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孙昊天 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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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本清源:民办教育概览
2. 风起云涌:民办教育企业境外上市潮
3. 披荆斩棘:民办教育机构境外上市问题要点
4. 迷雾重重:新规下的影响
当前,民办教育产业方兴未艾。根据《2017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7.76万所。其中,民办幼儿园16.04万所,占全国总数的62.9%;民办高校和民办普通高中的占比其次,有747所(含独立学院265所,成人高校1所)民办高校和3,002所民办普通高中,分别占全国总数的28.4%和22.07%;而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力量则有6,107所小学和5,277所初中,分别占据全国的3.66%和10.17%;民办中等职业学校2,069所,占全国总数的19.34%。以上统计数据不包括从事K12课外辅导、职业教育培训、在线教育等民办教育类别。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K12课外辅导2017年市场收益为人民币4,653亿元,2017至2022年预估复合年增长率将达到10.6%,至7,689亿元;职业教育培训2017年总收入为人民币987亿元,2017年至2022年的年复合增长率预计为14.3%,增至人民币1,930亿元;中国在线教育市场的市场规模2017年为人民币2,033亿元,于2022年预计将达致人民币5,862亿元,复合年增长率为23.6%。
随着民办教育的蓬勃发展,民办教育机构掀起了境外上市热潮。仅今年以来,已有10家民办教育企业在境外上市[1],且有10家民办教育企业已在境外递交上市申请[2]。
在此大背景下,本文试图从民办教育概览、民办教育境外上市热潮产生的缘由、民办教育境外上市过程中的问题要点和新规下的影响四个维度全面解读民办教育机构及其境外上市热潮的来龙去脉。
(一)民办教育的前世今生
民办教育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无论是孔子的私学,还是宋代的书院,抑或是近代的教会学校,都构成了我国古代、近现代教育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后,民办私立学校在社会主义的公有化改造中逐渐消失,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得以重新恢复和快速发展。以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对民办教育合法性的确定和1987年《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对民办教育规范化的规定为标志,民办教育迈入全面复苏和规范化管理的阶段。1987年7月,国务院转发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民办教育的性质和地位:“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条将民办教育的定义为:“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该条例还规定了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4],不得设立分支机构[5],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6]。2002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关于民办教育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2002)》”),该法第二条将民办教育定义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该法继承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基本精神,在民办教育举办者获取“合理回报”等问题上实现了突破[7]。201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2016)》”)明确将民办学校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建立分类登记制度,取消了有关合理回报制度,在该法框架下,原有采取合理回报且拟继续寻求收益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选择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以“股东”的形式获得收益[8]。
(二)民办教育的定义
《民促法(2016)》将民办教育定义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9]。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民办教育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举办人不是国家机构;
2.资金来源于非国家财政性经费[10];
3.面向社会举办学校或培训机构,也就是面向社会招收学生和学员,服务于不特定的群体和公民个人,而不是只招收某个团体、企业、行业、系统和特定群体的人为学生或学员。
从现实情况来看,民办教育的举办者主要有:公民个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从资金来源渠道来看,有个人自筹资金、个人智力投入(无资金投入)、个人和企业的投资、集资或入股以及捐资等。对于一个特定的民办学校来说,资金来源并不完全是单一的,可以是个人、集体、企业资金的混合。同时,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不排除国有资产的注入[11]。
(三)民办教育的分类
民办教育的主要分类如下图所示:
学历教育vs非学历教育
以是否取得国家所承认的法定学历、学位为标准,民办教育可分为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两类。“学历教育”是根据国家教育部下达的招生计划录取学生,按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教学计划实施教学,学生完成学业后,由学校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学历教育由小学、初中、高中及职业学校、本科院校及专科院校组成[12]。与之相对的“非学历教育”是指各种培训、进修,作为对学历教育的重要补充,非学历教育主要通过培训来提供广泛的培训及学习课程,完成学业后,由培训机构颁发相应结业证书或不颁发任何证书。
幼儿园vs早教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我国目前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四类学校教育制度。最早又可追溯至1986年6月10日生效实施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办好幼儿学前班的意见》,其中将“学前教育”定义为以‘幼儿园’为主,‘学前班[13]’为辅”的一种教育形式。2010年11月21日生效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中则明确,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阶段所接受的教育。现行有效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生效实施于1990年,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幼儿园的招收对象为“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其职责是“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工作。因此幼儿园应属于学前教育。
早教中心一般目标为0至6岁的儿童,通常提供亲子游玩、入园前适应、生活习惯培养等内容。另外,该等教育机构通常提供兼读或教育咨询服务,家庭成员可陪同儿童参加课程或接受咨询服务。关于早教中心的监管,目前国家层面法规上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政策各有差异,整体而言,部分认为早教中心开设需教育主管部门事先审批须并接受其监管,但一部分认为可以直接工商登记无须事先审批。但实践中,无论当地教育主管机构是否认为要纳入监管,早教中心通常直接开设公司进行工商登记,通过营业范围表述的模糊化,避开监管审批,但实际开展早教中心业务。该操作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民办培训机构”可分为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素质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与成人继续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三类,其中素质教育类可以直接工商登记。我们理解,现存的早教中心有望归入素质教育类而得以规范化。
