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公司无力还钱,董事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

来源 | 最高院裁判规则

作者 | 杨巍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件




案情简介

深圳斯曼特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
后深圳斯曼特公司欠付债务,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深圳斯曼特公司管理人接手后,发现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出资未到位,且开曼斯曼特公司也已无力偿债,于是管理人代表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胡总等6名公司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的损失4912376.06美元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交锋

深圳斯曼特公司主张:监督并向股东催缴出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胡总等6名董事未尽到督促股东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造成了公司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方面则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公司章程等并未明确规定董事负有催缴公司股东出资的义务。


法院裁判
法院最终判决胡总等6名董事连带赔偿深圳斯曼特公司4912376.06美元。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虽然该规定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是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该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本案中,胡总等6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了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总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因此,胡总等6名董事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1. 公司董事是高风险职业,履职过程要严格防范风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意味着董事如果对某些事项不作为(不管不问),也要承担责任。
就股东未按期出资而言,董事不作为必然要担责。防范该风险的方式是召开董事会就催促股东出资进行决议,签署书面的决议文件,并向股东发送催缴出资的书面函件,留下邮寄/电子发送记录。必要时,还应及时以公司名义起诉,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 本案是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以公司董事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即公司诉公司董事。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也可以直接提起此类诉讼,请求公司董事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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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qswh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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