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道業務」是信託公司此前的常見業務,但一直以來因涉嫌規避金融監管而頗受爭議。2018年4月27日出台的《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下稱「《資管新規》」)禁止金融機構開展通道業務,但為確保金融市場平穩過渡,《資管新規》設置了過渡期及「新老劃斷」原則。在過渡期內,人民法院原則上不應否認通道業務的效力。2020年6月,上海金融法院判令某信託公司在通道業務中承擔賠償責任,此案被業界稱為通道擔責「第一案」(下稱「本案」),引起廣泛關注。但是,事實究竟為何?通過對本案判決的梳理,我們傾向於認為,法院並未否認過渡期內通道業務的有效性,亦未突破《2019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紀要》」)確立的裁判思路,但法院同時認為,即使是通道業務,信託公司也必須履行最低限度的勤勉盡責義務。
本案基本事實

2013年6月,某有限合夥企業作為委託人與某信託公司簽訂《單一資金信託合同》,雙方約定信託公司按照委託人的指定設立並管理「某貸款項目單一資金信託計劃」(下稱「案涉信託計劃」),用於向公司甲發放貸款,公司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隨後,該有限合夥企業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人民幣2.8億餘元並投入案涉信託計劃,其中本案原告投入資金100萬元(各主體關係如上圖所示)。此後,由於有限合夥企業、公司甲、公司乙和公司丙均受案外犯罪分子陳某某等人的控制,投資人所投資金被犯罪分子轉移而無法收回。
2018年11月1日,投資人吳某(本案原告)起訴要求信託公司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從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出發進行了分析,認為即使是被動事務管理型信託,信託公司也應當審慎盡職地履行職責,信託公司未能履行職責的過錯行為給前述犯罪活動創造了條件和可能,判令信託公司對投資人的涉案損失承擔20%的補充賠償責任。後原被告雙方上訴,2020年6月5日,二審法院判決認為本案信託屬於通道業務,由於信託公司未能履行通道業務中的最低限度的義務,故應承擔相應責任,維持了一審法院判決結果。
本案判決邏輯思路梳理
本案二審法院雖然維持了一審判決結果,但是對信託公司在通道業務中的責任界定範圍認定方面,兩級法院的觀點並不一致。二審法院回歸了《九民紀要》所確立的主旨,認可過渡期內通道業務的有效性,主張應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確定受託人的權利義務範圍,並沒有像一審判決那樣將「主動管理型」信託公司的職責標準套用於通道業務。
二審法院認為,即使是在通道業務中,信託公司也應當履行受託人最低限度的勤勉盡責義務,本案信託公司違背了兩項最低限度義務:其一,本案委託人資金系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詐騙募集,並非委託人的自有資金,甚至在募集期間有投資者直接向信託公司致電徵詢,然而信託公司既未對此採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對社會投資者作相應警示,違背審慎經營原則。其二,本案系信託通道業務,依據案涉信託合同約定,信託公司自身並無主動盡職調查的義務,但是信託公司出具了內容明顯虛假的《項目風險排查報告》,該報告被犯罪分子利用矇騙投資者,信託公司違背合理注意義務。
一、二審法院裁判思路的主要區別如下:

