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鹿二级市场——「离岸基金」投资香港上市公司不可不知的合规要点

来源 | 崔丞相

逐鹿二级市场——「离岸基金」投资香港上市公司不可不知的合规要点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作为世界上最主要的上市地之一,成为了全球资本“逐鹿中原”的主战场。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为香港资本市场的“守门人”,肩负着建立并维持与国际标准相符的完善规管制度、维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繁荣发展的重大使命。

 

在香港从事受规管活动(regulated activities)须向证监会申领相关牌照。实际上,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rs)成为证监会持牌法团仅是在香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第一步。若想在香港的资本市场中有一番作为,则需要遵守《证券及期货条例》(以下简称“SFO”)及其附属条例、证监会相关准则以及《基金经理操守准则》等规制,并接受证监会的持续监管,时刻保持审慎行事与职业操守,不越雷池,不碰红线。

 

本文中,我们将简要介绍离岸基金投资香港上市公司需要注意的几项合规要点,供与专业人士探讨。

 

一、SFO的权益披露制度

 

SFO第XV部 – 披露权益(以下简称“披露制度”)较为详尽地规定了香港上市公司权益的认定标准与披露方式。披露制度旨在能够让投资者可以识别出哪些人控制或有能力控制上市法团的股份权益,以及哪些人可能会因为涉及上市法团的相联法团的交易而受惠。上市法团的投资者凭借披露制度获得的资料,将直接影响他们的投资决定。违反披露制度可能触犯刑事罪行。

 

根据披露制度,以下法团内幕人士须在出现有关事件时,向联交所及有关的上市法团发出通知:

 

  • 大股东(即持有上市法团5%或以上任何类别有投票权股份的权益的个人及法团)必须披露其对该上市法团的有投票权股份的权益及淡仓;及


  • 上市法团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必须披露其对某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任何股份的权益及淡仓,以及他们对该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任何债权证的权益。

 

根据SFO第308条之规定,前文所称的“有关事件”包括:

 

  1. 首次持有某上市法团5%或以上的股份的权益(即首次取得须具报权益)


  2. 权益下降至5%以下(即不再持有须具报权益)

  3. 持股量的百分率数字上升或下降,导致权益跨越某个处于5%以上的百分率整数(例如权益由6.8%增至7.1% – 跨越7%,或由8.1%降至7.8% – 跨越8%)

  4. 持有须具报权益,而股份权益的性质有所改变

  5. 持有须具报权益,及再持有或不再持有超过1%的淡仓(例如已持有某上市法团6.8%的股份权益,并因沽出、发行股本衍生工具或成为股本衍生工具持有人而持有1.9%的淡仓)

  6. 持有须具报权益,而淡仓的百分率数字上升或下降,导致淡仓跨越某个处于1%以上的百分率整数(例如已持有某上市法团6.8%的权益,而淡仓由1.9%增至2.1%,或由6.2%降至5.8%)

  7. 对正在上市的法团的股份、属正在上市的股份类别的股份或属获得十足投票权的股份类别的股份的5%或以上持有权益

  8. 5%的披露界线下调(而紧接在下调之后持有须具报权益)或适用于淡仓的1%披露界线下调(而紧接在下调之后持有须具报权益及须具报淡仓)

 

其中,就第(vii)及(viii)项的有关事件作出的具报,称为“首次具报"。如属首次具报,送交通知存档的期限是10个营业日,就其他有关事件作出具报时则是3个营业日。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判断股东何时持有股份权益的时候,买方在其就购买股份与卖方订立合约时取得权益,而在交收当日当其将股份转移给买方的那一刻才不再持有股份的权益。因此,如果一笔交易的买卖双方均需要披露权益,则披露时间有可能不同。根据证监会官网的说明,场内交易的具报时间通常相差2到3日,而场外交易则可能相隔更久的时间。

 

在计算拥有权益的股份总数时,具有控制关系的主体(例如配偶、未成年子女、受控法团、信托、一致行动人等)对同一上市法团的股份所拥有的任何权益及衍生权益需要合并计算。其中,如某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某法团的成员大会三分之一或以上的投票权,或该法团或其董事惯于根据该主体的指令行事,该法团便属于“受控法团"。

 

那么,就私募基金惯常使用的有限责任合伙结构(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应如何进行利益披露呢?SFO下的披露制度,将有限责任合伙视为法团的一种。由有限责任合伙所持有的股份权益,应由普通合伙人以对受控法团所持有的股份权益(而非每个合伙人都须披露的共同权益)的形式来加以披露。即使普通合伙人在有限责任合伙中的股权可能不足三分之一,但它仍等同于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控权股东”。此外,与“受控法团"的认定规则一致,向有限责任合伙贡献超过三分一资金的有限合伙人须披露其通过该合伙拥有的股份权益。

 

二、不合规的资产管理行为

 

就监管中所发现的一些不合规的情况,证监会于2017年7月31日发布题为《致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持牌法团的通函:在管理私人基金及委托账户方面的不寻常情况及缺失》(SFO/IS/026/2017)的通函,要求所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层(包括核心职能主管)对其商号的商业活动作出充分监督,确保商号维持适当的操守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公平的态度行事并维护客户的最佳益及确保市场洁稳健),以及在确保遵守适当的程序及维持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方面,承担主要责任。

 

该通函中,证监会重点指出了多项“不寻常之处”, 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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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的案例,证监会强调了以下原则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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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证监会提醒资产管理公司,不应对其客户建议的可疑安排及交易视若无睹,而是应严格地审阅安排及交易(例如进行适当的客户尽职审查),并采取适当步骤,避免卷入任何市场失当行为或其他不法活动。在合理地怀疑其客户可能已严重地违反、触犯或不遵守SFO所订的市场失当行为条文时,资产管理公司应向证监会作出汇报。该汇报义务亦规定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第12.5段。资产管理公司如未能以维护客户和市场洁稳健的最佳益的态度行事,属非常严重的事项,并直接令其适当人选资格受到质疑。


 

三、以投资作掩饰的保证金融资活动

 

证监会2018年8月3日《致持牌法团的通函:以投资作掩饰的保证金融资活动》(SFO/IS/045/2018)指出,部分进行资产管理活动的持牌法团,可能曾协助及教唆非持牌联属公司或第三方提供以投资作掩饰的证券保证金融资。该等保证金融资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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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指出,任何安排如涉及提供财务通融以利便取得及持有上市证券,便可能构成SFO附表5第2部所界定的“证券保证金融资"(securities margin financing,即第8类受规管活动)。上述例子中的非持牌联属公司及第三方并没有以任何身份获证监会发牌,故不得经营八号牌业务。另外,进行构成证券保证金融资的业务活动的人士亦须遵守其他监管规定,包括《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下的资金规定,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下规管保证金贷款活动的风险管理规定等。

 

提醒读者注意的是,上述证监会所举例中,保证金追加(margin call)的权力在非持牌联属公司或第三方手中,而持牌法团没有实际决策权。这与证监会一贯以来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逻辑相吻合,即强调管理人对投资决策的酌情权(discretion)。

 

证监会警告,持牌法团不应协助或进行实际上是用以规避《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及风险管理规定的保证金融资安排。持牌法团如协助及教唆他人进行违法活动,可能令其适当人选资格受到质疑。任何参与这些安排的人士均可能遭到检控,且应立即停止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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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Ryan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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