“K12” vs基础教育、义务教育
民办教育行业一大热词K12其实是幼儿园到12年级的英文缩写(kindergarten through twelfth grade),是美国和加拿大的免费教育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年级,对应北美小学和中学教育。在我国的教育体系下则对应学前教育、小学、初中和高中,也称为基础教育阶段。其中的小学和初中则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
由此可见,学历教育下除高等教育及职业学校教育以外,整个基础教育阶段均属“K12”,这也是“K12”一词在民办教育行业频频被提及的原因。
职业学校教育vs职业培训
关于职业教育(培训)的定义与分类有些许模糊与混乱,究其原因在于职业教育(培训)的“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制定于1996年,彼时民办教育还未全面发展起来,因此该法中对于职业教育(培训)的定义与分类与现今关于民办教育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对于职业教育(培训)的定义未必一一吻合。此处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的有关规定稍加阐述,仅供参考:
1)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14]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15]
2)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16]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17]
综上可以看出,在当时1996年的立法背景下,职业教育大致可以分为学历教育下的职业学校教育与非学历教育下的职业培训两类,前者颁发学历证书,后者颁发培训证书。
非学历教育下的各类民办培训机构
《送审稿》的语境下,“民办培训机构”可分为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素质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与成人继续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三类,具体内涵如下图所示:
(一)A股桎梏
截至目前,磅礴的民办教育市场中,尚未有一家民办教育企业在A股实现IPO,仅有少量民办教育企业通过并购重组的方式曲线登陆A股:
通过并购重组的方式曲线登陆A股的中国民办教育企业一览:
曾试图通过并购重组的方式登陆A股但未成功的中国民办教育企业一览:
尚未有民办教育企业在A股直接实现IPO的原因,在于旧有的教育法律法规框架下对民办教育的非营利性的定位带来的桎梏:
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就直接扼杀了民营资本的进入。1997年起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开启了社会力量民间资本办学的序幕,大批承办学历教育的大学独立学院就诞生于此。但其中第六条依然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直至《民促法(2002)》的颁布实施,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似乎展现一道曙光,但“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第六十六条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中的“国务院规定”却迟迟未见其真容。此时,民办教育企业的法律地位才得以初步确立,但依然不能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法人。最终《民促法(2016)》第十九条规定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18]”,“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和“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等条款才真正承认了营利性的民办教育企业,由此为民办教育企业登陆A股带来了一线曙光。
即使试图通过并购重组的方式借壳上市的案例中,也有遭遇此限制的例子。例如启德教育(广东启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的留学服务品牌)试图借壳神州数码A股上市案例中,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否决了神州数码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方案,理由之一即为“申请文件对标的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披露不够充分,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7 号)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而上述法规的第四十三条即规定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等。
此外,A股本身对拟上市企业合规性及财务指标的高要求,以及A股审核政策的多变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办教育企业以IPO的方式直接登陆A股。
(二)境外上市潮
面临A股IPO之路的暂时阻断,早年新东方和学而思等民办教育企业纷纷选择境外上市,自此掀起了民办教育境外上市潮。
2006年9月7日,新东方在美股上市,开盘价高达22美元/股,较发行价上涨46.7%,截至2018年9月5日,新东方市值114.6亿美元。新东方的“名利双收”启发了整个教育培训行业。资本涌入,民营教育行业掀起了第一波风险投资潮。2010年,好未来、学大教育、安博教育纷纷在美上市。2015年、2016年教育板块迎来国内市场的整合潮后,于2017年开启了又一波境外市场上市潮,并在2018年开始加速。截至2018年10月31日,在美股上市的有17家,总市值293.18亿美元;在港股上市的有13家,总市值1022.10亿港币。从已上市的教育股的股价走势来看,均获得了较高的收益,这27家已在境外上市的中国民办教育企业中,有16家[19]市盈率高于20倍(截至2018年10月31日)。其中枫叶教育从2014年11月在港股上市,截止目前公司股价增长在400%以上,而在美股上市的好未来,自2014年上市以来,涨幅近1,800%,远远超过同期大盘数据。
此外,如上文已提及的,相对于国内A股市场,美股与港股对财务数据要求较低,不少尚处于扩张阶段的民办教育企业在财务上尚不满足国内IPO的严格条件,且境外市场IPO审核时间较短,因此绝大多数民办教育企业纷纷选择在美股或港股上市。随着海外教育板块集群效应的不断凸显,海外投资者对国内教育资产的认可程度不断提升,估值一路走高[20],对国内企业的吸引力也进一步增强。在扩张发展的强资金需求驱动下,一些民办教育企业选择了证券化确定性强的美股和港股市场[21]。
截至2018年10月31日在美股上市的中国民办教育企业一览:
截至2018年10月31日在港股上市的中国民办教育企业一览:
2018年以来已递交港股上市申请的中国民办教育企业一览:
(一)外资限制及VIE架构
我国民办教育行业根据不同类别分别受到不同的外资准入限制,仅有少部分类别为外资鼓励类,因此民办教育境外上市的过程中往往需要搭建VIE架构以实现成功上市。
1. 外资限制
我国民办教育行业的外资准入限制主要可分为如下几类:
鼓励类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非学制类职业培训属于“鼓励类”。因此,从事非学制类职业培训的民办教育企业不存在外资限制,可选择直接在境外上市,如华图教育(H股上市申请中)。
另外,对于早教中心,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或限制外资经营早教中心,因此早教中心应落入鼓励类。
禁止类
根据《指导目录》,提供九年义务教育的小学及初中属于“禁止类”。由于对外资所有权的禁止,外国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公司、合伙人、教育机构及任何其他实体)不得在中国拥有小学或初中的所有权(不论是通过直接投资还是透过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
限制类
根据《指导目录》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的规定,学前教育(幼儿园)、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属于“限制类”,限于中外合作办学,且须由中方主导[22]。《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中外合作民办学校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低于投资总额的50%,且中外合作民办学校的成立应当征得省级或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时,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参与成立中外合作办学的外国投资者必须为具备相关资历及优质教学水准的外国教育机构[23]。