通道業務中信託公司的責任範圍
通過對本案一、二審法院判決思路的分析解讀,結合我們的實務經驗,針對通道業務中信託公司應承擔的義務責任範圍,我們理解:
(一) 現行司法裁判並未突破《九民紀要》精神,對通道業務的合規性審查依應遵循「新老劃斷」原則,認定過渡期內通道業務的效力
根據《資管新規》和《九民紀要》的精神,對於通道業務採取「新老劃斷」的處理方式予以處理。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於過渡期內的存量通道業務,始終堅持若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則認定合同有效。舉例而言,在「深圳市某墓園公司、某信託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393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本案所涉信託貸款發生在2011年,屬上述金融監管政策實施前的存量銀信通道業務。對於此類存量業務,《資管新規》第二十九規定,按照「新老劃斷”原則設置過渡期,過渡期設至2020年底,確保平穩過渡。據此,本院認為……案涉《單一資金信託合同》和《信託資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對深圳西麗公司有關合同無效的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地方法院層面,各地高院亦有判例認可存量通道業務的有效性。
即使在本案中,二審法院雖然判令信託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二審法院並未否認通道業務的有效性,亦未直接對信託公司課以《信託法》規定的主動管理型信託業務中的法定義務,而是堅持以信託合同的約定確定信託公司的權利和義務範圍,基於信託公司在事務管理型業務中的過失及其對損害後果發生的過錯程度,酌情地判令信託公司直接對投資人承擔20%的損害賠償責任。
就此,我們理解,該案裁判並未突破《資管新規》及《九民紀要》的精神,堅持認定過渡期內通道業務信託的有效性,堅持認為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加以確定。
(二) 在通道業務中,信託公司可以通過信託合同的約定向委託人「讓渡」部分受託人的職責
《九民紀要的理解與適用》對通道業務的核心特徵進行了歸納:一是委託人自主決定信託設立、信託財產運用對象、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方式等事宜;二是委託人自行承擔信託風險;三是受託人僅提供必要的事務協助或者服務,不承擔信託財產管理職責。
從上述最高法院對通道業務的特徵歸納中,可以看出通道業務中信託公司在「募、投、管、退」四個階段均可以向委託人「讓渡」部分義務。其中,募集階段主要表現為委託人「自尋客戶、自帶資源」及自行開展盡職調查工作,投資階段主要表現為委託人通過向信託公司發出指令自主決定投資項目及對象,管理階段主要表現為委託人自行監管資金運行狀況等,退出階段主要表現為信託公司不進行實際清收只對信託財產予以現狀分配。
(三) 在通道業務中,信託公司也應當履行受託人的最低限度的相應義務
在司法實務中,司法機構通常認為,即使在通道業務信託中,信託公司也並非完全不承擔責任,仍然應當履行最低限度的相應義務。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終1209號一案中,某農信社委託某證券公司投資某信託公司成立單一事務管理信託,該某證券公司與該某信託公司簽訂信託合同,設立事務管理信託(即通道業務)。最高法院認為:「信託公司作為《單一事務管理信託合同》的受託人,在融資人未按期支付標的債權收益的情形下,出於信託法律關係中受託人忠誠履職的要求,應及時將該客觀情況報告給委託人,並根據委託人的指示或者自行決定採取必要的減損措施。」
長期以來,沒有出現過判令通道業務信託公司賠償的案例,並且在現行法律框架下缺少界定通道業務中受託人義務範圍的規定,導致業界一直存在爭議:儘管存在受託人最低限度義務這個概念,但具體是指什麼義務,違反了該義務又會產生什麼法律後果?
此次,通道業務信託公司賠償的「第一案」認為:在通道業務中,信託公司的最低限度義務至少應當包括審慎經營原則和合理注意義務,如若信託公司違反該義務且給投資人造成了實際損失,則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此外,本案二審法院還認為:「雖然信託公司系依據委託人指令履行後續管理義務,自身並無主動調查的義務,但並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經調查的情況下出具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項目風險排查報告》。」
(四)嵌套資管產品的上層產品「投資人」可以侵權為由直接要求底層信託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以往的信託糾紛通常發生在單層信託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屬於信託合同糾紛,而嵌套資管產品通常需要依據各層資管產品結構和法律屬性予以分別處理。本案中,信託產品的委託人系某有限合夥企業,信託財產系非法募集而來,受害人系該有限合夥企業的有限合伙人。而受害人為了索賠,以侵權為由直接起訴信託公司要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以說是一個「突破」,突破了合夥企業和信託產品的兩層嵌套架構,突破了有限合夥企業的委託人主體身體和訴訟主體資格。這意味着對信託公司而言,即使是通道業務也可能面臨「穿透」審查,合規責任可能進一步加重,需要更加註意投資人資金來源的合規性和合法性,履行最基本的管理責任。並且,即使在侵權糾紛中,信託公司可能仍然需要承擔「自證清白」的舉證倒置義務,責任不可謂不重。
結語
曾經紛擾多發的通道業務正在逐漸消退。根據2020年7月31日中國人民銀行的《優化資管新規過渡期安排 引導資管業務平穩轉型》通知,《資管新規》過渡期延長至2021年底。在此過渡期間,我們理解,在通道業務中,信託公司可以:
(1)更加重視信託業務流程合規化,履行受託人最低限度的相應義務,注意過程留痕及信託文件的保存;
(2)審慎接待和回應投資人的諮詢和訴求;
(3)對委託人操作的信託活動予以合理注意,不能完全置之不「管」;
(4)注意到過渡期並非「安穩期」,需為過渡期結束後全面適用《資管新規》規範提前做好準備。

本文作者

劉斌

合伙人
爭議解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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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斌律師尤其擅長處理公司股權與投資併購、金融及資產管理、證券合規及重大商事交易等領域的糾紛,代理了多起有重大影響的標杆性商事案件。劉斌律師還長期擔任多家央企及大型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劉斌律師擅長處理股東股權、公司治理、控制權爭奪、公司投資併購、解散清算與破產等糾紛,涵蓋自公司設立至清算註銷的各環節,能夠圍繞公司商業目標提供一站式綜合法律解決方案。劉斌律師處理的公司領域典型案件包括:最高法院成立以來的首批一審民商事案件,最高法院國際商事法庭「第一槌「案件(股權糾紛);在涉及VIE架構的上市公司併購中,首例司法認定股東未披露境外股權代持信息不構成損害公司利益案件;某全國著名飲料公司控制權爭奪及股權爭議系列案件;國家某投資集團下屬公司、某傳媒上市公司等多起投資/併購糾紛;某LED中外合資公司、某礦業上市公司等多起中外合資糾紛;處理了多起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產案件。
高一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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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元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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