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律师而言,“红筹IPO”(为本文之目的,以下仅以采用“小红筹”模式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为例)是很有意思的一个资本市场业务细分领域。
对比于同为IPO业务的境内A股IPO业务而言,中国律师在红筹IPO业务中考虑拟上市集团(境内)架构设计、起草和制作相关文件、应对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反馈问题时,需要遵循和关注不同的思维脉络和操作节点;在理解、阐释和把握“合法合规性/商业合理性”等理念时,也需要融合境内、境外多个不同法域的因素进行全面考量——有时,是“似异而同”;有时,则是“似同而异”。
只是,任何领域的业务,包括红筹IPO业务,其实都不是单纯以文字就可以讲明白的事。在寥寥数页的篇幅空间里,甚至难以粗略描绘出一幅“全景图”。因此,虽然专注于办理红筹IPO业务已有多年,我们仍果断放弃求大、求全的企图,在这里只随意聊聊红筹IPO业务中的几个个性化感悟就好了。并且,后文所谈,无论巨细,均只是一家之言而已,并无任何权威性,因此,其中若有任何不够严谨或有失偏颇之处,相信也易于得到谅解。
一、从法律文件的 “形式”谈起:讲求要素、架构之完整、流畅,自成一派体系格局
1. 红筹IPO业务中的公司中国法律顾问需要制作哪些法律文件?一般遵循怎样的架构?
为便于形象地进行解释,我们不妨与A股IPO业务中的律师工作文件对比来看。
在A股IPO业务中,律师需要依据相关编报规则制作及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这两种文件(当然,后续还会视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等)。比较来看,“法律意见书”侧重于汇总列出关于各个方面的结论性意见/判断,篇幅相对较短;“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则相对详细,是关于律师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工作的方式、过程、文件及结论的一份工作汇总记录,篇幅相对较长。
在红筹IPO业务中,以在香港上市为例,境外上市规则并不直接对中国律师出具的文件结构等作出具体指引,并且,关于中国法律事项的核心文件只有由公司中国法律顾问出具的“中国法律意见书”这一种,并无 “律师工作报告”或其他文件。这就意味着,“中国法律意见书”既要充分记录中国律师的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方式、过程及文件等,也要明确出具法律意见,即相当于将A股IPO业务中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进行了“2合1”的整合处理。因此,就中国法律相关事项而言,该等红筹“中国法律意见书”普遍篇幅较长、内容详细,客观上能够让阅读者和使用者“一文阅尽天下事”。(在实际操作中,“中国法律意见书”经常会被拆开为两份,一份述及拟上市集团各境内主体的历史沿革、税务、环保、劳动/社保/住房公积金……等内容,称为“总体法律意见书”;另一份则仅述及物业部分,称为“物业法律意见书”——这种拆分处理仅仅是为了使用便利而为之,并非硬性要求,本质上仍是“一份”法律意见书。)
至于为何说红筹“中国法律意见书”是“自成一派体系格局”,通过比较A股IPO业务与红筹IPO业务中的法律文件的常用目录结构即可略见一二:
(点击图片,可放大查阅)
打个不太严谨的比方来说,A股IPO项目文件的目录结构总体上有些类似于“编年体”(当然,这里我们是借“年”来表示“同一性质类别的事件”,而非时间概念),即首先将同样性质类别的事项汇总在一个独立章节里进行阐述,例如“十六、发行人的税务”,其中即汇集了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的税务相关情况;而红筹“中国法律意见书”的目录结构在总体上则更类似于“国别体”,即首先将每个境内公司主体分别作为一个独立单元(相当于视为一个“国别”)而设立一个独立章节进行阐述(例如“一、关于A公司”),其下则再按照各类具体事项对该主体的各方面进行阐述(例如“(一)、历史沿革”)。
上述差异看似仅是目录结构上的“形式性差异”,但其背后或许蕴含着深一层的理念差异。A股IPO业务中,境内母公司为上市主体,各附属子公司等作为该母公司的一项权益(资产)构成元素而处于相对的“次级地位”(从公开披露的多个A股IPO项目的文件中可以看到,子公司经常被作为境内上市主体即股份公司的一项“资产/对外投资”来对待,且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件中对其所作的表述亦简略许多);其他中介机构一般亦均为境内机构并同样遵循中国法律法规进行工作,因此或许并不需要律师将某些事项全部写入律师文件。但在红筹IPO业务中,上市主体为一家境外公司(例如,若在香港上市,则上市主体多为开曼公司),从该境外上市主体的角度来看,境内各公司之间无论是否亦存在“母-子公司”架构,均是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权益构成元素存在而并无特殊的“地位层级差异”,加之其他中介机构均为境外机构并遵循境外法律法规进行工作,他们就境内主体的所有信息均依赖于中国律师通过“中国法律意见书”进行核实、披露及作出判断,因此中国律师需要按照同样的内容结构、详略标准全面述及境内各主体的方方面面。
