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并购首先遇到的是架构设计问题。法律上来说,跨境并购架构设计通常需要考虑税务、合同法、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等因素。就税务问题而言,主要考虑:应该由中国投资者直接作为收购主体,还是设立一家或多家中间持股实体作为收购主体?如果需要设立中间持股实体,设立地点选择在哪里?
实践中多数跨境交易尤其是大型交易,通常会委托一家国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交易架构的税务分析,并提出建议。即便如此,从事跨境交易的中国律师也应当对交易架构设计的税务考量有适当了解,原因在于:跨境并购架构中,税务问题确实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还需要考虑,过分复杂的架构会不会引起其他复杂的境内监管问题,例如国资监管、境外公司设立的审批,设立多个中间实体引起的境外监管问题和实际运行的成本如何,为达到税务架构的要求所需要满足条件(如当地居民董事、董事会会议召开地点、重要文件保存地等)对公司治理和交易文件的影响等等,从而准确理解交易架构,提出正确的法律咨询意见。
本文并不试图对所有跨境并购交易架构涉及的税务问题给出解决方案,因为这既超过了笔者的水平,也不切合实际。本文仅仅希望能对给出答案提供一个基本的思路。
一、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支付股息、红利的税负
目标公司根据当地法律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类似税负),原则上与交易架构无关。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向收购主体分配股息、红利涉及的税负,是考虑投资者直接收购、还是通过一家或多家中间实体收购的重要因素。大致来说,需要考虑:
1. 目标公司所在国与收购主体所在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的预提税税率及适用相关税率需要满足的条件。以中国和德国为例,2017年以前,根据两国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德国公司向中国股东支付股息、红利适用的预提税税率为10%,2017年以后为5%。
2. 目标公司所在国与拟议的收购中间实体所在国之间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法律)规定的预提税税率。比如,根据土耳其与爱尔兰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土耳其公司向爱尔兰母公司分配股息、红利适用的预提税税率为5%。再比如,根据《欧盟母子公司指令》(90/435,Parent –Subsidiary Directive),设立于欧盟的公司向其母公司(设立于欧盟)分配股息、红利,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预提税税率为零。
以中国投资者拟收购一家土耳其公司为例。根据中国和土耳其之间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如果采取中国投资者直接收购的方式,土耳其目标公司向中国母公司支付股息、红利适用的预提税税率为10%。如果中国投资者通过设立一家爱尔兰公司作为中间持股实体进行收购,则土耳其目标公司向爱尔兰母公司支付预提税税率为5%。
再以中国投资者收购一家欧盟(如德国)公司为例。根据中国和德国之间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条,德国公司向其中国母公司(作为收益所有人)支付股息、红利的预提税税率,“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因此,如果采取中国投资者直接收购的方式,德国目标公司向中国母公司支付股息、红利适用的预提税税率为5%。而如果通过另外一家设立在欧盟(如卢森堡)的法律实体作为中间实体进行收购,则德国公司向卢森堡母公司支付股息、红利的预提税税率为0。
二、收购主体自身税负及税收抵免
以上述通过设立爱尔兰公司作为中间实体收购土耳其公司为例。在土耳其公司向爱尔兰公司支付股息、红利而承担了5%的预提税后,爱尔兰公司自身税负如何、是否可以主张相关税收抵免,也是并购架构设计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般而言,爱尔兰居民公司从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但贸易情形除外)应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在支付方是欧盟成员国的居民企业或爱尔兰缔约国(如土耳其)的居民且股息来源于支付方的“贸易利润”的情况下,此类股息可以适用12.5%的优惠税率。同时,根据爱尔兰国内税法的境外税收减免优惠,持股比例超过5%的外国关联公司分配股息时,已经缴纳的境外税收(包括预提税和支付方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抵免爱尔兰国内税。
如果投资者不设立爱尔兰中间公司,而是以中国企业直接作为收购方,那么该投资人应当按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就从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国纳税居民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境外税负抵免:
1. 直接税负: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
2. 潜在税负: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企业所得税法》第24条)
中国居民企业境外税负抵免的条件为:
1. 持股比例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中国居民间接/有效持有外国子公司,以及直接持有控股架构内被每一层外国实体上一层持有的外国子公司的权益须满足最低 20%控股权的要求。
2. 持股层级要求。根据财税[2017]84号文件,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仅限于抵免符合规定持股方式的五层外国企业所缴纳的境外税负。
因此,在考虑是直接由中国投资者作为收购主体,还是设立中间持股实体作为收购主体、以及中间持股主体的设立地时,需要比较不同地点收购主体自身的税负以及税收抵免问题(包括实际操作的难易程度)。
三、未来出售目标公司股份涉及的资本利得及税负
作为卖方的律师,提供各种法律咨询意见贯穿于整个交易本身。大体说来,除了就交易文件的咨询外,律师提供的咨询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一) 对交易的整体合法合规和可行性的把握
这个问题对于财务投资人而言比较重要。假如一家中国企业收购一家捷克公司。如果中国企业直接收购,根据中国和捷克之间签订的双方税收协定,未来出售目标公司股份产生的资本利得的税收,由捷克征收。目前捷克法律规定的税率为19%。如果中国企业设立一家卢森堡公司作为中间实体,未来由该卢森堡公司出售目标公司股份,根据捷克和卢森堡的双边税收协定,有关资本利得的税收由卢森堡征收。
根据卢森堡法律,该项资本利得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豁免征收资本利得税:
1. 投资者持有至少目标公司10%的股份,或该股份的收购价格不低于600万欧元;
2. 投资者持有或有意向持有该股份不少于12个月。
由此看来,通过设立卢森堡公司收购捷克公司,相比中国公司直接收购捷克公司,至少从未来出售目标公司的税负角度而言,前者更为合适。
四、与跨境并购交易架构设计有关的其他重要税务考量因素
笔者认为,上述税务策划需要考虑以下若干重要因素:
第一,从战略发展而言,目标公司的股息、红利是否需要汇回中国最终投资方。如果投资者的考虑是将来汇回国内(或根据某种监管要求必须汇回国内),则需要考虑中国和目标公司所在国双边税收条约规定的预提税税率。以前述收购德国公司的交易设计为例,根据中国和卢森堡签订的避免双重协定,卢森堡公司向中国母公司支付股息、红利的预提税税率亦为5%,与德国公司向中国母公司支付股息、红利的税率相同,因此从支付股息、红利的税负角度而言,在收购德国公司时设立卢森堡公司作为中间实体的必要性就值得商榷。
第二,在设立中间实体的同时,需要考虑中国税法下的受控外国企业问题。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从《企业所得税法》角度,具备以下条件的,即为“受控外国企业”:
1. 该企业需为中国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控制包括:(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2. 该企业设立地为“白名单”(见下)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3. 该企业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
《特别纳税调整办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确定了“受控外国企业”的基本“安全港”规则,即: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与上述“安全港”规则密切相关的,是认定“非低税率国家(地区)”的白名单制度,和“积极经营所得”的认定。
2009年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确定了白名单制度,据此,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以下十二个国家,即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关于积极经营所得和消极所得。对居民企业而言,由于税率一致,并无太大的区分必要。对于非居民企业则有一定意义。参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消极所得应主要指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
因此,收购设立的中间实体,如果落入“受控外国企业”的范畴,则上述税收策划的意义就大大打折了。
第三,设立中间实体要考虑避免滥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同时在欧盟设立相关实体时尤其要关注欧盟指令下的真实存在(substance requirements)要求。欧盟法院于2019年就一家丹麦公司向其他欧盟成员国公司支付的股息、利息是否需缴纳丹麦预提所得税的案件作出裁决。在这些案件中,欧盟法院的核心观点是,如果在支付股息的公司与属于股息受益所有人的集团内公司之间加入导管公司(Conduit Company),从而避免就股息缴税,应视为人为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