的「保本保收益」條款。「保本保收益」條款的認定也一直是執法、司法領域的爭議焦點。近半年來,雖然受疫情影響私募基金涉訴且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例數量較少,但在為數不多的案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下稱「基金管理人」)保本保收益承諾的法律效力仍然是私募基金訴訟案件中的爭議焦點。
本文通過梳理近年來「保本保收益」的相關案例,旨在分析「保本保收益」的相關法律規定、常見執法及司法認定標準、法律後果,以期為廣大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指引,避免日後可能的民事糾紛,從而更好地維護合法權益。
與保本保收益約定相關的法律規定
保本保收益約定的相關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證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下稱「《私募基金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第十三條,《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運作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下稱「《資管新規》」)第十九條等。
根據上述規定,構成保本保收益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
1、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承諾由基金管理人或劣後級承擔損失,如合同及推介材料中存在零風險、本金無憂使用等表述;
2、承諾最低收益;
3、限定損失金額或比例;
4、通過設置增強資金、費用返還等方式調節基金收益或虧損;
5、以自有資金認購基金份額先行承擔虧損;
6、與投資人私下籤訂回購協議或承諾函等文件;
7、委託其他機構代為償付等。
保本保收益約定的執法、司法認定標準
根據我們代理該類案件經驗及對執法、司法案例的研判,執法、司法機構對承諾是否系「保本保收益」在主流觀點上基本一致,但個別案件中仍存在不同觀點。法院認定為保本保收益的案件多體現以下特徵:
1.保本保收益約定多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利益共同體作出
承諾主體方面,被認定為保本保收益約定的案件中,相關承諾人絕大多數均為基金管理人。執法、司法機關一致認為基金管理人屬於《私募基金暫行辦法》等規制的主體,其承諾保本保收益的行為明確為法律所禁止。但個別案件中,承諾主體並非基金管理人,而是基金管理人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基金經理、關聯公司等,對於該等主體的承諾是否仍構成法律所禁止的保本保收益約定,實踐中的觀點不一。
如廣州中院[1]認為,前述主體與基金管理人實際系利益共同體,且有證據證明投資人早已知悉前述主體與基金管理人利益相關的事實。因此,案涉承諾實為雙方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監管而作出的約定,仍構成保本保收益約定,違反《私募基金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等相關規定。
但北京丰台法院對此持不同觀點[2],認為基金經理、基金管理人的股東、關聯公司等仍有別於基金管理人,其作出的承諾不能等同於基金管理人做出的承諾,並不為法律所明確禁止。
2.保本保收益約定多發生在基金虧損發生前
承諾發生環節方面,被認定為保本保收益約定基本均發生在基金虧損發生前,特別是集中在基金募集階段。對於在基金虧損發生後,基金管理人做出的歸還投資人全部虧損部分的承諾,北京三中院[3]認為,該等承諾未發生在基金募集階段,也未約定在基金合同中,而是在基金已經實際出現虧損,投資風險已經確實發生的情況下。該等承諾系基金管理人在虧損發生後出於自身對責任的認識,願意彌補投資人的損失,其性質不同於為了向投資人募集資金而承諾保本,因此不違反前述法律規定。
但需注意的是,在《資管新規》第十九條第三項中,監管機構明確「資產管理產品不能如期兌付或者兌付困難時,發行或者管理該產品的金融機構自行籌集資金償付或者委託其他機構代為償付」的行為系剛性兌付。故日後法院在實際審理中,是否會適用監管機構的該項規定,我們仍需拭目以待。
3.保本保收益約定的載體形式多樣
承諾形式方面,保本保收益約定的載體形式多種多樣,可以體現為:基金合同的部分條款、補充協議、回購協議、差額補足協議、備忘錄、投資說明書、說明函、承諾函等。
4.保本保收益約定的內容明確
承諾內容方面,保本保收益約定內容的具體約定方式多種多樣,大多體現為以下幾種:
(1)差額補足或損失承擔
承諾基金份額凈值跌破一定水平,差額部分由基金管理人向投資人補足,或虧損由基金管理人承擔。
(2)回購
基金管理人承諾回購投資人持有的基金份額,回購價格不低於投資人的本金和某一特定水平的收益之和。
(3)還本付息
基金管理人承諾向投資人定期付息,基金到期後還本付息。
雖然保本保收益約定內容的具體約定方式多樣,但都體現出內容明確的特徵,即基金管理人明確承諾願意承擔差額補足、回購、還本付息的義務,使得投資人不遭受損失,甚至保證投資人一定水平的盈利。
除上述方式外,實務中也存在其他約定不明的情形,該等約定往往會引發進一步爭議,例如:
(1)預期收益率的約定
部分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約定了預期收益率,但對於該等約定是否構成保本保收益,實務中存在爭議。一方面,確有部分執法、司法案例將預期收益率的表述認定為系保本保收益,但該等實踐僅出現在廣東省。暫未見其他省市有同類執法、司法實踐;另一方面,廣東省的實踐也不完全一致。例如深圳前海合作法院、深圳證監局確曾將預期收益率的表述認定構成保本保收益約定,但深圳中院[4]認為,在基金合同多處明確了不保本不保收益的情況下,預期收益率的表述不能被認定為構成保本保收益約定。
(2)啟動回購程序的約定
另有部分基金合同約定在基金份額凈值跌破某一水平後,基金啟動投資標的大股東溢價回購程序,按照特定收益率溢價回購投資人的基金份額。但北京朝陽法院[5]認為,該承諾的主體為基金管理人,但其義務僅限於啟動回購程序,回購程序啟動後的結果和投資標的大股東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因素有關,因此以特定收益率溢價回購併非確定的結果,該等約定不構成保本保收益約定。
5.實際履行行為對判斷構成保本保收益約定具有重要參考意義
除約定條款外,實際履行行為對於判斷是否構成保本保收益也具有重要影響。例如在中國證監會[6]、深圳福田法院[7]審理的多起案件中,基金管理人定期向投資人支付利息、在基金虧損情況下仍完全按照產品預期收益率兌付而未考慮產品的實際盈虧情況等行為,均成為執法、司法機構認定相關條款實際構成保本保收益約定的重要依據。
保本保收益約定的法律後果
如果相關條款被認定為保本保收益約定,其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主要體現為:
