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开曼及BVI颁布《经济实质法案》(以下简称“《法案》”),今年2月开曼颁布《实施细则》第一稿,因其未得到欧盟理事会认可,5月初开曼颁布《实施细则》第二稿,就相关实体的不同业务的经济实质要求、考量原则、外包服务的适用等进行了更明确的说明。
然而,欧盟理事会对本稿仍不认可,对于其中的开曼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经济实质的规定,尤为不满(该部分将在后文进行进一步阐述)。因此,很有可能后续开曼还将对《实施细则》进行下一轮的更新。同时,预计在六月中旬,BVI也将颁布经济实质法《实施细则》初稿。届时,本所律师将会为相关人士进行进一步解读。
由于在之前的文章《<经济实质法案>对境外红筹架构和离岸信托的影响》中已对经济实质法案的发布背景、核心要求等基础原则做了详细阐释,本文就不再赘述。本文旨在结合《实施细则》第二稿的规定,对设有离岸架构的人士最为关心的若干问题作进一步说明,供相关人士参考。
(一)强调收入原则——无收入的公司不需要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二)针对持股公司经济实质要求的进一步明确
二、常见境外实体的经济实质要求
(一)红筹架构中的顶层BVI持股公司的经济实质认定
(二)红筹架构中的开曼主体的经济实质认定
(三)开曼基金的监管现状及趋势
三、如何进行经济实质年度申报?
(一)申报主体
(二)申报方式及频率
一、《实施细则》第二稿中的明确的重要事项
(一) 强调收入原则——无收入的公司不需要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在本次实施细则中明确了收入原则:针对相关实体,若该公司无收入,则不需要满足经济实质要求。但仍需要在年度申报中明确当年无收入,不需要对经济实质进行其他声明。
举例而言:
1. 针对持股公司,如果公司当年没有分红股息、转让等收入,则不需要满足任何经济实质要求;
2. 针对持有知识产权的公司,如果公司当年没有基于知识产权使用、授权、转让等产生任何收入,则不需要满足任何经济实质要求。
注:相关实体(Relevant Entity):是指在有收入时,需要满足经济实质要求的公司,其从事以下业务:1)银行业务;2)分销及服务中心业务;3)融资和租赁业务;4)基金管理业务;5)总部业务;6)控股公司业务;7)保险业务;8)知识产权业务;9)航运业务。
(二) 针对持股公司经济实质要求的进一步明确
针对纯持股公司(例如开曼上市主体层面以上的BVI持股公司),根据法案的要求满足减免性义务即可,即在当地有适当的员工和办公场所,以持有并管理控股公司的股权。
一般情况下,多数离岸公司目前的存续情况已满足经济实质的要求(秘书公司在设立公司时都会提供当地的注册地址等),不需要再做额外的人员配置或办公地址等。
因此,多数离岸公司,在明确判定相关公司为纯持股公司后,一般而言不需要做采取更多的行为,只需要在进行年度申报时进行对应的合规申报即可。
二、常见境外实体的经济实质要求
(一) 红筹架构中的顶层BVI持股公司的经济实质认定
这些公司一般被认定为纯持股公司,经济实质要求与前述(一、(二)针对持股公司经济实质要求的进一步明确)一致。
(二) 红筹架构中的开曼主体的经济实质认定
1. 上市后申报他国税务身份,则无需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以信托架构中的香港上市公司开曼主体为例,一般而言,开曼公司作为上市主体于香港上市,会于香港注册成为非本地公司,成为香港的税务居民企业。
如属于该等情况,结合经济实质法项下相关实体申报的第二种情形,开曼的经济实质法不适用于上市主体,也无需采取相应措施以符合开曼的经济实质法的规定。
2. 上市前一般认定为纯持股公司,且无收入,则无需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事实上,多数开曼公司在上市前不会产生任何收入,因此根据经济实质法的收入原则,无需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如开曼公司确实存在股息分红等收入,则一般均认定为纯持股公司,经济实质要求与前述(一、(二)针对持股公司经济实质要求的进一步明确)一致。
3. 是否涉及总部业务的认定
若相关实体被认定为总部业务,则需要满足完全经济实质要求,比纯持股公司的经济实质要求显著提高。因此,之前较多人士关注开曼上市主体是否会被认定为总部业务。
公司进行总部业务,强调该公司需要为下属公司提供了管理等服务,产生相关的收入,并发生了成本。其至少需要结合相关公司与下属公司的管理服务协议进行判定。
因此,一般而言,开曼公司不会被认定为总部业务,但仍需结合不同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三) 开曼基金的监管现状及趋势
1. 目前仅明确持牌基金管理人公司的监管
在目前的经济实质法实施细则中,明确开曼基金运营主体本身为非相关实体(Not Relevant Entity),但根据证券投资商业法(2015年修订)附表2第3段所载经营证券管理业务的持牌基金管理人主体应当满足经济实质法的要求,而属于相关实体。
2. 受豁免人士存在后续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可能性
事实上,在开曼基金设立及运营的广泛实践中,多采用合伙企业,由相关公司担任GP直接作为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该GP属于开曼法项下的受豁免人士,不需要持有前述牌照。
基于目前这稿《法案》及实施细则,前述基金管理人并不属于经济实质要求的规限范围。欧盟认为这并不符合开曼基金目前基金运行的广泛实践,《法案》及实施细则没有明确的实践针对性。因此,在后续更新稿中存在监管口径调整的可能性,相关人士应当进行持续的关注。
若将受豁免人士纳入经济实质要求的规限范围,则其至少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
当地董事或投资经理;
-
当地适当的经营场所;
-
投资决策或董事决策在当地进行等。
因此若后续监管口径调整,较多经营境外基金管理的相关人士可能面临经营成本的较大增长。
三、如何进行经济实质年度申报?
(一) 申报主体
在本次发布的细则中,明确了所有实体实质上都应当进行申报:
1. 针对相关实体:
-
要么,确认企业为当地(指BVI和开曼,下同)税务居民:若相关实体(Relevant Entity)满足经济实质要求,则当地机关承认相关实体仍为当地税务居民企业,享受当地税务政策。在申报中需明确本实体的业务及满足经济实质要求的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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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么,确认企业为他国税务居民:应当在年度申报中提交相关公司于他国税务居民企业的身份认定、纳税记录等材料。目前当地机关如何认可不同地域的税务身份证明并没有发布统一的标准,通过业内与当地机关的沟通确认,若企业拟认定为香港税务居民,提交商业登记证(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一般可满足要求。
2. 针对非相关实体:在申报中明确本公司为非相关实体即可。
(二) 申报方式及频率
必须通过当地注册代理机构进行申报。申报为年度申报,一般与公司每年的年检时间相同。
因此,后续持有离岸公司的成本会有略微的上升,需要额外支付代理机构该部分服务的费用。
综合而言,经济实质法对红筹架构,及相关人士设立的境外纯持股公司影响较为有限,一般而言可能仅体现在需对年度申报服务支付额外的成本,但须结合不同公司的实际经营现状进行实质判断。
但涉及从事境外开曼基金运营的相关人士可能仍需要密切关注后续监管的调整和动向,其是否及需要如何满足经济实质的要求,预计在六月中下旬将会有相对明确的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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