表面允许实践中为限制类
K12课外辅导不属于《负面清单》中的禁止类或限制类,但实践中,K12课外辅导培训机构是否必须遵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及该等培训机构是否必须通过中外合作办学方式运营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出于政策原因,暂无提供K12课外辅导的中外合作教育机构获得教育部门批准的情况,故属于表面允许实践中为限制类。
此外,就职业教育(学历教育下),《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未明确规定,应不属于限制类或禁止类。但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条,“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因此,职业教育(学历教育下)亦落入表面允许实践中为限制类。
基于上述,若民办教育企业拟开展学前教育(幼儿园)、普通高中及高等教育,则属于“限制类”;若民办教育企业拟开展的基础教育如涉及小学、初中的义务教育,则属于“禁止类”。基于前述限制,从事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或高等教育的民办学校普遍采取搭建VIE结构的方式于境外上市,如成实外教育(01565)、宇华教育(06169)、红黄蓝教育(RYB)、21世纪教育(01598)、天立教育(01733)、博骏教育(01758)、民生教育(01569)、新高教集团(02001)、希望教育(01765)等。
若民办教育企业拟开展K12课外辅导,属于“表面允许实践中为限制类”,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同行业案例经验,以上均应采取搭建VIE架构的方式红筹上市,实现拟上市主体对于境内运营实体公司的财务并表以及决策控制。因此,提供K12课外辅导的主体普遍也采取搭建VIE结构的方式于境外上市,如卓越教育(香港红筹上市申请中)等。
而对于职业教育(学历教育下),2017年至今于香港上市的职业教育职业教育(学历教育下)类案例如下,其中对于是否采取VIE架构不同案例有差异:
其中民生教育未搭建VIE架构,而是通过中外合资方式持有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重庆人文科技学院、重庆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民生职业中等学校等学校,原因在于1)上述投资较早,分别发生于2006年、2008年,符合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当时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高等教育列为鼓励类,且同时未明确规定中等职业教育为限制类或禁止类;2)其外方股东拥有境外办学的资历;3)民生教育取得了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的访谈,确认外资持有上述学校不违反外商投资的相关法规。
若民办教育企业拟开展非学制类职业教育培训及早教中心则不属于外资限制或禁止类,可直接由外资持股,无需搭建VIE架构。例如,根据2018年6月于香港上市的天立教育(01733)招股书披露,其通过香港公司下设的WFOE(西藏永思)直接控股其早教中心板块的运营实体(泸州神州天立早教咨询服务中心(普通合伙)),而将包括幼儿园在内的其他教育板块通过VIE架构置于上市体系内,以实现整体教育板块的境外上市,如下图所示:
1. VIE架构
对于VIE架构搭建,一般而言通过香港公司在境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之后由该外商独资企业与民办教育集团及/或民办教育集团的股东等签订一系列VIE协议以实现对民办教育集团的协议控制,最终实现由会计师确认民办教育集团可并表至上市体系内。
通过VIE搭建红筹架构较为简单,VIE协议签署一日即可完成,除股权质押需办理登记以外不需要政府部门审批。外商独资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的VIE协议在实践中不属于红筹上市中主要限制性法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简称“10号文”)规定的并购,无需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但是,根据商务部2015年1月1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于外国投资人的定义,在注册地标准的原则下,新引入实际控制标准,即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另一方面规定,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可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在此种定义下,VIE结构等同与股权直接持股,未来VIE架构存在无法实现规避外资限制的可能性。目前,上述《外国投资法》仍在立法阶段,尚未公布与实施,其解释和适用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民办教育从业者考虑采用中国国籍人士境外持股,即使未来《外国投资法》生效实施,VIE架构被穿透,则实际控制人仍为中国投资者,从而不被认定为通过VIE架构规避外资限制。
2. VIE协议的内容和签署方式
目前已上市的民办教育企业所采用的VIE协议按境内运营主体(以下简称“OPCO”)区分为与公司签署和与学校签署两类,与学校签署的根据举办者为自然人或法人的签约方式不同。具体如下:
协议 |
OPCO为公司 |
OPCO为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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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举办者为法人 |
学校举办者为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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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合作协议 |
非必备,部分案例会签署总体的业务合作协议,类似框架合同就VIE协议的总体安排进行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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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技术服务及管理顾问协议 |
与一般服务协议类似,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独家管理顾问服务[24]和独家技术服务[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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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认购权协议 |
授予WOFE要求OPCO股东/举办者向WOFE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转让其所持OPCO全部或部分权益的权利,以及WOFE要求OPCO向WOFE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转让OPCO全部或部分资产的权利。未经WOFE许可,OPCO股东/举办者及OPCO不得对OPCO股权及资产进行处分或于其上设置他项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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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委托协议/授权书 |
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和授权书,主要委托内容为股东表决权 |
包括学校举办者/董事权利的权利委托协议和授权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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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协议 |
公司股权质押协议 |
举办者股权质押协议 |
