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30日,中国商务部发布《关于修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旨在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行为(“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征求意见稿》共二十九条,结合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需要、证券市场实践经验以及近年来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新变化,从规范目的、适用范围、主体资格、持股比例、审批流程、锁定期等多方面对2005年12月发布、2015年10月修订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进行了重大调整,为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A股上市公司营造出全新的局面。
以下系我们对《征求意见稿》涉及的部分重大变更进行的简要介绍和分析,供各方参考。
一、调整规范目的
从立法沿革来看,中国证监会于2005年先后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启动了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同年12月,《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其最主要的目的即是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经过了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形势和证券市场均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2018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要求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稳定增长,实现以高水平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在此背景下,《征求意见稿》明确其规范目的是为了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调整战略投资范围
《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将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定义为外国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上述表述,并将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明确为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取得并持有一定时期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三、简化审批流程
《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必须取得商务部批准,但随着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商务部也逐渐放开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审批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首次明确,对于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和关联并购的,适用备案管理。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体现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的改革方向,根据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对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区分为备案管理和审批管理。
其中,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备案管理。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根据投资金额由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审批管理。
四、放宽外国投资者条件
相较于《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本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在外国投资者的准入门槛上更为宽松,具体体现为:
(一) 明确外籍自然人可以战略投资上市公司
按照《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仅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参与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外籍自然人不具备参与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合法身份。然而,实践中已经涌现出一些外籍自然人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案例,包括东软载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上海海尔100%股权、首旅酒店发行股份购买如家酒店34.87%的股权,上述案例中的交易对方均涉及外籍自然人。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将外籍自然人纳入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范围,回应了实践的需要,为符合条件的外籍自然人申请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提供了合法身份。
(二) 降低对外国投资者的财力要求
《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征求意见稿》降低了外国投资者的财力要求,规定外国投资者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前提,即该等外国投资者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 取消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要求
根据《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该等10%的比例限制一方面导致较多具备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投资者基于投资金额等原因无法实施战略投资,另一方面又造成实践中大量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案例以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为理由论证不适用《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尴尬局面(如:工大高新发行股份购买汉柏科技100%的股权、福安药业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只楚药业100%股权等,均存在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低于10%的情形,且都已通过了中国证监会的审核)。
《征求意见稿》顺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删除了对外国投资者首次投资持股比例的要求,允许外国投资者基于自身的资金规划及合作情况与上市公司自由协商战略投资比例,但同时将战略投资任何比例的外国投资者均纳入监管范围,要求其符合一定的条件。
(四) 缩减外国投资者的锁定期
《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要求外国投资者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该规定在实践中已有被突破的案例:在中天能源借壳长百集团案例中,交易对方瑞盛能源有限公司(RichFieldsEnergyLimited)锁定期为12个月;在分众传媒借壳七喜控股案例中,交易对方中除Media Management (HK)锁定期为36个月外,其余境外主体的锁定期均为12个月;在福安药业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只楚药业100%股权案例中,交易对方Gracepeak Pte Ltd.持有上市公司锁定期为12个月。
因此,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除《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股份限售期有其他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锁定期由36个月变更为12个月。
五、放开跨境换股
在《征求意见稿》之前,商务部于2009年6月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并购规定》”)中已经提及了跨境换股。根据《并购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但《并购规定》同时要求该等参与交易的境外公司必须是境外上市公司,而且自《并购规定》颁布以来,获得商务部批准的跨境换股案例屈指可数。
本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并购规定》中要求参与交易的境外公司必须是境外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对该等境外公司的条件作出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根据《征求意见稿》,参与跨境换股交易的境外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1) 境外公司合法设立并且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2) 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3)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六、具体条文对比
为便于大家了解《征求意见稿》对《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具体修改情况,我们精心整理了如下涉及增减和修改的所有条目,供相关公司和投资机构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参考。
《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注:红色字体为新修改内容,划线部分为删除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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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取得并持有一定时期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 |
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
第三条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规定的备案机构负责备案和管理。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和管理。其中,限额以下的战略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实施的,上述限额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收购金额计;通过要约收购实施的,按可能发生的最高金额计。战略投资同时通过上述多种投资方式实施的,合并计算。 |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五)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程序、条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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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外国投资者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其中,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外国投资者为外国自然人的,还应提供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证明。 |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合法设立并且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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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股份限售期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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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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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战略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后30日内,按照《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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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出具原则批复,并完成定向发行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三)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四)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外国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向上市公司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就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作出原则批复后,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协议转让手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第九条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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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就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作出原则批复后,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要约收购手续;要约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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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战略投资应由商务部审批的,上市公司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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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它法定义务。 |
第十一条 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等方式进行投资,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积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应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 |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六)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
第十六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或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股份转让协议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四)战略投资涉及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五)保荐机构意见书(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财务顾问报告或法律意见书; (六)如属于第六条规定的投资方式,应提交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及相关外汇登记证明材料;境内公司或其股东还应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第六条相关规定做尽职调查,提交顾问报告; (七)外国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如外国投资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其实际控制人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八)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外国自然人3年内无犯罪记录证明。战略投资涉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处罚、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的说明; (九)上市公司交易价格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外国投资者资信证明; (十一)上市公司及其境内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二)战略投资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还应提交职工安置计划; (十三)战略投资导致上市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的,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须提供有关许可文件; (十四)经依法公证、认证的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经依法公证、认证的外国自然人身份证明;战略投资涉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境外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明; (十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十六)外国投资者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结构说明; (十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八)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十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十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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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外商投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战略投资的外汇资金,应当根据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手续参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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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持商务部对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批准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
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 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战略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审批机关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失效之日起45日内,经外汇局核准后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汇并汇出境外。 |
第十八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国投资者应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原则批复后,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开立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等手续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投资。 |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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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部原则批复函;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 商务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5日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如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投资完成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主管部门原则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 (六)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文件。 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出具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如外国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以上股份并承诺在5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主管部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出具的备案回执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以上)”。 |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核准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栏目中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其中,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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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在所颁发的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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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一)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二)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三)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四)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五)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出售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方式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破产或解散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证券法》及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前提下,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转让。 |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换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外国投资者减持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中不再含有外资股份,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股份出售完成前,或股份出售完成后的30日内,按照《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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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已按期完成的,母公司转让上述境外子公司前应向商务部报告,并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提出申请。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
第二十三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境外子公司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并已完成的,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上述境外子公司股权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权益的,应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一)书面申请; (二)为战略投资目的所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结汇的核准件; (三)证券经纪机构出具的有关证券交易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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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25%的上市公司,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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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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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应按照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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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二十七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等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投资者通过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式取得A股股份不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内地工作和生活的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台湾地区的居民以及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籍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办法。 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外国自然人取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不适用本办法。 上述投资行为应当遵守境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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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2月31日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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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涛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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