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

来源:股权评论
“同股不同权”是指不同类型的股份表决权不同,又称“AB股制度”,例如A类股(特别表决权股份)每一股享有5票表决权,而B类股(普通表决权股份)每1股仅享有1票表决权。

AB股在境外已被普遍接受,但在深圳推行AB股之前,境内仅有上市公司(科创板、创业板)可以设置AB股架构,此次《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施行,标志着深圳地区支持所有类型公司设置AB股架构,是境内公司制度的一项重大创新!

一、深圳公司“同股不同权”规则演进
1、2020年11月1日起深圳科技企业可以设置“同股不同权”
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以下简称“深圳科创条例”)在国内立法中首次确立非上市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制度。根据《深圳科创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深圳注册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但是“科技企业”并非法律概念,且《深圳科创条例》也未对“科技企业”的定义、类别、外延、准入门槛作出规定,存在模糊地带,比如科技企业是否包括全部“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是否以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名册为准等。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第九十九条  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


2、2021年3月1日起,深圳所有类型的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
本周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将“同股不同权”扩大至深圳注册的所有公司。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第四条 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0年9月10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这样的安排,该条是在征求意见稿之后加入。
征求意见稿
正式稿
第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主体应当指定一名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具体负责与商事登记机关的联系工作。


第四条 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二、此次突破与《公司法》的关系

事实上,《公司法》第42条并未禁止有限公司设置“同股不同权”,章程可以另行规定,但一直以来各地工商部门并不允许在章程中做出太多个性化的处理。

《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同股不同权”制度并不违反《公司法》。

然而,《公司法》103条、126条要求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必须“同股同权”,在目前制度安排下,仅上市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第131条设置“同股不同权”。

《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深圳市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明确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引领了全国商事制度的重大变革。



三、公司设置“同股不同权”制度的意义

1、保障创始股东的控制权
商业形态主要构成正在从传统行业过渡至新经济行业,新经济行业多为轻资产无固定资产可供抵押,因此大量依赖股权融资获得资金,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往往需要经历多轮股权融资,从而导致企业创始股东的持股比例不断被稀释,继而逐渐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利于公司的进一步技术更新和长期发展。

通过设置AB股,在保证投资者收益权的前提下,让创始股东仍可以以较小的持股比例对公司享有控制权,有利于保护创始股东的权益。

2、避免恶意收购
在创始团队持有A类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情况下,即使B类股份被其他投资者收购,也不会对创始团队的控制权形成威胁,从而可以避免公司被恶意收购。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全文及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依法登记、备案并公示的活动。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投资主体及其认缴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指定一名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负责公文的接收以及其他与商事登记机关的联系工作。

第六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四)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身份证明。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商事主体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准予许可文件。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书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诺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比对查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或者协议、申请书等确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营范围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取得准予许可文件。

第十二条 营业执照应当记载商事主体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负责人;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四)类型;
(五)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和许可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
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事依法无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直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在深圳经济特区直接办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凭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开户、税务、海关、外汇账户和审批等事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营业执照内。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商务秘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进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商事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不得将其他商事主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但是取得权利人授权的除外。
前款所称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显著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标志性文字字号。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可以办理注销登记后重新申请办理设立登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投资主体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商事主体申请投资主体变更登记时,与该变更登记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已经就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商事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的,不予登记。利害关系人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或者在三十日内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或者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因商事主体已经注销导致其分支机构或者其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注销商事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主体代为办理。
因商事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已经撤销或者注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撤销或者注销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三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请、受理、审查、签发营业执照和存档。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其纸质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体可以领取电子营业执照,也可以同时领取营业执照纸质文本。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许可审批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依法查处。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不视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需要暂停经营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歇业登记,歇业期间商事主体存续。
歇业期间商事主体拟恢复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恢复经营活动前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歇业登记。
商事主体应当在歇业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歇业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歇业信息通过全市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事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商事主体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本规定实施前商事主体因前款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除名决定前,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和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四十五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除名的商事主体名称,拟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除名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告期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除名决定,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公告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事主体已经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
(二)商事主体恢复申报纳税;
(三)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申请;
(四)商事主体已经被依法注销;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除名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被除名后,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从事与清算或者注销无关的活动。被除名期间商事主体存续。