在实务中,曾见到有公司中国法律顾问出具的“中国法律意见书”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编年体”特征。境外保荐人/境外律师等中介机构往往会对该等形式的“中国法律意见书”提出修订建议,希望按照“国别体”的方式进行结构调整。
客观地说,“编年体”与“国别体”均独具特色、各有千秋,不能简单地说哪种体例绝对更好。但是,两种方式适用的业务语境的确不同。俗语讲“到什么山头,唱什么歌”,在办理红筹IPO业务时就遵循红筹IPO项目文件通常的体例格局,这既是中国律师在业务专业性和经验方面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在与境外机构合作共事时的一种务实和友好。
2. 红筹“中国法律意见书”中有哪些特殊的章节设置?
比较前述两组目录不难发现,红筹“中国法律意见书”有若干特有的章节设置。
从小的方面来说,在大部分A股IPO项目中,由于拟上市集团内的各公司主体均是纯内资性质的公司,因此,在律师制作的文件中无需设置“外汇”章节。但在红筹IPO项目中,由于境内公司均为境外上市主体(例如开曼公司)间接控股(或控制)的境内主体,最高一层的境内公司为外资公司(WFOE)(在VIE方式下亦是如此),相应地,该等外资公司的“外汇”登记情况一般会被设置为“中国法律意见书”的特色章节之一。
从大的方面来说,“关于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中国政府审批”这一章节,是红筹“中国法律意见书”与A股IPO业务法律文件之间最明显、最实质性的结构差异之处。在这个章节中,公司中国法律顾问主要就以下两项规定的适用性发表法律意见:
1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等六部委令,2006年第10号,“10号令”):该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六部委于2006年8月8日联合颁布,并于2006年9月8日起实施;2009年6月22日,商务部通过“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对其进行了修改,但仍常被习惯性地称以原来文号。
2
《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37号文”):该通知由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并实施。
10号令和37号文是从中国法律角度实质性判断一个项目是否可以采用红筹模式上市的关键所在。可以说,关于这两项规定的法律意见的核心部分,在篇幅上可能仅是三言两语而已,但在红筹“中国法律意见书”中却是“定海神针”式的存在。不夸张地说,从公司中国法律顾问在其“中国法律意见书”初稿中是否设置这个章节,可以大致判断其是否办理过红筹IPO业务;而从其在该章节中对10号令和37号文法律意见的文字表述,则可以大致判断其对红筹IPO业务的熟悉程度和分析精准程度。
后文中我们将就10号令和37号文详细聊聊。
二、进一步来看法律文件的“实质”方面:追求分析、表达之严谨、精确,一语中的、直击要害
我们仍借助上文提到的10号令和37号文来看。
1. 关于10号令的理解逻辑及某些先例作法
10号令信息要点及条文摘录
理解及先例作法
10号令颁布及生效时间:于2006年8月8日颁布,于2006年9月8日起实施
理解关键:
在20060908之前,由于10号令尚未出台,或虽已出台但尚未生效实施,因此无论曾发生怎样的涉及外资股权的并购情形,红筹IPO项目均不适用10号令。——“20060908”这个时间节点,是一个需要独立考量的要素。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理解关键:
1. 该条款对受到10号令管辖的外资并购情形作出了明确定义,其实质特征在于其将导致内资性质的“境内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后果(为便于行文,以下形象地简称为“内资转外资”)——“内资转外资”这个后果,是另一个需要独立考量的要素。换言之,只要不具备“内资转外资”这个特征,即使重组过程中存在其他某种形式的涉及外资股权变动的情形,红筹IPO项目亦不适用10号令;因此
2. 如果在红筹项目的重组过程中,从未发生第二条项下所定义的外资并购情形,则10号令不适用;反之