学校应收账款质押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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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协议 |
非必备,主要用于解决境外募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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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个人承诺函 |
一般由OPCO的自然人登记股东根据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第19(a)/(b)段要求出具,确认上市申请人已采取适当安排保障其在OPCO登记股东身故、破产或离婚时的利益;上市申请人对于处理上市申请人与OPCO登记股东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的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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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承诺函 |
一般由OPCO自然人登记股东的配偶根据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第19(a)段要求出具,确认上市申请人已采取适当安排保障其在OPCO登记股东身故、破产或离婚时的利益,一般而言包括认可合约安排、确认OPCO的权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内容。 |
VIE协议的特殊情况之一:学校举办者/董事权利委托协议取代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
如果OPCO为学校,由于学校一般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举办者举办、设董事会,没有公司法意义下的股东。因此一般OPCO签署的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及其授权委托书由学校举办者/董事权利委托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取代,如成实外教育(01565)、中教控股(00839)、21世纪教育(01598)等案例均签署了学校举办者(或出资人)及董事权利委托协议及其授权委托书。
VIE协议的特殊情况之二:OPCO为学校且学校举办者为自然人时,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代替股权质押协议
根据中教控股(00839)的招股书披露,由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因此,中教控股(00839)的案例中采用了以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的方式代替股权质押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约定,在学校的住宿费及学费的应收账款、学校物业的租金、学校所提供服务的应收账款、实际控制人出售或转让境内经营实体的举办者权益的任何所得款项的全部权益上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外商独资企业,以此保证VIE协议的履行。
(二)办学许可证
1. 现行法律框架下各类民办教育企业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无疑是民办教育企业最核心的业务资质。根据《民促法(2016)》,目前各类民办教育企业对于办学许可证的资质要求如下表:
主体 |
主体细分 |
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 |
审批机关 |
备案机关 |
民办学校(第一类) |
学历教育 |
是 |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
/ |
学前教育 |
||||
自学考试助学 |
||||
其他文化教育 |
||||
民办学校(第二类) |
职业资格培训 |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
|
职业技能培训 |
||||
其他民办教育机构[26] |
应包括K12课外辅导培训 |
应需要取得 |
应属教育行政部门 |
/ |
现行法律框架下职业教育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
根据《民促法(2016)》的上述分类,职业教育中的职业学校教育(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非学历教育)应分别落入上述民办学校(第一类)与民办学校(第二类),两者均应取得《办学许可证》。部分参考案例摘录如下:
序号 |
公司名称 |
上市时间 |
职业教育分类 |
关于是否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披露 |
1 |
达内科技集团(TEDU) |
20140403 |
高端IT培训(17个培训中心) |
否(但原因为地方主管机关停止受理或暂未开始受理) |
2 |
民生教育集团有限公司 |
20170310 |
中等职业学校(乐陵民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历教育 |
是 |
3 |
中国科培教育集团有限公司 |
20180503申请 |
中等职业学校(肇庆学校)、学历教育 |
是 |
4 |
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20180322申请 20181022再次申请 |
393家培训中心(非学制类职业培训机构) |
否(但目前需要取得,正在办理[27])
|
2. 关于《民促法(2016)》生效前后民办培训机构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
《民促法(2002)》及《民促法(2016)》的第十七条均明确规定了“审批机构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28]发给办学许可证”,此处的“民办学校”指向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因此“民办学校”需取得办学许可证是没有争议的;同时该法在其第六十五条规定了“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但同时上述两部新旧法律的第六十六条又规定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从未依据上述两部新旧法律第六十六条制定针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造成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和存在于法无据,民办培训机构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取得《办学许可证》存疑。
实践中,以公司形式获取营业执照而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从事各类培训业务的情况普遍存在[29],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对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否纳入许可监管范围存在不同态度。例如卓越教育(香港红筹上市申请中)的招股书申请版本披露,通过咨询北京和广东省政府的教育主管部门,“北京及广东大部分区域并无就民办教育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申请民办学校经营许可证发布任何措施,且在发布该等支持措施或开始接受民办学校经营许可证申请前,其不会因民办学校经营许可证的缺失,而对已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营运的民办教育企业实施处罚。”;相反,据我们了解,深圳市教育局曾对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经营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公司制)根据《民促法(2013)》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构成非法无证办学,并责令其整改。
