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境內A股上市是許多民營企業在發展到一定階段後的首要選擇,但是能通過審核門檻的卻少之又少,轉而尋找在境外上市,美國、香港、新加坡、歐洲都是不錯的選擇。他們或通過IPO直接上市、或通過境外收購殼公司間接上市,然而境外上市對於許多民營企業卻是「大姑娘上轎——頭一回」。境外上市的首先步驟就是搭建境外紅籌架構,本文將從該處入手探討在紅籌搭建過程中需要注意的稅務事項及籌劃要點。
一、紅籌架構設計的籌劃
對於境內民營企業赴境外IPO,常見組織架構形式有境內個人紅籌架構,境外個人紅籌架構及VIE架構等3種形式,實際控制人通過收購、換股等方式完成上述架構設計過程,各階段需要籌劃的稅務要點有:
(1)紅籌架構國別或地區選擇的籌劃
目前境內企業境外上市的地點大部分選擇在香港聯交所上市或美國紐交所、納斯達克上市,選擇上市主體及控股主體地點時需考慮如下三點:
a. 擬設立的控股或上市主體公司是聯交所或紐交所接受的地點。目前兩個交易所可接受的地點主要有香港、開曼、新加坡、歐洲等地註冊的公司,除此之外註冊的公司較難接受,這些地方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都是英美法律體系的國家或地區。
b. 擬設立的上市主體公司和控股公司地稅制簡單、稅率低,保密機制好,並且資金進出沒有外匯管制。符合條件的目前主要有香港、開曼、維爾京群島(BVI)、百幕大等稅收窪地,如達不到這些條件對於企業以後的運營會造成較大困難。
c. 擬設立公司當地政府與中國大陸簽有稅收協定,避免雙重徵稅。擬IPO公司雖然擬在境外上市,但主要業務仍在中國大陸,未來必將形成較多的資金進出、分紅、特許權使用費收取、利息支付等活動,故目的地應該選擇與大陸簽訂稅收協定的地區,這樣方能避免重複納稅造成的高稅負。
d. 將上市範圍內的經營實體、控股實體、上市實體按需要設在不同地方,如經營實體在境內,控股實體設在香港,上市主體公司設在開曼。
當然如果考慮其他外部投資人投資和保密的需要,還可能增設其他SPV,但總體不影響上列實體的設計與運作。
(2)紅籌架構搭建過程的籌劃
境外紅籌搭建過程中並不產生稅金,只產生少量的工商註冊、代理等費用。但境外架構搭建完成後,還須將境內經營實體公司股權控制關係搭至境外實體控股公司,此過程中可能產生稅費,即將境內公司股權轉移給境外控制的SPV或其控制的境內WOFE時將產生稅費(註:紅籌搭建過程中還需關注10號令等關於返程投資的規定)。在實際控制人將經營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其他實體時,如涉及賬面未分配利潤時,該股權轉讓價格需不低於股權份額對應凈資產的賬麵價值,可能需要交納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如被轉讓股權的目標公司名下有土地、房屋、股權、知識產權的,股權轉讓價格應不低於股權對應份額的凈資產公允價值。
(3)紅籌架構維持運行期間的稅務籌劃
紅籌架構一經搭建好後,稅收負擔主要體現在分紅(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資本利得。以下環節將產生稅金。
a、境內股息、利息匯出境外繳稅。境內實體向境外控股主體匯出紅利,需繳納非居民企業預提所得稅,如果匯出地區與中國大陸無稅收協定,則適用10%的預提所得稅,如果與中國大陸有稅收協定,則適用5%~7%的預提所得稅。如果採用VIE架構,則另可能涉及特許權使用費,適用預提所得稅10%。
b、向境外支付借款利息、特許權使用費,需要支付非居民企業預提所得稅。從目前境內紅籌架構與VIE架構運行的實例來看,企業境外上市後即將境外上市融資所得通過借款通道匯入境內,並在未來以相反方向匯出利息和本金,對於境內經營實體公司的經營所得還可能以特許權使用費的名義對外匯出,實現在境外分紅派息。
c、在境外間接轉讓境內公司的股權,產生的收益實際來源於境內的資本利得,也需自行在境內繳稅。
(4)管理人員跨境停留時間的籌劃
搭建完境外股權架構後,將涉及境內外人員的交流活動,如境內公司管理人員成為境外控股公司、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會成員,須在境外履職,如在境外開董事會會議等。員工在境外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和勞務報酬則可能涉及到是否需在境外繳稅。故需對在境外停留時間進行籌劃,防止停留時間過長而需要在當地繳納所得稅,同理外籍董事個人在境內停留也應克服此問題,否則需要就其收入在境內繳稅。
(5)搭建境外上市架構過程中,因股權激勵等原因,目標公司實際控制人及一部分員工將會成為境外上市主體的股東,在上市主體對其分紅或股票在交易所買賣過程中將產生稅費也是需要注意的事項之一。
(6)按香港、開曼、新加坡等地的規定及與中國的稅收協議約定,雖然控股公司或上市主體公司搭建在境外,但若對其仍按境內公司進行管理,其主要管理人員是境內居民、重要財務決策及人事任命在境內作出,會計賬簿、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境內保管,對此情況,仍可能需要按中國居民企業在境內納稅,故需避免此情況發生。