3. 如果在20060908之后,确实存在(或即将进行)该条款所定义的外资并购情形,则10号令(在整体上)适用,接下来即需进一步辨析10号令中的后续相关具体条文(如第十一条等)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了。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十一条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理解关键:
1. 从条文逻辑上看,只有在根据第二条作出“10号令(在整体上)适用”这个判断的前提下,才需要进一步看第十一条等后续条款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换言之,如果根据有关独立考量要素已经可以明确判断“10号令不适用”,那么原则上就已不必再虑及第十一条等其他后续具体条款了;
2. 如已经判断“10号令(在整体上)适用”,则根据第十一条,需进一步看相关外资并购情形是“关联并购”,还是”非关联并购”:
——如是“关联并购”,则需要报商务部审批(目前在实践中,这是所有红筹IPO项目均会明确避免的事项);
——如是“非关联并购”,则在地方商务部门审批即可(目前在实践中,这是一条通途,也是公司中国法律顾问在设计境内部分重组方案时的关键节点)。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理解关键:
该条款明确了一点:在内资性质的境内公司设立之后,即使境内自然人股东变更了国籍身份,其所持有的股权仍是内资性质的股权,境内公司亦仍是内资性质的公司;在判断“10号令是否适用”以及设计重组方案时,仍需要根据前述“20060908”这个时间要素以及“内资转外资”这个特征要素作出判断。
第五十五条的文意其实是简洁明了的,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被忽略或混淆,使得“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这个操作被寄予了过多的期待。
仅以上面表格所引述的几个条款为例,其中其实已经隐含着一个判断“10号令是否适用?若适用,则应如何适用?”的逻辑思维脉络。再结合到每个红筹IPO项目的具体事实情况,中国律师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合理利用相关条文依据及项目事实要素,形成“因为……,所以……。”架构的法律意见,并以文字形式完整、清晰、精准地呈现出来。
在实务中有时会看到,公司中国法律顾问建立的关于10号令的法律意见逻辑在论述角度、深度上可能有失精准。
举个简单的例子:
假设项目事实情况为:
1. 自然人股东原为境内身份,但在多年前已经变更为境外身份;
2. 该等自然人股东以境外身份在境内直接新设成立了一家外商投资企业A公司;
3. 目前,拟将A公司的权益在境外上市。
(确切地说,在上述假设条件下,并不涉及“搭建红筹架构”的问题,我们在此仅是将其作为分析对10号令法律意见之表述的例子来使用。)
常见法律意见脉络是:
在具备上述事实要素的情况下,依据10号令第二条的规定,可直接作出“因为A公司自设立之初即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存在10号令项下的外资并购环节,因此10号令不适用,相应亦无需遵循10号令而报商务部审批” 的判断。
但曾有公司中国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脉络是:
因为A公司初始设立时即为外商投资企业(WFOE) + 不存在10号令项下的并购情形,所以,无需报商务部审批。
精准度辨析:
以“因为A公司初始设立时即为外商投资企业(WFOE) + 不存在10号令项下的并购情形”作为论据是准确、充分的,但论点部分最好明确写出“所以,不适用10号令”的字样,后面再加上“无需报商务部审批”的字样,而不宜仅写出“所以,无需报商务部审批”的字样即止。
因为,“无需报商务部审批”这句话隐含着两种情形:
1. 根本不适用10号令,因此无需报商务部审批;
2. 虽然适用10号令(例如某些非关联并购),但在地方商务部门进行审批即可,而无需报商务部审批。
显而易见的是,该项目完全符合第1种情形,直接出具简洁、干净、彻底的“不适用10号令”的意见是最有力的判断点,而“无需报商务部审批”则是在此基础上自然衍生出来的一个次级判断;但公司中国法律顾问的意见表述却未能明确排除第2 种情形,从而有可能导致阅读者和使用者产生疑问或误解。
亦曾有公司中国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脉络是:
(在对10号令第二条只字未提的情况下,)先引述了第二章第十一条以及第四章中有关“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若干条款,之后出具意见为:因为自然人股东多年前已经变更为境外身份 + A公司初始设立时即为外商投资企业(WFOE) + A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价,而非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股权变更事项已经完成地方商务部门的审批/备案 + 有关境外公司不是10号令(第四章所定义的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方式)项下的特殊目的公司,所以,不适用10号令项下有关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审批的规定。