自2017年9月1日起生效的《民促法(2016)》删除了《民促法(2002)》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只留下了第十八条“审批机构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和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企业”,使得所有的民办培训机构都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民促法(2016)》设定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体制下的下位法也配套出台,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30]、第四十九条[31]、《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三条[32]等。此外,根据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出具的《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的规定:“对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校外培训机构,具备办证条件的,要指导其办证;对不具备办证条件的,要责令其在经营(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再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但实践中部分地方尚未出台配套实施细则与办理指引,该政策仍在落地过程中。
最新的《送审稿》则确立了“分类领证”原则,即面向少年儿童实行文化教育的培训机构必须领取办学许可证,而实行素质教育和其他培训的机构无需领取办学许可证。如果《民促法实施条例》按照《送审稿》的规定得以通过生效,其他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与此不符的,将构成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违规的条款属于无效并需予以改变或撤销[33]。
值得留意的是,广东省已于2018年5月28日相继发布《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粤教策[2018]6号(以下简称“6号文”)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粤教策[2018]8号(以下简称“8号文”),其中8号文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五条,6号文绝大部分条文都明确规定了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公司制)的具体要求、程序和办理期限,由此,随着广东及其他地区的具体配套措施出台,民非主体转轨为公司主体,并以公司为主体申请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已“有法可依”,那么以欠缺具体配套措施而造成办学许可证缺失的理由将不再成立,则目前民办教育行业内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公司制)办学许可证的缺失或将构成重大不合规事项。
3. 尚未生效的《送审稿》对于各类民办教育企业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规定
相较于现行法律法律对于各类民办教育企业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存在些许模糊地带,尚未生效的《送审稿》则进一步较为清晰地厘清了各类民办教育企业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
主体 |
主体细分 |
办学许可证 |
审批机关(或资质要求) |
备案机关 |
民办学校(第一类) |
学前教育 |
是 |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
/ |
中等以下学历教育 |
||||
民办学校(第二类) |
高等学历教育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分和省级人民政府 |
/ |
|
民办学校(第三类) |
职业资格培训 |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
|
职业技能培训 |
||||
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教育机构 |
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 |
是 |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
/ |
素质教育类民办培训教育机构 |
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 |
否 |
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法人登记 |
/ |
成人继续教育类民办教育企业 |
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非学历继续教育 |
|||
互联网民办学校 |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学历教育 |
是 |
应取得同级同类学历教育的办学许可和互联网经营许可 |
/ |
互联网培训机构 |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教育活动、实施职业资格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或者为在线实施前述活动提供服务的互联网技术服务平台 |
否 |
应取得相应的互联网经营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相较于现行法律法律,尚未生效的《送审稿》对于办学资质的规定变化主要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1)明确了K12课外辅导培训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即上表中的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教育机构。2)对于非学历制的职业培训,或将不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即上表中的“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非学历继续教育”一类,虽然《送审稿》中并无进一步解释其内涵,但我们理解该类别应包括市场上广泛存在的面向成人的IT专业(计算机)培训、金融会计培训、各类职业资格考试(包括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等)、甚至包括公务员考试、事业单位招录等非学历制的职业培训。正如华图教育(H股上市申请中)的招股书申请版本中披露:“根据于2017年9月1日生效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后)》及于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培训教育机构,被划分为民办学校,除营业执照外,还需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尽管许可证要求存在不确定性(尤其是根据于2018年8月10日发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送审稿)》)。”3)线上业务的办学资质要求或低于线下:例如无论现行法律法律还是《送审稿》对于学历制下的职业学校教育(即上表中的“职业资格培训”及“职业技能培训”一类)均要求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但在《送审稿》的规定中,如果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职业资格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或将无需取得《办学许可证》,只需要向教育部门和人社部门备案即可。
(三)教师资格
与上一部分论及的《办学许可证》有相似之处,在学历教育下的民办学校的老师均需取得《教师资格条例》下的国家教师资格(以下简称“教师资格”)属确定无疑的情况下,对于非学历教育下的民办培训机构中从事教学的人员是否均需教师资格,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据了解,行业内民办培训机构[34]的教学人员并无全数取得教师资格是一个行业内的普遍现象[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教师资格条例》规定,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同时,《教师法》第四十一条对“学校”及“教育机构”进行了定义,规定(1)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2)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教师法》进一步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为进一步明确《教师法》中有关“教师”的定义,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95年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明确:《教师法》第二条所称“教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建制初、中、高等成人学校的教师。少(青)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电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省、市(地)、县级的中小学教研室的教育教学研究人员,学校中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属于《教师法》的适用范围。除以上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教师资格条例》是《教师法》的下位法,其有关定义应与《教师法》中的定义一致,即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从事教学的人员并未被上述教师资格相关法律法规囊括在内。
