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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不論是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證券交易所,我們都很容易找到一些有關IPO被否的案例。通過分析這些案例,總結相關經驗,我們可以了解到監管機關最新的監管要求及或其監管政策。
但,很多同業卻抱怨未能了解有關香港上市被否的案例,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作為境內外資本市場的專業法律服務的提供者,結合我們在境外資本市場的實踐經驗,本文嘗試通過香港聯交所最新公告的決策文件[HKEx-LD92-2015(2015年6月)],疏理聯交所於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拒絕若干上市申請的原因。
案例一
2013年,一家礦業公司申請於聯交所上市,因未能符合《主板規則》第8.05(1)條及18.04條要求,被否決上市。
該礦業公司曾於2011年申請上市,但因該公司將礦業項目投入生產的歷史和經驗不足,並且項目仍處於初步開發階段,該次上市申請被否決。
2013年, 該公司完成項目的可行性研究並再次提交上市申請。然而,在重新遞交的申請中,該公司將大部分發展計劃延後兩年以上,同時大幅修改項目的經濟預算。為此,項目的資金成本增加超過一倍,礦山的估計生產年限也由17年減少至9年。此外,
(i)公司現金餘額不足及沒有銀行提供信貸額度; (ii)項目的投資回收期存在高風險,同時商品價格及營運成本變動影響,預計回收期長及內部回報率低; (iii)集資計划過於進取,公司建議招股籌集的資金不足以使項目投入商業生產,上市後還要進一步進行大規模集資活動; (iv)涉及當地居民權利的糾紛尚未平息,公司能否取得必要的採礦權及許可不明朗。
據此,聯交所認為,該礦業公司不符合《主板規則》第18.04條所述的豁免資格。故再次拒絕其上市申請。
案例二
2013年,一家從事貸款業務公司申請於聯交所主板上市,同樣該上市申請被否決,原因如下:
(i)該公司所申請的貸款業務許可不符合香港法律要求; (ii)關聯交易:報告期內,公司大股東取得公司的營運資金,同時,該大股東向公司提供客戶,使其取得較高的貸款利率。因此公司業績不能反映其真實營運業績; (iii)該公司6名執行董事中,有2人涉及違反香港法律 此外,6名執行董事中有5名亦是其他上市公司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聯交所懷疑其是否有足夠時間管理公司的業務。
綜上,聯交所拒絕其上市申請。
案例三
一家從事貨品批發及零售業務公司申請於聯交所主板上市,但該上市申請被否決,原因主要為:
該公司控股股東(兼董事)曾賄賂一名中國內地官員(已被定罪),雖監察機關未對該名股東提出公訴,但聯交所認為其未能符合《主板規則》規定的董事品格標準,故被視為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同時,聯交所指出即使該股東辭任公司職務,該股東仍會對公司的業務和管理產生重大影響,故拒絕其上市申請.
案例四
一家從事軟件解決方案供貨商公司申請於聯交所創業板上市,但該上市申請被否決,主要原因為:
報告期內,該公司及其中幾名董事涉及逃稅等多項不合規事宜,且涉稅金額比較大(占公司資產凈值35%以上)。同時,聯交所指出其中一名涉及逃稅的執行董事是負責公司業務及管理的關鍵人士,其辭任公司的職務,會使公司違反「管理層維持不變」的規定。故拒絶該公司上市申請。
案例五
一家從事商品貿易公司申請於聯交所創業板上市, 但該上市申請被否決,主要原因為:
報告期內,該公司過分依賴單一客戶,致使公司與該客戶的交易連續三年占公司總收入超過20%、60%及75%。另外,公司給予該客戶有比較長的信貸期,公司亦不能證明該條款是按正常商業條款訂立。同時, 過長的信貸期也會對公司F營運資金充裕與否產生不利影響。最後, 在上市材料中,公司沒有任何證明,證明其有能力獲取以上單一客戶以外的其他客戶,故拒絕其上市申請。
案例六
一家從事礦業的公司申請於聯交所主板上市,但因未符合未能符合《主板規則》第8.05條等原因,被否決上市。
報告期內,因礦山發生嚴重事故,致使公司被有權部門要求停止生產16個月。因此,聯交所對公司在停產後能否恢復正常營運存有疑問,並且認為公司在恢復營運後仍存在被再次中止生產的可能。
此外,公司只有一個礦場,只要其礦場或區內其他礦場發生事故而被強制中止營運,即會對業務及財務狀況產生不利影響。雖然公司計劃提升年度產能以提高盈利能力,但擬招股籌集的資金不足以支撥付其擴充計劃所需的資金。因此,公司完成擴充計劃的能力不足,故聯交所拒絕其上市申請。
案例七
一家從事物業租賃業務的公司申請於聯交所創業板上市,同樣上市申請被否。因為該公司大部分物業均不符合當地樓宇安全規例。聯交所亦不確定該物業能否在上市前符合有關樓宇安全規例,在出於對業務存在影響的考慮,故拒絕其上市申請。
總結
雖然聯交所沒有及時就申請上市公司被否決說明理由,但通過以上案例,我們可以了解到香港聯交所的審核要求,也可作為檢視自身企業是否符合香港上市規則的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