精准度辨析:
1. 如前文所述,基于本假设示例中的相关事实要素,在A公司初始设立时即为外商投资公司、不存在“内资转外资”环节,根据10号令总则中的第二条已经可以直接得出“不适用10号令”这一结论的前提下,已无需再去虑及10号令中的后续条款(包括第二章第十一条以及第四章中关于“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相关条款等),无需强调股东变更身份等事实因素,亦无需提及公司(依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在地方商务部门进行的审批/备案等程序——在某些情况下,提及无关事项是有可能会混淆逻辑脉络、削弱法律意见的清晰度和力度的;
2. “不适用10号令项下有关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审批的规定”的表述,同样隐含多种可能的情形而并未精准定位于“不适用10号令,因而无需遵循10号令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审批”这一种情形,从而亦有可能导致阅读者和使用者产生疑问或误解。
尽管上述两家公司中国法律顾问的意见均明确了 “无需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审批”这一点,看似完美避开了“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审批”这一“10号令的死穴”,但是其在选择和使用有关事实要素作为论据以及在论点部分文字表述方面的内在偏差,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意见的精准度。实践中,从多个已上市案例的招股书中可以看到,在突破10号令限制这方面存在多种不同的模式,其真实情况往往比上述假设示例要复杂得多。在一个真实项目里,如果不能精准定位和表述相关论据及论点的话,看似完美、安全的法律意见很可能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和混淆,从而容易被挑战甚至被推翻。
一个明显的感受是,中国律师在理解和解读10号令时,在对相关条文及事实要素进行独立分析时要做到 “丝丝入扣”;而在将各个要素串联起来、最终形成一个逻辑判断链条时,则要做到 “环环相扣”——惟有如此经纬交织,方可使得相关法律意见安全而稳健。
2. 关于37号文的理解逻辑及某些先例作法
从多个先例中可以看到,对比于颇为刚性的10号令而言,中国律师在就37号文项下的外汇登记事宜发表法律意见时,在工作方式和文字表述方面均相对灵活多样。而且,不时见到有案例在招股书中披露“中介机构对当地外汇主管部门进行了访谈并由此形成法律意见”。——在讲求标准规范划一的IPO业务中,在关键事项上存在这种通过访谈来出具法律意见的作法,是很有趣的一种现象,既体现了各地外汇主管部门对37号文的执行把握情况可能确有不同,同时也体现了不同中介机构在面对不同项目环境时的个性化努力。
基于上述,下表中所提及的某些先例作法仅供参考:
37号文信息要点及条文摘录
理解及先例作法
第一条 本通知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大多情况下,对于境内身份的自然人股东而言,中国律师对37号文的法律意见相对比较简单、清晰,一般表述到“因为自然人股东系37号文项下的境内居民,所以适用37号文,并且该等自然人股东亦已办理完成了37号文项下的外汇登记手续”的程度即可。
37号文附件一: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 / 十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 审核原则:
……其中,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具体包括:
(1)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2)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3)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自然人。
……
比较麻烦的一种情形是:当自然人股东曾为境内身份,但“目前”已是境外身份时,是否需要在法律意见中明确述及“该等自然人股东并非‘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的字样?