但须留意,上述列举的《教师法》以及《教师资格条例》均发布和生效于1994年至1995年,而原《民促法》最早也是于2002年才颁布,《教师法》以及《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过于陈旧,而在新的法律框架下,应可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中从事教学的人员均需取得教师资格的端倪:自2017年9月1日起生效的《民促法(2016)》第二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36]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37]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38]”,另外,作为陆续出台的配套文件,上文提及的广东省“6号文”及“8号文”均明确规定“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39]。”该等配套文件中有关教师资格的规定几乎覆盖了当下K12课外辅导培训机构中的全数教学人员,而非仅规定最低人数或最低比例要求。这一要求如严格落实,预计将导致行业内机构普遍的不合规事项,并影响行业内机构根据《民促法(2016)》办理取得公司制下(营利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及其续期。
(四)线上资质
除个别专门从事在线教育的上市案例,如沪江教育、宝宝树(均处于香港上市申请中)外,其他民办教育企业于线下实体从事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培训业务外,往往同时也会于线上搭建平台,通过在线直播或录播视频、教材、课件分享的方式辅助其线下业务。那么对于该类主体是否需就其线上业务取得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ICP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视听许可证》”)及《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40]。
1. ICP证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此处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对象为“上网用户”,而非“公众”[41],其次是否需要取得ICP证的区别在于其互联网服务属经营性还是非经营性,即有偿还是无偿提供服务。因此,若该等民办教育企业所从事的线上业务需向用户额外收费(如付费观看教学视频、付费下载课件、在线教学等),无论该等用户本身是否为该等民办教育企业的线下学员,均需就其线上业务取得ICP证。
2. 视听许可证
与上述ICP证的有关规定不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此处的关键词为“公众”和“视听节目”。其中视听节目除这里定义的经“制作、编辑、集成的视音频”外,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分为四大类,四大类进一步分为十七小类,其中第三小类至第二类,涵盖有关教育内容的专业类视听节目的制作及编辑,以及向在线公众播放该等内容,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何谓节目类视音频与非节目类视音频作出更详细的定义和区分。
对此,我们曾咨询有关主管部门“一教育类公司通过自身网站和APP,以直播形式授课,是否需要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回复为“互联网教育企业开展以提高特定人群专业水平为目的网络视音频教学活动,如通过互联网开展学前教育、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等远程教育活动,不属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管理范畴。”
此外,根据卓越教育(港股上市申请中)的招股书申请版本披露,“通过我们的在线平台或移动应用程序制作并编辑向公众传播的课程材料及视听内容,可能被视为相关中国法律法规下的网络音像节目服务。根据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函,我们的中国法律顾问认为,我们无需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3.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与上述视听许可证类似,《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关键词是“公众”。《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首先通过互联网传播、供用户下载的课件、教材等应可满足网络出版物的定义,区别只是在于网络出版物的提供对象是不特定公众还是特定的线下学员。因此,网络出版物的提供对象只是特定的线下学员,或将无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正如华图教育(H股上市申请中)的招股书申请版本中披露:“据中国法律顾问告知,鉴于仅有限的若干付费学员而非《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内所提及的公众可获取我们的付费培训视频及课程资料,我们向注册学员提供的付费培训视频及课程资料并不属于网络出版服务范畴且无须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然而,于往绩记录期间,由于我们允许任何人士于我们的网站或移动应用注册,并获得我们的免费培训视频及课程资料,我们向网站及移动应用的注册用户免费提供若干培训视频及课程材料,其被视为属于网络出版范畴,因此可能须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送审稿》中首次出现的几个重大规定
《民促法(2016)》2016年修订后,实施细则迟迟未出台。在此期间,民办教育企业密集赴香港以及海外上市融资。2018年8月10日,司法部发布《送审稿》,此后的8月13日,港股和美股教育板块集体暴跌,究其原因,在于下述《送审稿》中首次出现的几个重大规定:
1. “实施集团化办学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送审稿》对集团化的定义为“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实施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但拥有多少所学校是集团化办学?同时开办多所公司,每所公司拥有一所学校是否属于集团化办学?可见集团化办学的法律含义尚不清晰。
我们理解该条款主要规范、整治的是通过集团化办学直接或间接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现象,切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向营利性机构的利益输送。因此,虽然此条款的“协议控制”被广泛解读为指向民办教育行业普遍采用的VIE架构,但鉴于此条款的落脚点和规制对象指向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我们建议民办教育从业者以新设营利性组织的形式开展相关教育业务,如收购现有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则建议在签署VIE协议之前先完成该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向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转换,以尽量降低此条款可能带来的对VIE架构的负面影响。
