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杨敏 :企业E-learning公司上市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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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E-learning行业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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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企业E-learning概念及发展

1. 企业E-learning概念

 E-Learning:英文全称为Electronic Learning,中文译作“数字(化)学习”、“电子(化)学习”、“网络(化)学习”等。本文讨论的E-Learning是指通过网络(互联网、企业网、移动网络、卫星网络)进行的学习。本文所讨论的企业E-Learning,则是将应用主体限定为企业,不仅包括企业自主建设和应用,还包括供应商为企业提供的各种E-Learning服务,包括平台技术支持、课件制作、在线运营服务等。企业E-learning公司则是指为企业提供各种E-learning服务的供应商公司。

2. 企业E-learning发展

    
1999年,学富网创始人孙瑛将企业E-learning引入中国,受限于当时的网络环境、企业培训水平以及供应商水平等因素,企业E-learning应用环境并不成熟。

直到2003年,因为SARS限制出差和面对面的会议,部分企业开始接触企业E-learning,由此企业E-learning进入了快速成长期。在此期间,由于企业预算和技术等原因,该阶段的用户主要为大型外企、大型国有企业和知名民营企业;这一现象在2010年后开始有所改善,很多中型企业,甚至是小型企业都开始使用E-learning。

   
 欧洲知名E-learning公司Docebo于2014年发布了全球E-learning市场趋势展望与预测《2014-2016年E-learning市场趋势报告》,该报告指出全球E-learning市场规模于2011年达到了356亿美元,接下来五年内的年均复合增长率约为7.6%,2016年全球E-learning销售额将达到515亿美元。根据相关研究,年平均增长率最快的是亚太地区,达到17.3%,其中增长最快的国家是印度、中国和澳大利亚,中国的年增长率达30%。


(二) 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年修订版),企业E-learning公司属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I)中的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I64)以及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I65)。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1),企业E-learning公司属于其他互联网(I8490)以及软件开发(I6510)。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颁布的《挂牌公司投资型行业分类指引》,企业E-learning公司所属行业为“信息技术”(行业代码17)之“软件与服务”(行业代码1710)之“互联网软件与服务”(行业代码171010)。该行业的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主要有: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和中国互联网协会。

    
目前,我国尚无直接制定企业E-learning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企业E-learning公司主要受教育培训类及软件与信息技术类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约束。


1. 教育培训类法律法规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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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软件与信息技术类法律法规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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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E-learning公司上市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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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企业E-learning公司海外上市研究(包括香港交易所)

截至目前,有新东方、达内科技、好未来、海亮教育、在线教育平台51Talk等多家教育行业公司在美国纽交所和纳斯达克上市;有枫叶教育、成实外教育、睿见教育、宇华教育、民生教育等多家教育行业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从事企业E-learning业务的中国网络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络科技”,证券代码:8055)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中国网络科技是一家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为客户提供远程教育平台、交互式多媒体课程、专业化行业培训服务与企业培训解决方案的综合型网络教育培训公司。

目前其总市值约为10.70亿,2016年营业收入为46,277,000港元(约为40,251,734.6元人民币)、2016年净利润为-140,851,000港元(约为-122,526,285元人民币)。

2017年6月22日,从事企业E-learning业务的睿泰科技(Retech Technology Co.,Limited,公司简称:RTE)成功登陆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ASX”),睿泰科技系一家设立在香港的公司,是睿泰集团旗下专注于职业教育领域的在线教育解决方案供应商,其中以为企业提供E-learning解决方案服务为主。

睿泰科技服务的客户主要是国内的大中型知名企业,中高职院校等机构,核心聚焦于金融、汽车及零售连锁行业,主要客户包括平安集团、中国银行等大型金融企业,以及梅赛德斯奔驰、麦当劳、丝芙兰等跨国企业。睿泰科技2016年的营业收入约为7,350万人民币,税后利润约为2,500万人民币,其在ASX以每股0.5澳元(约合2.58元人民币)上市发行,并筹集1,787万澳元(约合9,200万元人民币),按发行价其发行市值相当于1.07875亿澳元(约合5.56473亿元人民币),发行市盈率约为22倍。笔者作为睿泰科技的中国律师,为睿泰科技上市提供了中国境内的全程法律服务,本文将详细介绍睿泰科技的红筹架构。

2015年10月,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ASIC)和澳大利亚三大证券交易所(ASX、澳大利亚全国证券交易所NSX和悉尼证券交易所SSX)联合发文,暂停采用VIE架构的企业在澳大利亚各交易所上市。因此,睿泰科技采用了股权控制的方式搭建红筹架构。为了满足海外上市的要求,睿泰科技进行了一系列的公司设立和重组。

1.境外持股公司的设立

原境内公司的股东各自在BVI设立BVI持股公司,作为其持有上市公司权益的持股平台。在个人设立境外持股平台时,如为中国国籍的自然人,需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个人外汇登记。

2.上市主体的设立

BVI持股公司和新引进的投资人在香港设立上市公司;同时,BVI持股公司在香港另外设立一家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作为持有境内公司的实体。香港公司在境内设立一家WOFE,作为开展业务经营所需的运营公司(以下简称“WOFE运营公司”)。

3.境内公司的重组

原境内公司以其持有的知识产权和部分现金出资设立一家知识产权公司,知识产权公司购买原境内公司其他关联方持有的相关知识产权。在相关知识产权购买完成后,与原境内公司无关联的境外自然人通过受让知识产权公司的部分股权(可以低于25%的股权比例),使知识产权公司变更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JV)。香港公司分别受让原境内公司和该无关联境外自然人持有的知识产权公司股权,知识产权公司由此成为香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4.境内业务的转移