“审核原则”中所作定义的涵盖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如果以咬文嚼字的方式去对待的话,有可能会发现不知不觉走入了窘境。
而有助于从窘境中跳脱出来的最好方式,就是:参照具有充分可比性的先例,反向解构倒推出其法律意见的逻辑,从而透彻把握37号文的实际操作执行情况,最终形成并出具能被普遍理解和接受的法律意见。
例如,对于原本就是境外身份的自然人股东,公司中国法律顾问一般将法律意见表述到“因为该等自然人股东并非37文项下的境内居民,所以不适用37号文,无需办理37号文项下的外汇登记手续”的程度即可。
然而,如果自然人股东原为境内身份、后来才变更为境外身份,那么情况就相对复杂一些,在中国法律意见书中需要结合相关事实要素作出分析和判断才可以。该类先例亦有很多,在文字表述时需要更细致的拿捏和把握,且更为见仁见智。
同样使用前文所假设的那个简单示例来看:
假设项目事实情况为:
1. 自然人股东原为境内身份,但在多年前已经变更为境外身份;
2. 该等自然人股东以境外身份在境内直接新设成立了一家外商投资企业B公司;
3. 目前,拟将B公司的权益在境外上市。
常见法律意见脉络是:
在具备上述事实要素的情况下,参考多个先例可以看到,中国律师一般可以直接作出“因为该等自然人股东并非37文项下的境内居民,所以不适用37号文,无需办理37号文项下的外汇登记手续”的判断。
但曾有公司中国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脉络是:
因为自然人股东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 + 且不属于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所以,该等自然人股东无需根据37号文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理解和探讨:
我们理解,法律意见以文字方式呈现出来,是需要考虑其可能蕴含着怎样的“潜台词”的,相应地,文字表述有时宜取“细”,有时则宜求“粗”。
就该假设示例而言,在已有先例可资参考的情况下,以“自然人股东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 + 且不属于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这样的涉及较多具体细节信息的文字来表述,其潜台词是否意味着:为了确认自然人股东“不属于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这一点,中国律师进行了哪些尽职调查工作、从而排除了“审核原则”中所列出来的各种情形?是否应该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适当披露?……
当然,文字表达本身是很个性化的事,每个人对同样文字的含义和“潜台词”的理解也不同,往往不能简单地以“对”或“错”来评述。在此情境下,或许可以从“怎样更好用?怎样更易于被其他中介机构及审核监管机构理解和认同?”的角度来作出选择。
就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而言,我们在上文中所假设的示例其实比典型的红筹案例要简单。不过,即使在事实信息复杂得多的真实案例中,从最终的文字表述上看,对于10号令和37号文的中国法律意见大多仍是相对简洁的,甚至可以说是“简单粗暴”的。但是,这种看似“简单粗暴”的表象,是以中国律师所做的细致到位的尽职调查、严谨的逻辑分析、精准的文字表述以及对有关先例的了解作为支持的——如此所形成的有质感、有力度的法律意见,是中国律师能够给予客户的最有价值的贡献。
三、红筹IPO业务中的中国律师及其伙伴们:三人行,必有我师焉
在红筹IPO业务中,中国律师应持有怎样的心态?可以怎样从项目合作伙伴、自己的同事、其他同行那里获得助力?……这个话题虽然放在最后来聊,但其实这是一个最有生命力、最值得畅聊的话题。
1. 中国律师自己:融入多方合作,摒弃单方操作
红筹IPO项目中的实质性工作内容、工作量并不比A股IPO项目少,并且,由于跨越不同的法域、适用不同的规则、面临不同的审核理念等原因,红筹IPO项目中的实际工作事项其实要更复杂多样一些。但在时间方面,对比于普遍需要耗时数年的A股IPO项目而言,红筹IPO项目从项目启动到挂牌上市一般仅持续6~12个月左右的时间即可完成。我们亲历的香港主板红筹IPO项目最快时间记录约5个半月。曾有合作过的境外保荐人、境外律师对我们介绍说,他们有不少红筹项目都是在6个月之内完成,包括用不到5个月的时间完成一个境内房地产开发集团的香港主板上市项目。