第三十条 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除名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恢复到除名前的状态。

第三十一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起六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
(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依法被责令关闭的;
(三)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的;
(四)依法被除名的。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前,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和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四十五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名称,拟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职权注销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告期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公告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事主体处于清算状态;
(二)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申请;
(三)商事主体已经被依法注销;
(四)国家机关因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不予依职权注销;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依职权注销决定:
(一)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需要恢复该商事主体登记进行清算;
(二)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未履行纳税义务且需要恢复该商事主体登记才能清缴税款;
(三)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恢复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登记;
(四)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情形被依法撤销。
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注销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注销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该商事主体名称已经被其他商事主体使用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对该名称予以特殊标记。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以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为由,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商事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作出不予撤销决定:
(一)该登记或者备案撤销后可能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利害关系人以商事主体在登记或者备案时提交的材料存在真实性或者合法性问题为由申请撤销登记或者备案,且该事由必须先经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能认定;
(三)该登记或者备案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撤销后无法恢复到登记或者备案前的状态;
(四)该登记或者备案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未对提出撤销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撤销后可能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撤销决定的其他情形。
商事登记机关以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为由作出不予撤销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第三十五条 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时,有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的,除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外,负有主要责任的商事主体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受委托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代理人三年内不得再代办商事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商事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二千元罚款;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订后的《若干规定》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重要意义

(一)落实国家“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是当前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监管体制”、十九大以来,国务院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就深化商事登记改革作了全面安排和专项部署。《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也明确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有必要及时修订完善《若干规定》。

(二)与国家和省有关商事登记的法律法规相衔接

《若干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逾七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了修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国家规定也先后出台,特别是201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公布标志我国涉外商事登记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广东省也先后出台了《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等法规。据此,需要及时跟进修订《若干规定》,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三)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涉及商事制度改革的地方性法规,极大地优化了我市营商环境。《若干规定》实施后,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商事登记机关以及相关部门针对商事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热点堵点、商事登记监管难点等问题,实施了“网上签发营业执照”“企业简易注销”等一系列优化措施。这些改革新成果有必要通过修订《若干规定》加以固化。此外,由于市场准入门槛降低,商事主体数量激增,给市场监管工作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如“僵尸企业”“失联企业”“虚假登记”等问题不断积聚风险,对我市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也亟需通过修订完善《若干规定》,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本次修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 、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改革部署,以及市委关于加快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改革创新试验区的工作部署,固化了我市“简易注销”“住所托管”等商事登记改革成果,变通了上位法部分规定,在全国率先创设了“除名和依职权注销”“歇业登记”等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的商事登记制度,为我市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在全国率先实施多项创新制度,继续做好改革引领示范

1.创设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
近年来“失联商事主体”“僵尸商事主体”数量逐年增多,这两类商事主体不仅加大了市场交易成本,严重威胁市场交易安全,也降低了政府治理效能。同时,由于缺乏有效退出机制,这两类商事主体的负责人等人员也因此受到信用惩戒,难以顺利经营名下其他商事主体。为及时清理“失联商事主体”“僵尸商事主体”,本次修订在现行商事主体依申请注销制度之外,创设了除名制度和依职权注销制度,规定对商事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除名,商事主体被除名后主体仍然存续,仍需办理清算、注销手续;对“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被责令关闭”“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依法被除名”的商事主体六个月内仍未办理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将其注销,该商事主体资格消灭。

由于依职权注销制度不同于现行商事主体依申请注销制度,实行的是“先注销、后清算”模式,为避免商事主体被注销后相关利害关系人无法主张债权,修订后的《若干规定》规定,被注销的商事主体因债权债务关系未清理完结需要恢复登记进行清算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撤销依职权注销决定,将其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三条)