1.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認為保本保收益約定導致合同無效
部分司法機關認為保本保收益約定導致合同整體無效。但在構成合同無效的具體理由上,不同法院存在着多種不同觀點。
(1)廣州中院[8]、深圳福田法院[9]等認為,保本保收益約定導致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違背了市場經濟基本規律和資本市場規則,也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該等條款對金融、經濟秩序產生負面影響,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構成合同無效。
(2)廣州中院[10]、金水法院[11]、石家莊中院[12]等認為,保本保收益約定違反《證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私募基金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零三條等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構成合同無效。
(3)深圳前海法院[13]、北京朝陽法院[14]認為,結合案件中投資人並非合格投資人、基金未經備案登記、合同約定保本保收益違反法律規定等因素,綜合認定該等合同實質屬於非法籌集資金,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構成合同無效。
認定合同無效後,法院往往會根據案情綜合衡量基金管理人和投資人是否分別存在過錯,並據此進一步確定基金管理人的責任範圍。司法實踐中,法院認為雙方的過錯可表現為:
(1)如基金管理人在推介基金前未通過調查問卷等方式履行特定對象確定程序,或未對風險揭示書、合格投資人承諾書等文件的選項進行勾選,或未對基金合同投資人權益相關重要條款逐項確認等,均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存在過錯。
(2)如投資人系合格投資人應明知法律禁止保本保收益承諾,或在調查問卷中確認相關基金投資存在風險,在此情況下仍達成或接受保本保收益承諾等,則投資人存在過錯。
2.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認為保本保收益約定有效,應予履行
杭州濱江法院[15]、深圳前海法院[16]等認為,《私募基金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等規定並非法律或行政法規,違反該規定並不導致合同無效。因此,法院認定保本保收益承諾有效,應予履行,但相關行為應由行政監管機關予以處理。
此外,深圳前海法院[17]等結合投資人並非合格投資人、基金未經備案登記、相關資金並未約定具體投向、且約定保本保收益的保底條款等因素,綜合認定相關協議雖然名為基金合同,但其本質為民間借貸,因此按照民間借貸糾紛進行處理。
相關啟示和建議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建議基金管理人在實務中可以注重以下事項:
1.嚴格遵守法律規定,避免預期收益率、零風險、本金無憂使用、風險限定等表述,避免與投資人私下籤訂補充協議等變相承諾保本保收益。
2.尊重資本市場客觀規律,相關交易安排應充分體現風險收益匹配的特徵,避免偏離市場經濟基本規律和資本市場規則。避免以基金管理人自有資金先行承擔虧損或彌補投資人損失。
3.即使對基金採取增信措施,也應選擇由與基金管理人無任何利益關聯的第三方作出該等承諾。
4.注重對於基金合同風險條款的起草和風險的充分披露,例如充分列明基金可能存在的各項風險,明確寫明基金不保本不保收益。
5.注重基金管理人各項義務的履行,例如履行特定對象確定程序,依規對風險揭示書、合格投資人承諾書等文件進行勾選,充分向投資人解釋基金合同相關條款並要求投資人簽字確認等。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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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010-5809 1385
liu.siyuan@jingtian.com
劉思遠律師畢業於清華大學法學院,先後獲得法學學士、法學碩士學位。
劉律師2017年加入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並成為證券部合伙人。劉律師的主要執業領域為證券合規、證券訴訟。執業期間,曾辦理中信證券司度案、光大證券烏龍指案、雅百特跨境財務造假案、康得新信息披露違法案、深大通不配合調查案、恆康醫療大股東操縱市場案、某公募基金經理內幕交易案、某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勤勉盡責案、方正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藍色光標業績承諾糾紛等幾十件有代表性的證券類案件,並為多家上市公司、金融機構、中介機構提供常年證券合規法律服務。劉律師是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財新網專欄作家、投保基金調解員,連續三年被LEGALBAND評選為合規領域「中國頂級律師」。
劉律師的工作語言是中文和英文。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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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min@jingtian.com
韓敏律師畢業於北京外國語大學,獲法學碩士學位。
韓律師於2020年1月加入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此前曾在知名律師事務所及第三方財富公司任職,代理上百件民商事訴訟仲裁案件。韓律師主要執業領域為私募基金爭議解決、金融訴訟與仲裁、不良資產處置、企業危機處理及普通民商事訴訟,曾擔任多家大型企業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

律師
010-5809 1595
zhao.feng@jingtian.com
趙楓律師系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研究生畢業於北京大學,獲得法律碩士和JD學位,本科畢業於南開大學,獲得管理學學士學位(財務管理專業)。
趙律師的執業領域專註於證券合規、政府調查及刑事案件,擅長辦理涉及財務、金融背景的案件,並具有豐富的為涉外企業提供法律服務的經驗。趙律師曾參與雅百特信息披露違法、某國際銀行因涉嫌操縱市場被調查、方正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訴訟等多件案件。
趙律師的工作語言為中文和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