“更多的工作内容+短得多的工作时间”,这意味着中国律师在办理红筹IPO业务时,将承受更大的工作强度,因此需要尽一切可能提高工作效率。而以开放的心态与项目合作伙伴携手并肩推进项目,应该是提高效率的最好的选择。
举个简单的例子:在红筹IPO项目中,就大多数工作事项“群发邮件”是通常采用的工作方式,能够有效确保参与项目的相关中介机构/人士同步知情,并在必要时作出跟进。
例如,当中国律师主责起草一份拟上市集团与关联方之间(涉及例如物业租赁或商标使用许可等事项)的协议文本时,如果预设的有效期限超过3年,则香港律师等中介机构会及时作出反馈,提醒根据香港联交所有关上市规则的要求,该等协议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又如,当中国律师主责起草一份有关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文本时,如果预设以“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作为股权变更时点,则IPO审计师(会计师)会及时提出从财务角度确认股权变更的实质性条件。……显然,中国律师同步发送初稿给各方审阅,再结合其他中介机构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的协议版本,将可同时符合境内、境外有关法律、财务等的多角度要求,效率最高。
但是,在实务中有时会看到,公司中国法律顾问在草拟及定稿某些重要协议等文件的过程中仅与公司单独联系,其他中介机构对该等事项事先毫不知情。而在突如其来地收到了已经签署生效的相关文件后,对于其中不符合境外上市规则或财务要求的内容,其他中介机构只能谋求通过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等方式进行修正。如果涉及外部第三方的话,其实签署“补充协议”往往难度很大。进一步说,如果该等情形出现在对重组方案的设计和实施过程中,由于某些股权架构的调整一旦完成,基本上就是不可逆转的,其后果将更为严重,可能会导致整个项目陷入被动。
红筹IPO业务需要的是多方合作,而非单方操作,多方中介机构之间的同步沟通非常重要。中国律师在保持自己角色的专业性、独立性的同时,确实需要随时用心与其他中介机构进行沟通和互动,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
2. 境外中介机构:帮助中国律师拓展视野、精进业务的最佳指引者和启发者
境外证券市场相对历史悠久,监管制度相对稳定、完善、理念清晰。相应地,境外中介机构在工作技术、流程控制、文件素质要求等方面也相对更为成熟和细腻,有很多值得鉴取学习之处。
由于彼此执业领域、执业资质各异,在项目中各司其职,境外中介机构在完成各自的技术性工作之外,并不会主动与中国律师在工作方法、思维逻辑等方面进行交流。但是,中国律师如果能够潜心观察并虚心请教的话,将会受益良多。
例如,对于拟上市集团的未决诉讼/仲裁等争议案件,境外中介机构除了关注胜诉/败诉的结果预期以及可能产生的财务影响之外,更会从拟上市集团的原告/被告地位、案件成因是否涉及诚信等角度提出解决建议。他们可能会建议对某些争议案件任由审理流程自然进行、在招股书等文件中如实披露即可,而对另外一些争议案件则哪怕代价较大也应尽快了结。他们的很多分析角度细致而灵活,超出了通常所关注的胜诉/败诉、金钱损益的层面,凸显了境外IPO审核理念的内涵。
在文字表达的精准度方面,境外中介机构大多也做得更精致一些。举个例子来说:假设中国律师对拟上市集团在将近十年之前取得的381份证照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查,境外保荐人及境外律师等中介机构对该项工作的文字表述最初为“其中有367份系核查了原件并在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了真实性确认,9份系在政府主管部门核查到了当时的证照颁发记录,5份则取得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对当时颁发证照情况的书面确认函”。而在最后定稿时,文字表述已经修订为“其中有367份系核查了原件并在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了真实性确认,占96.33%;9份系在政府主管部门核查到了当时的证照颁发记录,占2.36%;5份则取得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对当时颁发证照情况的书面确认文件,占1.31%,合计100%。”——灵活采用绝对数字/相对数字,是一个细节性的表达技巧。在这个例子中,单纯采用绝对数字进行表述在意思上其实已经“够用”,但是,在加入相对数字(比例)之后,却具有更强烈的表现力和感染力,效果更好。