    
对于同意将业务合同转移至新设立的WOFE运营公司的客户,原境内公司、新设立的WOFE运营公司和客户签署三方协议,将原境内公司在业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WOFE运营公司。鉴于WOFE运营公司设立时间较短且为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满足部分客户对于供应商的要求,因此原境内公司和WOFE运营公司签署服务协议,约定WOFE运营公司就该等客户的业务为原境内公司提供服务,原境内公司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WOFE运营公司支付服务费。

5.上市公司换股收购香港公司

    
上市公司通过向香港公司的股东发行股份,收购香港公司100%的股权,香港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至此,红筹架构搭建完成。

(二) 企业E-learning公司国内上市研究

截至目前,尚未有教育行业公司通过IPO直接登录国内A股证券市场的,昂立教育、龙文教育、继教网、全人教育等多家教育行业公司通过被上市公司并购登录国内A股证券市场。

截至目前,尚未有从事企业E-learning业务的公司登录国内A股证券市场;但已经有上海功途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功途”)、深圳新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为股份”)、北京通铭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通铭教育”)和深圳市鑫日科在线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日科”)等多家从事企业E-learning业务的公司在新三板挂牌,笔者选取上述四家公司进行分析: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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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4家公司的主营业务分析,企业E-learning公司立足于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主要从事在线教育系统的设计、研发、销售、运营及其相关的技术服务,为各类机构客户及社群客户提供综合性在线教育解决方案;企业E-learning公司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两部分:

一是通过为企业客户提供自主研发的在线教育软件产品(如在线学习管理系统、移动学习管理系统、培训管理信息化系统等)获得收入;

二是为企业客户提供运营服务(包括课程的编写及课件的制作及相关在线教育咨询等)获得收入。

从上述4家公司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分析,对于属于软件与服务类行业的企业E-learning公司而言,软件著作权、域名等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对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可以说是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并保持经营能力的关键,因此,公司需注重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的研发和保护。

从上述4家公司的收入和利润规模等方面分析,上述4家公司的收入和利润规模偏小,但普遍毛利率较高,从目前的盈利能力尚无法达到国内A股的IPO条件;从上述4家公司最近一次的融资情况分析,只有鑫日科和新为股份的估值超过1亿元人民币。由此可见,企业E-learning公司业务增长空间较大,但如何实现业务快速增长亦是需要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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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E-learning公司上市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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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企业E-learning业务的公司上市,除了一般公司上市存在的历史沿革、规范运营、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问题外,还需要特别关注以下法律问题:

1、关于经营资质

一般从事企业E-learning业务的公司不需要取得特殊经营资质或许可证,但如果一些公司涉及到线上教育的业务,则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等相应资质;同时,网站的运营也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相关的域名也应登记于主体名下。

2、关于知识产权

从事企业E-learning业务的公司,其主营业务是为企业客户提供自主研发的在线教育软件产品(如在线学习管理系统、移动学习管理系统、培训管理信息化系统等)和为企业客户提供运营服务(包括课程的编写及课件的制作及相关在线教育咨询等);在为客户提供各种服务的过程中,涉及到开发软件、课件或课程等的知识产权问题,要确保公司和客户签署的业务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权属约定清晰,权属不存在争议和潜在纠纷。

一般情况下,员工执行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应归公司所有;从保护公司利益和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公司在与技术研发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时应对该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

3、关于海外上市的特殊问题

目前,国内大多数从事企业E-learning业务的公司的营业收入和利润规模尚无法达到国内A股IPO的条件,因此,该等公司采用股权控制的方式搭建红筹架构实现海外上市。搭建红筹架构,一般需要境内公司的股东在中国境外设立一系列公司,然后将境内运营公司置入境外上市公司体系内。红筹架构的一般模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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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搭建红筹架构的过程中,会受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等相关外商投资监管法律法规的限制,需要通过中国律师设计重组架构,将境内运营实体装入境外上市公司体系内。

根据《并购规定》的规定,《并购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商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在境外投资设立一系列境外公司后并购该境内运营实体(包括购买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的情形),对于此种并购需要报中国商务部审批。

但是,自《并购规定》实施以来,很少有项目能根据《并购规定》通过中国商务部的审批。在实践操作中,大多数项目通过在境内公司引入无关联关系的境外投资者,先将境内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而不受《并购规定》的监管约束;但境内公司在引入无关联关系的境外投资者时需根据《并购规定》履行地方商委或中国商务部的审批手续。在通过红筹方式境外上市过程中,中方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也需要对境内架构重组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2)在搭建架构的过程中,应注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文”)的相关规定。

根据37号文的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为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境内运营实体的自然人股东在境外设立持股公司的,应根据37号文的规定向境内居民拥有之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或其户籍所在地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个人外汇登记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5年2月28日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根据13号文的规定,在正常登记(即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改由境内居民拥有之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或其户籍所在地的银行负责受理登记申请;在非正常登记(即补登记)的情况下,仍由相关外汇局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审核办理补登记,并且对于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应仍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

(3)在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还需要考虑资金需求。在境外公司收购境内运营实体的股权时,一般只能通过现金收购的方式进行,而无法通过股权支付并购境内运营实体;根据《并购规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符合《并购规定》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商务部审批,在实践操作中很难取得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4)此外,在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还需要考虑税务成本。在境外公司收购境内运营实体时,需要考虑收购价格的涉税问题;即使并购交易发生在境外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境外企业,依然会产生税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的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适用该种情形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予以征税。

作者:杨敏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Author: Ryan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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