(7)按中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稅收協議,雖然可避免雙重徵稅,但已完稅憑證在境外抵免需滿足一定條件,如層級清楚,不超過5級,持有股權超過20%的比例等,在搭建紅籌架構時都應考慮該因素,避免錯誤籌劃。
二、擬納入上市公司主體範圍的籌劃
從財務規範及總體稅負較小的角度考量,哪些主體納入擬上市公司主體範圍需考慮如下:
(1)關聯交易。我們既要解決上市主體公司範圍內公司的關聯交易問題,也要解決與上市公司範圍外的其他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問題。例如與擬上市公司有密切關聯交易的公司應納入上市主體範圍。
(2)總體稅負低。對於實際控制人來說,其控制範圍內的公司很多,可能是不同地區的公司、也可能是不同行業的公司,這些公司可能涉及享受各項優惠,包括常見的中西部地區稅收優惠、地方政府的產業政策與資金扶持,還可能是高新技術企業,自貿區內企業等,不一而足,因此從稅務規劃的角度來看,應將利潤盡量留在稅負較低的公司,而將成本留在稅負較高的公司,如此才能達到總體稅負較低的目的,這就需要考慮將哪些公司納入上市公司主體範圍,哪些公司不納入。
(3)為集團整體提供服務的公司納入。在上市過程中,為集團整體服務的公司有品牌服務類,IT共享與技術支持類,管理服務類。這些企業有些純粹是按成本中心管理,有些是按照利潤中心管理,顯然全部納入上市主體範圍並不合適。如許多集團公司下屬的IT公司本身具備對外營業條件,或者具備申請高新技術企業,軟件企業認證、研發費加計扣除等條件,如果將這些企業排除在上市主體範圍外顯然不利於上市公司,而將這些公司保留在上市範圍內則有利於內部關聯交易活動安排,達到利潤轉移和稅負降低的目的。
(4)特殊持牌公司應納入上市公司範圍,如在互聯網行業、對外貿易行業,集團範圍內如有融資租賃公司,他們在引入境外資金進入境內,並在享受增值稅優惠方面有一定的政策支持,應充分發揮其作用,因此盡量納入上市主體範圍。(註:融資租賃公司按現行稅法體系可享受增值稅差額徵收政策及增值稅稅負超過3%以上部分即征即退政策。)
三、股權改制中的稅務籌劃
(1)股權激勵的稅務籌劃。境內公司往境外上市雖然沒有強制要求必須進行股份制改革,但多數擬上市公司仍會有對員工進行股權激勵的需求,根據《關於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規定,公司對員工激勵可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個人所得稅稅率,而不是適用原來規定的3%~45%的工資薪金稅率,但該文件只適用境內居民企業,不適用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故在股權激勵安排時,激勵的主體應考慮使用境內居民企業,而不是境外主體公司。當然從股權價值變現能力及流動性來看,非上市主體公司的股權激勵明顯不如上市主體公司。
(2)資產剝離、分立、轉讓過程的籌劃。股權改制通常伴隨着資產轉讓分割、股權轉讓、企業合併與分立,該過程往往也會採用一些特殊處理,如以股權轉讓替代不動產轉讓,分立過程中適用特殊稅務處理,這些都需要提前安排,一些稅務處理方法因享受稅收優惠,需要等待一定時間才能再作其他安排,如對集團內重資產(土地、廠房等)的剝離,許多企業為避免高額稅金的現金流出會採用集團分立再換股方案,該方案在公司分立後至少應等待一年時間,一年後再進行股東換股動作,需要對此活動提前進行籌劃安排。
(3)股權、資產作價的籌劃。基於稅務與資金的需要,許多公司在股權改制過程中會對資產或股權以低價或平價轉讓,以減少稅費支出,如果在合理的範圍本身無可厚非,但如果價格過低可能引起一系列稅務麻煩。例如該股權價值已經大幅升值,同期其他股東轉讓價格相對已高,如果仍採用平價或低價轉股可能會引起稅務機關的關注。
(4)股改過程中增資擴股,以資本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註冊資本也是許多民營企業個人所得稅的高風險區,故也應關注該過程中的個人所得稅是否正常繳納,或受讓人是否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四、擬上市公司日常管理中應注意的事項稅務事項
(1)對擬上市公司的盈利模式應有一個清晰的描述和定位,理清交易各方的收入、成本確認條件及計費標準。如果對關聯公司之間的收入分割不清,成本無法計量,將會對擬上市主體構成實質障礙。各關聯公司之間的收入成本確認很重要,它也是增值稅與所得稅的計稅基礎。
(2)關聯交易定價應保證各方都有合理的毛利,不致於任何一方利潤率、稅負率畸低或畸高,從而引起稅務機關的關注,如果觸發稅務征管系統的風險推送,就更難處理。
(3)在現行互聯網報稅及大數據背景下,稅務機關已有多種辦法獲得企業的經營數據、高管、股東等各種信息,從企業IPO需要規範及長遠發展的考慮,更應保證財務稅務合法合規運作。
(4)內部收入與費用結算方式、標準一經確定,應保持穩定性,不得隨意變動。如果頻繁變動,將會對外部信息使用人留下財務報告能隨意調節和企業不規範的印象,並且企業也不能出具合理的理由。
企業擬在境外上市將面臨許多現實問題,本文僅從稅務角度分析其中的部分財務問題和提前規劃的稅務問題,僅供參考,具體問題還需具體分析。
附件一
常見紅籌模式兩類:
常見VIE架構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