2.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送审稿》进一步明确了外资不得设立义务教育阶段的营利性学校,但此处的“外资”尚不明确是否需“穿透”认定:该条款的前半句的落脚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不“穿透”,但后半句则指向外方为实际控制人,似乎又应“穿透”认定。不过根据莲外教育(港股上市申请中)的招股书申请版本中披露,相关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的官员确认:“尽管莲都外商独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莲都外商独资企业及中国营运学校的控制方均为同一中国国民,故全部中国营运学校由一名中国国民控制,符合司法部征求意见稿第5条项下的立法精神,即使按所公布形式颁布,亦不会违背司法部征求意见稿第5条。”据此,如民办教育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仍为中国国籍,受该条款带来的冲击或许相对较轻。
3. “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对涉及重大利益或者长期、反复执行的协议,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审计”
此条款要求有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监管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也引起了市场忧虑,即教育部门是否禁止VIE架构下内资运营公司与外商独资企业(WFOE)间的控制协议。显然,VIE架构下内资运营公司与外商独资企业(WFOE)间签署的一套典型的控制协议(包括独家业务合作协议等)属于该条所指称的关联交易,按规定应由监管部门进行审查审计。莲外教育(港股上市申请中)的招股书申请版本中披露,相关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的官员确认:“司法部征求意见稿第45条的目的并非禁止订立关连方交易,而是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其关连方签署的协议(涉及重要权益或将长期及多次履行)的监督。由于结构性合约并无损害国家利益或学校利益或师生的权利及利益,只要结构性合约乃根据公开、公平及公正的原则订立,即使按所公布形式颁布,司法部征求意见稿第45条亦不会禁止订立结构性合约。”但我们认为此处对于该条款的解释未免过于乐观。因《送审稿》中首次出现的这几个重大规定均明确指向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试图从各个途径切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向营利性机构的利益输送,而VIE架构这一普遍方式应为主要监管目标,很难确保其他地方的教育主管部门或更高层级的教育主管部门不对此采取更为严格的监管口径。
最后,我们建议还未完成VIE架构的从业者们尽快搭建完成VIE架构,即使日后相关法律法规明朗化,确对VIE架构形成种种限制和冲击,但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已经完成搭建的VIE架构可能存在继续存续的空间。正如莲外教育(港股上市申请中)的招股书申请版本中披露,相关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的官员确认:“司法部征求意见稿并无规定其将具有追溯效应,故司法部征求意见稿按其刊发形式颁布,将不会对于生效前签署的合约(包括结构性合约)造成任何追溯影响。”
(二)从非营利性到营利性的转换
此外,与上述《送审稿》中几个首次出现的重大规定紧密相关,自《民促法(2016)》推出“分类登记”的政策以来,许多民办教育企业就面临着从“非营利性”到“营利性”的转换,或者更为准确的说,“还原”,其还原的可能路径如下:
1. 原有民办学校重新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关于“分类登记”政策的最新的配套文件分别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号文”)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19号文”),根据以上两份文件,已经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民办教育企业,如果计划改为营利性民办教育企业,需要进行“财务清算、明确资产权属”,并且需“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为公司。不过,民办非企业法人改为公司制,涉及到大量税费以及财务清算问题,实践中还面临许多未决疑问:例如,对于土地权属,如果举办者的土地是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土地,那么土地权属转换比较简单;如果土地属于政府划拨土地,或政府低价出让土地,那么举办者是否需要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缴纳之后的土地使用年限又应该从何时起算?特别对于历史沿革中涉及政府财政支持、国有资产投入、划拨用地且享受税收优惠的民办学校而言(主要是从事学历教育,特别是高等学历教育的重资产民办学校),变更为营利性有可能在短期内财务压力大增。但同时,民办学校选择重新登记为营利性后,在收费方面有更大的自主性,且其土地房产按营利属性不再属于不得抵押的公益性资产,可以探索物业抵押融资或资产证券化方式获得第三方资金注入,缓解短期财务压力。
2. 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
如上所述,如果不是有大量不动产登记在民办非企业法人名下,可能抛弃原公司,新设公司更具有效益。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要求和程序在20号文的第二章进行了规定。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仍需要涉及审批机构的前置审批,并且各省可自行指定办学规模的核定办法[42]。另外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学许可证,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再进行法人登记[43]。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审批期限到底有多长,是否会有无数次的反馈没有案例可参考,有待实践观察。
(郑蔚茗、杨久莹对本文亦有贡献)
[1]尚德机构、精锐教育、朴新教育科技集团、流利说已在美股上市,中国新华教育、21世纪教育、天立教育、博骏教育、希望教育、中国春来已在港股上市。
[2]详见下文《2018年以来已递交港股上市申请的中国民办教育企业一览》部分。
[3]1982年《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
[5]《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九条
[6]《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条
[7]《民促法(2002)》第五十一条
[8]《民促法(2016)》 第十九条
[9]《民促法(2016)》 第二条
[10]《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条的规定,此处的“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所对应的“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11]《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八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12]幼儿园属于学前教育,不属于学历教育。
[13]《关于改进和加强学前班管理的意见》(教基[1991]8号)中规定:“学前班是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教育的一种组织形式。在现阶段,它是农村发展学前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城市,则是幼儿园数量不足的一种辅助形式。”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三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五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四条
[17]《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五条
[18]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最明显的区别在于登记主管机关不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主管机关为民政部门,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19]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ATA公司、正保远程教育公司、中国好未来集团、浙江海亮教育集团、博实乐教育集团、红黄蓝教育、四季教育、精锐教育、枫叶教育、成实外、睿见教育、宇华教育、中教控股、21世纪教育、希望教育。
[20]经统计,截至2018年9月5日已在境外上市的民办教育企业的平均PE倍数为25.89倍,高于港股主板平均PE倍数11.83、美股平均PE倍数20。