再来看一个关于文字表达精准度的例子:假设拟上市集团需要向某主管部门办理某项审批手续,但目前尚未办理完毕,因此需要先请该主管部门出具一份书面文件,确认该审批手续是否可以顺利完成。中国律师主责草拟这份书面确认函,初稿中的文字表述方式是“主管部门确认,该公司办理该项审批手续无实质性障碍”。有境外中介机构对该表述方式提出了质疑:这个表述的意思,究竟是在说公司可以主动进行“递交资料、申请进行办理”的这个行为没有实质性障碍,还是说公司最终取得“通过审核,成功办理完成该项手续”的这个结果没有实质性障碍呢?——结合该等质疑,我们建议将文字表述修订为“主管部门确认,该公司办理完成该项审批手续无实质性障碍”。
类似上述事例总是会给我们留下深刻印象,也每每启发我们思考:中国律师的工作成果,怎样才可以在“能用”的基础上,更有效、更有力、更精致?
就中国律师如何才能更好地领悟和办理红筹IPO业务而言,注重与境外中介机构沟通其实是一条“捷径中的捷径”。当各方共同研讨问题的时候,会碰撞产生很多火花,所谓“经验”也就随之而来了。
3. 各有专长的同事、同行:配合IPO律师夯实中国法律意见的最有力支持者
一直认为,既不应过度夸大IPO业务的复杂性,也不应过度神化IPO律师的行业专业性。——对于大部分专注于办理IPO业务的律师而言,本质上其实仅是熟悉“IPO环节”的流程、理念、工作方式和文件等而已,而并不意味着必然就成为某个行业的专家。例如,办理过房地产开发企业IPO项目的律师,并不由此就必然在房地产开发各个环节的技术细节、经营管理、法律风险管控等日常运作方面成为专家——真正的专家级律师,只可能是投入多年时间精力、深耕该行业的方方面面、服务于多家房地产公司客户从而在实务历练中成长起来的那些律师同行。
真正的行业专家型律师,在某些时候,会给予IPO律师意想不到的技术支持和信心。仍以我们曾参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红筹IPO项目为例,曾经因应证券监管机构的反馈问题,公司及中介机构需要对某份审批文件中的某些字母代号和概念作出详细解释。公司同事虽然办理实务,但却并不熟知条文依据。作为办理IPO业务的律师团队,我们及时向本所房地产业务部的资深同事进行了请教,同事不仅作出了详细解释,还提醒了在房地产开发实务中需要把握的相关节点及有关条文依据,从而使得我们最终得以形成并出具了明确、翔实的法律意见。
在遇到知识产权等专业性问题以及某些较为复杂的争议案件时,我们也都会坦言将在不影响保密责任的前提下,请教相关专业领域的同事。甚至,我们有时还会与同样办理IPO业务的同事就某些细节性问题进行交流探讨。同事往往通过对某个条文或是某个事实细节的剖析,就能够使得大家茅塞顿开,以至于之后再遇到棘手的问题,其他中介机构或是客户会主动提出希望我们能代为请教之前的相关同事。——外界的这种信任,来自于“专业”的力量,来自于“经验”的价值,归根结底,来自于同事(或同行)们经年的潜心钻研和磨练。
多与同事(或同行)在专业、互信的基础上进行沟通交流并互相支持,是一件很温暖的事,对于塑造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形象也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
红筹IPO业务的确是一个很有趣的业务领域,希望每一位参与其中的中国律师都能在办理项目的过程中体悟到更多的快乐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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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非权益合伙人 广州办公室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收购兼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