2.实施个体工商户自愿登记制度
自然人自主创业,实现自我雇佣是解决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为鼓励自然人灵活创业就业,本次修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要求,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做法,变通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关于个体工商户应当注册登记的规定,明确自然人从事依法无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活动的,直接办理税务登记即可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不视为无照经营。(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推进港澳企业跨境经营便利化
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构建区域一体化发展,便于港澳企业来深开展经营活动,本次修订借鉴《海南经济特区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外国企业无需注册为中国企业,仅办理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即可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规定,允许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直接办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将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全面放开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4.实行“一照多址、一市一照”
国务院办公厅近期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要求进一步简化企业除住所以外经营场所的登记手续,推进登记便利化改革,降低企业开办运营成本。深圳自2013年在全国率先实施“一照多址、一区一照”,允许特区内不跨区的分支机构将其经营场所登记在隶属企业营业执照,本次修订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继续引领全国商事登记改革,扩大了“一照多址”增设经营场所范围,允许特区内跨区经营的企业分支机构将其经营场所登记在隶属商事主体营业执照,节省企业网点扩展的时间成本。(第十五条)

5.全行业保护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
商标、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代表企业商誉和实力的重要无形资产。虽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曾于2017年发布《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规定对驰名商标在商事登记时给予同行业保护,但缺乏对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的全行业保护,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所属企业维权成本较高。本次修订对现行企业名称登记法规、禁限用规则进行补充,新增规定,除已经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外,商事主体不得将其他商事主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第十七条)

6.允许特殊情形代位注销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打通企业注销瓶颈,本次修订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企业注销专项指引,针对实践中由于部分商事主体或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已经注销或者撤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企业、分支机构无法办理注销、变更等登记的情形,创设性地允许代位注销,规定因商事主体已经注销导致其分支机构或者其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注销商事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主体代为办理;因非商事主体已经撤销或者注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撤销或者注销非商事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代为办理。(第二十二条)

7.新设歇业登记制度
今年以来部分商事主体因疫情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但其仍有较强的经营能力,待情况好转后仍可以重新经营。为助力这些商事主体度过经济不活跃期,节省维持成本,避免市场主体总体数量出现较大波动,保持经济发展内在活力,本次修订借鉴香港“不活动公司”制度,在国内首创性规定,商事主体需要暂停经营,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仍保留其主体资格;商事主体歇业期间需要恢复经营活动应当先办理终止歇业登记,商事主体歇业期满后也应当办理终止歇业登记;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

(二)完善商事登记相关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1.固化住所托管制度
2010年12月,深圳试点住所托管制度,即没有固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企业可以将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作为其登记注册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由商务秘书企业为其提供住所托管,收递各类法律文书,代理申办其他法律手续等业务。经过十年的发展,商务秘书企业提供的服务愈加综合、全面,不仅可以让企业专注核心业务经营,也对商事登记、税务等机关加强监管发挥着有效辅助作用。因此,本次修订固化住所托管制度试点改革成果,将其纳入法规规定范畴,同时也扩大了提供住所托管的受托单位范围,将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作为商务秘书企业的有益补充。(第十六条)

2.简化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办设立登记,而我市存在大量个体工商户由于经营者变更需重新办理商事登记,导致相应的许可审批文件也需费时费力重新申办。为了切实减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负担,满足个体工商户自由灵活流转的社会需求,本次修订变通《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体工商户直接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保证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的连续性,相关许可审批文件也无需重新申办。(第十九条)

3.扩大简易注销程序适用范围
为了进一步简化商事主体注销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探索实行简易注销制度并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也明确规定“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深圳自2015年7月成为简易注销试点城市以来,积累了相当成熟的工作经验。本次修订将深圳试点工作成果固化下来,明确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或者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商事主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扩大了简易注销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二十一条)

4.完善商事登记撤销制度
近年来,尽管商事登记机关不断加强商事登记监管力度,但仍有少数中介组织在利润的驱使下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违法违规代办商事登记业务。为了严厉打击该类行为,本次修订对现行商事登记撤销登记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对该类行为,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同时,本次修订还填补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对该类行为缺乏相关罚则的空白,规定负有主要责任的商事主体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受委托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代理人三年内不得再经办商事登记申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本次修订还调减了商事登记和备案事项,减少了设立登记提交的材料,建立了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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