[21]http://www.sohu.com/a/194491448_354900
[22]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23]中国新华教育(02779)、中教控股(00839)、新高教集团(02001)、民生教育(01569)等案例的招股说明书均披露目前并无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制定的对于外方资质要求的实施细则或明确指引。
[24]独家管理顾问服务一般包括:1.课程设计;2.制作、筛选及/或推荐课程资料;3.提供教师及员工招聘、培训协助及服务;4.提供招生协助及服务;5.提供公关服务;6.制定长期策略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计划;7.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及就年度预算提供建议与改进方案;8.对内部结构及内部管理设计献策;9.提供管理及顾问培训;10.市场调查;11.制定市场开发方案;12.建立教育管理网络;13.提供中国营运实体合理要求的其他技术服务。
[25]独家技术服务一般包括:1.设计、开发、更新及维护计算机及移动设备教育软件;2.设计、开发、更新及维护中国运营实体开展教育活动所需网页及网站;3.设计、开发、更新及维护中国运营实体开展教育活动所需管理信息系统;4.提供中国运营实体开展教育活动所需其他技术支持;5.提供技术顾问服务;6.提供技术培训;7.安排技工提供现场技术支持;8.提供中国运营实体合理要求的其他技术服务。
[26]《民促法(2016)》对于“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未予定义和划定范围,此部分为根据立法沿革和体系解释推定而得。具体请参见下一部分《2.过往经营性培训机构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存疑》。
[27]华图教育招股书申请版本中对此的具体披露如下:“《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后)》将所有营利性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包括我们的培训中心)视为须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据中国法律顾问告知,倘我们的培训中心现阶段在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我们可能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风险相对较低,其基于以下事实:(1)我们正在准备向上海市、天津市、陕西省及甘肃省教育部门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申请文件,该等省市已开始受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申请;(2)中国法律顾问向余下地区的教育部门进行电话咨询,确认了其尚未开始受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申请,或其并未要求部分培训教育机构(如我们的培训中心)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其不会对该等培训教育机构进行监管。”
[28]此处的“民办学校”不同于上文《送审稿》语境下的“民办学校”,下同。
[29]例如,卓越教育(香港红筹上市申请中)的招股书申请版本就披露,“尽管非企业单位形式的民办教育中心持有民办学校经营许可证(即办学许可证,下同),我们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教育中心并无明确规定须取得民办学校经营许可证,但规定须取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30]《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31]《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本细则执行。
[32]《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三条 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33]《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34]此处仅指从事K12课外辅导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下同。
[35]例如2018年3月于纽交所上市的从事K12教育培训业务的精锐教育就在其招股书中披露:“Moreover, a portion of our teachers do not fully comply with theteacher qualification requirements under the new rules. These teachers may notbe able to deliver any school entrance exam courses for compulsory educationand may need to receive extended trainings before they obtain the requisitequalifications.”正在红筹香港上市申请进程中的卓越教育也在其招股书申请版本中披露:“据我们的中国法律顾问告知,尽管法律并未强制规定所有老师均须获得教师资格证书,以运营我们的教育中心。然而,由于北京和广东省大部分地区尚未发布申请学校经营许可证的详细规定,故仍存在不确定性。”
[36]同时该法的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37]同时该法的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38]此处的“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应指向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39]请见8号文第三十一条,号文第十六条。
[40]如精锐教育就在其招股书中披露:“We maybe required to obtain certain licenses and permits for the operation of ouronline education programs according to relevant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for example, an ICP license. However, there is no assurance that we will be ableto obtain all the requisite licenses and permits for online education services,or our efforts will results in full compliance given the significant amount ofdiscretion the PRC authorities have in interpreting, implementing or enforcingrules and regulations and other factors beyond our control.”卓越教育也在其招股书申请版本中披露:“于往绩记录期间,我们分别透过zycourse.com(由卓越里程及Guangzhou ZhuoyueTutoring Center共同经营)提供付费在线课程、牛师帮(由北京牛师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提供一对一在线直播课程及蜂背应用程序(由Guangzhou Feng Bei Internet Technology Co. Ltd.经营)提供预录广播。该等三个平台可于并无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营运其业务。此外获我们的中国法律顾问进一步告知,考虑到上述三个平台所提供的教育产品及服务乃有偿供所有注册用户使用,由于我们允许任何人在我们的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注册及获取我们的辅导视频及教程,该等活动可能被视为属网络出版范畴,因此可能须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而于往绩记录期间,我们并未取得。我们的不合规行为主要是由于对相关法规缺乏了解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同解读所致。”
[41]例如下文提及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42]20号文第六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43]20号文第十四条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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